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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代持无协议判定(房屋买卖代持协议法律生效吗)

股权代持行为指的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达成约定,由名义出资人作为名义股东进行工商登记,而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的一种持股方式。


实际出资人采取股权代持,往往出于防止财富暴露,规避法律法规的限制或禁止性规定,或竟业限制、关联交易、资产隔离等考量,从而达到隐藏股东身份效果。实践中,股权代持的行为十分普遍。 但股权代持双方有时会基于双方之间的朋友、亲属关系等而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仅以口头的方式委托对方代持股权或为对方代持股权。但当投资期待利益可实现时,往往会出现代持方存在否认股权代持关系存在的风险,此种情形,实际投资人应当如何保障自己权利,防患于未然?


案情简介


、国润物业公司于1998年5月18日设立,其设立时的股东分别为徐学平、张某和中国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国航经济发展公司、北京正文装饰装潢中心;


、2001年5月10日,国润物业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石某、徐学建加入公司股东会;新型建材公司、国航公司、正文中心、张某和徐学平退出公司股东会;


、2001年5月16日,国润物业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将现有股权划分为股东石某、徐学建分别出资5938.8万元和3959.2万元,分别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和40%;


、2001年6月12日,国润物业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股东石某、徐学建原以实物出资5641.86万元和3761.24万元变更为等额货币出资,现有股权划分为股东石某、徐学建分别货币出资5938.8万元和3959.2万元,分别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和40%;


、后国润物业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石某、徐学建的出资形式变更为货币出资。《变更验资报告说明》载明“公司股东石某、徐学建此次以货币出资5641.86万元、3761.24万元,分别于2001年6月13日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菜户营分理处账户。截止2001年6月13日,股东投入的9898万元注册资本全部为货币资金,已全部到位”等;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徐学平提交的国润物业公司的建设银行进账单,石某名下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凭条,国汇地产公司、国润物业公司及荣可马公司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2001年1月4日、1月8日和4月20日,国润地产公司向国润物业公司分别支付1500万元,500万元和2300万元。2001年6月6日,石某的涉案出资账户被开立,并存入100元。2001年6月7日、6月11日,国润物业公司分别向石某的涉案出资账户转入1000万元和2000万元;2001年6月7日,荣可马公司向石某的涉案出资账户转入1250万元;2001年6月7日,国汇地产公司向石某的涉案出资账户转入100万元、1918600元和1100万元;


、根据徐学平提交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石某涉案出资账户于2001年6月12日转入国润物业公司注册入资专户5641.86万元;


、2011年4月5日,国润物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徐学建将其持有的40%股权及权益(原出资额人民币3959.2万元)转让给徐学平;


、2013年12月6日国润物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同意股东石某将其持有60%的股权及权益(原出资额为人民币5938.8万元)转让给徐学平。同意免去石某董事职务,免去彭某监事职务;二、股权及权益转让后股东占股权及权益情况如下:徐学平出资额9898万元,出资比例100%;三、利润分配比例:利润进行分配徐学平100%的比例分配并承担亏损风险;四、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争议焦点


2001年6月12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登记在石某名下的国润物业公司60%的股权的投资权益实际归属问题。


法院观点


股权代持关系,是指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权收益,双方之间就隐名持股所达成的合意。股权代持合同表现形式不仅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也包括事实合意形式,即双方之间虽然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但是如果以其行为表明了此种合意,仍应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在涉及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内部投资权益归属争议时,应当考量实质正义,依据出资事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实质要件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徐国平认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代持协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代持协议,在此情况下,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应当通过当事人之间出资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涉案股权的出资来源。本院认为,不能简单基于付款账户的户名来认定资金归属。首先,徐学平提交了上述三家公司出具的证明或说明,均称涉案转账是徐学平的个人资金或向徐学平出借的款项。其次,为进一步追溯三家公司的资金来源,徐学平提供了国润地产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等工商登记档案、建设银行进账单,因此,基于在案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本院认为涉案货币出资系来源于徐学平。


本院认为,从举证的积极性和举证能力来看,本院认为徐学平不仅是国润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者,且对公司的各项事务具有较大程度上的控制权和决策权。关于对国润物业公司股东变更的控制。徐学平对于股权变更具有很强的控制能力。综上,从在案证据来看,石某出资账户中的资金来自徐学平,徐学平在涉案期间较大程度上控制着国润物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安排公司股权变更,故本院认为,涉案投资权益的归属应当属于徐学平,而非石某,石某与徐学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代持合意。


相关案例:(2018) 湘01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


邹红霞、叶方圆与张彩萍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经审查,2009年,张彩萍将浏阳农商行5万股原始股的股本金转账至邹红霞账户,2011年开始,邹红霞多次向张彩萍支付股份分红款,其间,邹红霞告知张彩萍持有的股份是其他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虽然张彩萍、邹红霞、叶方圆之间没有书面代持协议,但基于支付原始股本金及投资权益款的实际履行行为,当事人之间的股权代持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股权代持关系客观存在。


案件启示


01 股权代持关系,应该签署书面形式的、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


03 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股东实际承担公司义务的基础,是股东身份的一体两面。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对公司实际履行了义务,才会实际关心公司的运营,才会实际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利。股东权利包括共益权与自益权的行使。共益权的行使,包括是否参与目标公司的运营以及管理;自益权的行使,其目的实为基于股东身份而取得或要求取得个人利益。因此,隐名股东应当保留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材料,可作为存在代持合意的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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