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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5条)




善意受票的成立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借鉴了民法善意取得增值税概念,明确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认定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




善意受票后的处理

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就刑法犯罪构成要件而言,善意受票因为不具有主观认知的因素而具有不可罚性,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对于善意受票的后续抵扣行为: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的第182第号文件,认为善意受票人不以偷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定性,条例但对其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用于抵扣。不以犯罪论处是符合法律的期待性和可预测性要求,由于行为人已尽最大的可能性,刑法不能过分的苛求。同时对于善意受票行为不具备虚开犯罪的主观故意,自当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二、不加收滞纳金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的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暂行适用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三、进项税额抵扣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15条。


对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是此时进项税应当如何处理?海南鑫海一案中海南省高院认为,从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来看,发票并不是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款项支付对象不同,对合法有效凭证的要求也不一样。但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生产销售原材料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支付对象是境内单位或个人,应当以发票作为唯一合法有效凭证。此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87号)“购货方能第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简言之,实务中,对于该部分真实发生的交易必须要凭借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19条行抵扣。如果被认定为虚开,则只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才可对该部分进行税额作抵扣,否则将只能作进项15条税转出处理。但是问题在于,一旦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从真实交易方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会十分困难。


上述结果的产生实质上是受“以票控税”理念的影响。以票控税是为了增强对增值税的管理而提出的,暂行其逻辑条例起点是政府实现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垄断,通过不断的技术革新,提高制造假发票的成本,从而形成对增值税税源的控制。对于控制增值税信息管理,以票控税有着先天优势,但正是发票在税收征管中的地位,使得出现了稽查效率越位于税收公平的情形。对于善意受票人而言,真实交易情况下取得进项税额,是实质课税的体现,但是却因为发票管理制度无法实现进项税额的抵扣,存在违背实质课税的可能。不过以公平与效率之争的命题此时讨论显得过于沉重,对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设置例外规定来平衡二实施细则者的矛盾,即在增值19条税管理制度中,如出现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时,可以参照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度,允许通过其他合法、有效凭证确认其进项税额的真实存在。




四、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


由于存在真实交易,对于企业所得税中能否就该真实交易进行税前扣除,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务判例中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与淮安增值税市友邦商贸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两案中均认为:现行规定对违规取得发票或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作了规定,但并没有排除用其他合法有效的凭证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中,发票只是证明成本是否发生的证据之一,但不是唯一的证据。款项支付对象不同,对合法有效凭证的要求也不一样。交易成本虽然未开具发票,但符合权责发生制,应当在企业所得税中作成本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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