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描述:
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总部在浙江,现拟在上海、成都、武汉等地设立总分公司销售商品,是否可以内部调拨?这还开发票吗?价格如何确定?有何筹划空间?
业务分析:
(1)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一般情况下,贵司若将商品移交上海等地是需要确认为销售计税货物的,可在货物发出时开具发票给各分公司抵扣。有关价格应按“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具体参见《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是什么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意思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
(2)注意,文件中明确是“用于销售”且相关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才需要按销售处理。如果贵司设在各地的分公司其主要目的是用作仓储以便于各地客户提货等,各分以机构既不直接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也不向购货方开发票的,则不须按销售处理。如某网络商城,消费者在下单后款消费税项直接支付给北京公司,发票也由北京公司寄送,但发货点是浙江某分支机构,该业务模式即参考了国税函[2002]802号文,贵司可结合实际加以应用。
政策参考:国税发[1998]137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什么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
政策参考:国税函[2002]802号 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
(3)企业所价格得税
政策参考:国税函〔2008〕82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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