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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注册公司约定适用国内法(国籍法是否适用香港)

文/最高人民法院 佘朝阳(二审承办人)


转自: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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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订立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原告因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在内地签订或履行,作为涉港一方当事人的被告在内地设有代表机构的,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择其一提起诉讼。


程序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是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该义务与合同本质特征相关。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而言,其合同本质特征是相关知识产权的对价实施,即便能将与合同相关的文件接收、寄送行为确定为实体法意义上的随附义务,该文件接收、寄送联系人所在地亦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





【案号】


一审:(2019)京73民初909号


二审:(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90号





【案情】


原告:广州梦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梦爵公司)。


被告:英卓游戏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英卓公司)。


广州梦爵公司与英卓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订立独家授权代理合同。该合同第11.2条约定:“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以及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加以解决。协商解决未果,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协议签署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又于2018年11月12日在上海签署独家授权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同意对前述合同关于双方收益比例进行调整,其他内容不变。英卓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联系地点在上海市。广州梦爵公司以英卓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独家授权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英卓公司承担支付欠付游戏分成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于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英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本案。理由是:涉案合同约定本案由协议签署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的内容无效。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英卓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审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认为:一方面,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在北京,双方亦曾约定过由北京的法院处理争议;另一方面,合同第12.2条约定的双方接受通知以及其他项目的联系人与联系地点均在北京,现有证据显示,双方亦实际通过在北京的联系人和联系地址进行过文件递送。因此,涉案合同履行地包括北京。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北上广知产法院管辖规定》)第1条第(1)项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京73民初909号民事裁定,驳回英卓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英卓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理由是:(一)原审裁定对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错误。(二)本案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该无效应属绝对无效。(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英卓公司所在地。(四)从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法院审判与执行的管辖原则出发,本案应由英卓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北上广知产法院管辖规定》第1条第(1)项、第3条第3款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订立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双方签订的独家授权代理合同虽约定双方争议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有权向协议签署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在补充协议未对争议解决方式另行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民诉法解释》第551条规定,原告因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在内地签订或履行的,作为涉港一方当事人的被告在内地设有代表机构的,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择其一提起诉讼。本案属一方当事人涉港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按照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因涉案独家授权代理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广州梦爵公司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英卓公司作为涉港当事人,上海联系地址可视为其在内地代表机构的住所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在广州梦爵公司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其关于移送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另,程序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是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该义务与合同本质特征息息相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而言,其合同本质特征是相关知识产权的对价实施,即便能将与合同相关的文件接收、寄送行为确定为实体法意义上的随附义务,该文件接收、寄送联系人所在地亦不能视为前述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虽通过在北京的联系人和联系地址进行过文件递送,实施了交付材料的合同义务,但作为被告一方的英卓公司,其在涉案合同中的本质义务是给付授权许可使用费,即广州梦爵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需履行的付款义务,该合同履行地应是接收款项一方所在地,而非英卓公司主张的付款一方所在地上海,英卓公司据此主张将案件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双方接受通知及项目联系人与联系地址在北京、现有证据显示双方亦实际通过在北京的联系人和联系地址进行过文件递送,认定涉案合同履行地包括北京,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英卓公司关于移送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9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民事诉讼法专门对管辖作了规定,将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四大类。其中,地域管辖进一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和协议管辖。另外,因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北上广知产法院管辖规定》又特别设置了集中管辖,但其本质仍为专属管辖。


对照法律方面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案实质上涉及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涉及协议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冲突,第二个则涉及地域管辖的具体内容,但更重要的意义是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关于合同履行地的争议解决问题的司法实践认知和探讨。




一、关于涉港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管辖


(一)协议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冲突解决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均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的管辖制度。因此,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和强制性,关于专属管辖是否允许当事人订立管辖协议,一般认为不可以。[①]此处“特定的法院”并没有局限于一个,可以是有特定资质的多个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当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发生冲突时,协议管辖条款由于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


《北上广知产法院管辖规定》第1条第(1)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3条第3款规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1条第(1)项和第(3)项规定的案件。”以上规定虽属集中管辖,但也因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纳入专属管辖范围。本案系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引发的纠纷,包涵在上述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别之列,应由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而与本案相关的可能管辖本案的知识产权法院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具体由哪个法院管辖,仍然需要作进一步分析。但可以确定的是,广州梦爵公司与英卓公司订立的合同中第11.2条约定的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与专属管辖冲突的条款,应属无效。


