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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4134号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苏州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广,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男,199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苏0591民初413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6月14日、2018年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公司注册理人张天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电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普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代偿687239.6元(其中代偿本金为665431.69元;利息17682.55元;罚息4125.36元);


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应付原告的逾期担保费14897.47元;


3、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滞纳金20617.19元(自2018年4月9日暂计算至201网上8年5月9日期间,以后按代偿金额687239.6元为基数按日0.1%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4、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5、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房产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陆*与案外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小贷)之间的债务向金安小贷提供担保。被告、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被告陆*未按约还款,原告向金安小贷代偿687239.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陆*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授信及借款合同、额度动用申请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放款凭证、还款明细、代偿款支付凭证、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人脸识别影像光盘、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关于平安普惠APP的说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陆*(借款人)与金安小贷(出借人)之间签订有《授信及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授信金额为758000元;2、授信期间2016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3、借款方式为由借款人提交《额度动用申请人》,出借人审核同意后发放至借款人在平安普惠APP所绑定的收款账户;4、年利率为9.20%;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6、还款日为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日,如果没有对应日的,则每月的最后一天为还款日,利息、本金、担保费均应在该还款日进行支付;7、违约责任包括:(1)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2)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计算逾期罚息。


为担保上述债权,原告(保证人)与金安小贷(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主合同为被告陆*与金安小贷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2、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758000元;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


后被告陆*以人脸识别方式登录平安普惠APP,并通过该APP进行借款操作,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明细如下表:略。


针对上述四笔借款,被告陆*均确认月担保费为0.49%,一次性手续费率为3申请%。


后被告陆*结清第三笔借款。第一笔借款项下,被告陆*结清了12期款项;第二笔借款项下,被告陆*结清了8期款项;第三笔借款项下款项均已结清;第四笔借款项下,被告陆*结清了4期款项以及第5期担保费。


因被告陆*未履行其他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向金安小贷分别支付代偿款460935.89元、40962.32元、185341.3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为提供上述担保,原告与被告陆*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陆*与金安小贷之间的《授信与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借款人逾期满80日或出借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借款人未结清债务的,原告应向出借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担保费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按月计费,月担保费率为0.49%,每月担保费金额=实际发放公司注册金额*月担保费率;4、担保费的支付日同借款还款日;5、代偿滞纳金为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0.1%每日计算。


上述《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措施包括:抵押人陆*,抵押物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为实现担保权益而产生的一起费用。抵押登记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为75.8万元,建筑物抵押范围为余额。


再查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由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宜,案件获得立案通知后支付1万元律师费,另案件发生回款到账后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剩余代理服务费。


另,被告陆*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被告所提供的地址适用于诉讼阶段,因发生无苏州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等送达不能情形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被告提供地址送达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普惠与各被告以及金安小贷所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关系、反担保保证关系成立,合同有效。


原告平安普惠为被告陆*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陆*应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息,被告陆*未依约支付代偿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任何依据合同条款主张权利的一方,其权利主张不应超出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范围,否则法院不予保护。故就原告主张的各笔款项,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借款本金


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贷款手续费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故金安小贷在发放贷款前扣收的共计22699.25元手续费应视为其预扣的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签名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结合被告注册公司方还款情况,故三笔借款中尚欠借款本金金额分别为424850.37元、40045.49元、175885.2元。


二、利息


原告主张代偿款中所含利息,其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但应以每月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20%计收,经本院核算三笔借款对应利息分别为11464.23元、805.2元、4862.47元。


三、罚息及复利


对于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0.1%/天,折合年利率为36%,该利率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即按年利率24%计算。但被告已归还的款项中,因迟延支付而产生的罚息,经本院核算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再调整。故三笔借款项下,至原告代偿之日即2018年4月11日,被告陆*尚欠罚息(含复利)2059.1元、111.63元、648.45元。


综上,三笔借款项下,平安普惠最多应向金安小贷代偿金额分别为438373.7元、40962.32元、181396.12元。故虽有当事人约定在陆*逾期导致金安小贷要求平安普惠履行保证责任,但是金安小贷主张的款项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平安普惠应该尽到审慎义务对代偿款项的构成加以审核,超出法律保护部分,虽已实际代偿,但本院无法支持其全部向债务人主张。综上,平安普惠有权向被告陆*追偿代偿款660732.14元。


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所计算的担保费应以被告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故三笔借款对应的担保费本院调整为每月3042元、245元、958元,自逾期之日起至20电子18年4月11日应为12587.5元。


关于原告滞纳金的主张,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按未还款项0.1%每日计算,明显过分高于被告陆*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平安普惠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调整,本院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及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将被告应承担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关于立案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符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抗辩权利。


各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并承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诉讼阶段,属于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各被告应依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普惠如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60732.14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代偿款660732.14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


二、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2587.5元;


三、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签名


四、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陆*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扣减前面顺位抵押权人抵押权利范围后的余额在75.8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8元,减半收取为5564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834元,由被告陆*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郭 路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黄诗迪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注册公司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如何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申请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网上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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