需要明确的是:以上并不意味在专属管辖的情形下,不能适用协议管辖,而是指只有当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发生冲突时,协议管辖被排除适用。专属管辖实际上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只有一个管辖法院的专属管辖……另一种是可能有两个以上管辖法院的专属管辖……对于第一种情形,因为只有一个管辖法院,所以当事人别无选择。对于第二种情形,由于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管辖法院可供当事人选择,如果绝对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从上述有管辖权的法院中作出选择,不但从道理上说不通,也与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司法理念格格不入。”[②]能从协议条款内容确定专属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协议管辖是一种要式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进行约定,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作为合同的独立条款,发挥效力。如果能够依据条款的内容,还原合同订立时指向管辖的具体机构或法院,应根据协议条款确定管辖。


(二)地域管辖的确定


《民诉法解释》第55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英卓公司是一家在香港登记注册的公司,可以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英卓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联系地点在上海市,可以将该地点理解为英卓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设有代表机构,则合同签订地和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可管辖,即合同签订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及代表机构住所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均可管辖。又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已经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也已经立案,则无需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二、程序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的认定


本案中,最高法院还对双方出现分歧的合同履行地进行了论述。在我国长期的理论发展和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两种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特征履行地规则和法定履行地规则。


特征履行说是目前的主导多数意见。“特征履行说认为,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各须向对方履行义务,其中一方的义务通常是交付物品、提供劳务等,而另一方的义务则通常是支付金钱。通常认为,在这两种履行中,交付物品、提供劳务等的非金钱履行为特征履行,因为它们体现了各该合同的特征。”[③]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特别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各须向对方履行义务,其中一方的义务通常是交付物品、提供劳务等,而另一方的义务则通常是支付金钱。合同法分则对不同的合同予以分列,就是因为合同本质特征不同。因该本质性义务的区别,通常认为,在这两种履行中,交付物品、提供劳务等的非金钱履行为特征履行,因为它们体现了各该合同的特征。


而法定履行地规则来源于德国,是借用实体法的规则来明确程序法上的合同履行地。我国法定履行地规则沿用的是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两种履行地的确认方法各有利弊。特征履行地最大的问题在于“运用特征履行地规则的前提,是要准确识别争议合同的性质。这必然导致某些需要在实体审理阶段查明的事实,被前置到立案审查阶段进行。而一套科学的立案审查制度,需要实行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相结合,以程序审查为主,兼顾程序性的实体审查,不能涉及纯粹的实体性问题” 。[④]并且很多时候该合同所涉及的特征并非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双方义务中仅有特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很可能会违背当事人意愿。另外,在合同特征不止一个的情况下,也会产生履行地难以确定的问题,甚至有可能被滥用为拉管辖权的联接点。


如果是法定履行地,主要问题在于如果是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则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


另外,两种履行地确定规则的区别还在于,特征履行地是根据合同特征义务确定履行地,无论双方有多少债务履行,此种履行地通常仅有一个;而法定履行地则是对每个义务进行单独分析,每个义务的履行都能成立一个单独的履行地。2015年出台的《民诉法解释》对程序和实体规则进行了整合,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随后的第19条至第28条规定了几种特殊案件类型的履行地,虽然这些特殊履行地里有些暗含了特征履行地的确定方法,但这些条款实际上是整合了实体法中关于法定履行地确立规则,通过法定方式确定履行地。这基本上表明了我国司法实务界的态度,即逐渐将法定履行地规则作为认定合同履行地的唯一标准。


从《民诉法解释》确定的规则可以看到,“合同履行地的判断应当以单个给付义务为单位,即有几个债务就有几个履行地(以双务合同的履行为典型),不过不同债务的履行地可能在同一地”。[⑤]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从单个义务来看。结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关系指向的本质特征是相关知识产权的对价实施,著作权许可使用的行为是主要的特征义务,但因为双方的许可内容和使用范围都涉及境外,也没有就此产生争议,故确定对价实施即为广州梦爵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英卓公司需履行的付款义务,因此合同履行地应是接收款项一方所在地,即广州梦爵公司所在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接受通知及项目联系人的联系地址等与合同主要特征义务无关的合同附随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包括北京,显然不当。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1期)





[①]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9页。


[②]戴曙:“我国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19年17期。


[③]肖建国、刘东:“管辖规范中的合同履行地规则研究”,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5期。


[④]肖建国、刘东:“管辖规范中的合同履行地规则研究”,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5期。


[⑤]曹志勋:“民事地域管辖制度释疑——兼对《民诉法解释》规则的述评”,载《法学家》201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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