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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51条最新(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内容有哪些)

杨少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二、我国先诉请求制度的实证分析



诉讼原告方面,在187例代表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案件中,有59例法院在裁判中并未提及原告的持股数量。其余案例中,原告持股数量在10%以下的案件有15例;持股数量在10%至33.33%范围内的案件有32例;持股数量在33.33%至50%范围内的案件数量最多,有56例,占比29.95%;持股数量在50%以上、不足66.67%的案件有15例;持股数量在66.67%以上的案件有10例。可以发现,代表诉讼案件中,原告股东持股数量在10%至50%之间的案件数量可观,合计占比47%以上,而控制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数量占比仅为13%左右(参见表4)。另外,研究样本中有150例案件为单个股东起诉,占比超过80%。可见,大多数代表诉讼案件原告以中小股东为主,为单个股东行使代表诉权提起,多个股东共同诉讼情形相对较少。


诉讼被告方面,被告为董事(包括原董事)的案件有69例,其中同时具有股东身份者有44例;被告为监事(包括原监事)的案件有8例,均同时具有股东身份;被告均为高管的案件有10例,其中同时具有股东身份者有3例;被告为股东(包括原股东)的案件有22例,其中属于控制股东的案件有8例;另外,被告均为公司内部人且身份不同的案件有18例,其中同时起诉董事、监事、高管、股东的案件有3例。据此,起诉公司内部人的案件总计127例,占比67.91%。除此以外,有32例案件同时起诉公司内部人和外部人,同时起诉公司内部人(包括董事、监事、高管、股东)和外部人的案件有28例(参见表5)。


从诉讼结果来看,样本中共有79例案件获得法院支持或部分支持,其中一审案件有33例,二审案件43例,再审案件3例(参见表6)。其余案件中,有41例因证据不足等实体原因被驳回,55例因原告股东未履行先诉请求、原告不适格或被告不适格等程序原因被驳回(参见表7)。由此可见,样本中原告一审胜诉率仅为37.5%,而二审/再审胜诉率稍高,达到43.43%。另外,在99例二审和再审案件中,驳回上诉/申请、维持原裁判的案件有66例,部分改判的案件有14例,撤销原判、驳回诉请的案件有7例。由此可见,二审/再审改判率为33.33%,而完全变更生效裁判结果的比例仅为19.19%(参见表8)。


(二)先诉请求的履行情况


在以上请求履行案件的裁判中,法院较少提及请求的具体内容,多数案件中法院查明原告股东去函请求公司监事对被告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即可认定先诉请求已经得到履行。部分案件中股东请求较为规范,在函件中明确请求股东身份、公司应当提起诉讼的期限、非法行为人身份以及涉案行为、具体款项等细节。值得一提的是,有法院关注到请求内容的完整性,在同时诉请追究公司董事和外部人责任时,要求股东就两部分行为均作出请求。请求方式方面,多数案件中股东通过寄送函件的方式履行先诉请求。部分案件中,股东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甚至微信群聊方式请求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也得到了法院认可。在请求拒绝的29例案件中,16例案件被请求机关未说明拒绝理由;6例案件被请求机关以“不便出面提起诉讼”等理由拒绝起诉;6例案件被请求主体以其不在职为由拒绝起诉;仅有1例案件中公司监事会以“依据集团内部规定,兄弟单位之间不得轻易诉诸法院”之具体理由而拒绝起诉(参见表10)。


(三)先诉请求的豁免情况


(四)小结:我国先诉请求制度之得失


研究样本表现出我国代表诉讼的繁荣,其涉案行为囊括侵权行为与合同行为,针对之行为人广泛涉及内部人与外部人,说明先诉请求制度在实践中确实起到了便利股东起诉的有益作用,在有限公司中尤其明显。与此同时,一般请求制度得到严守,其强制性得到凸显,并成为原告股东败诉的首要原因。先诉请求履行主体以有限公司中小股东为主,针对公司管理层、控股股东及外部人的诉讼非常活跃。对此,司法裁判通过对请求豁免具体内涵的解释及类型化,配合一般请求制度的实施,能够初步达到保护中小股东诉权的目标,有效回应了实践中小股东压迫的救济需求。


然而,对案件的描述性统计结果表明实践中我国先诉请求制度仍然存在缺陷。首先,先诉请求制度未能很好地解决诉讼判断权问题,滋生滥诉风险。从数量上看,仅一年时间国内就出现代表诉讼187起,相比其他法域,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大有井喷之势。从裁判结果来看,仅40%左右的案件取得胜诉判决,其余案件中近一半的案件因实体问题被驳回,说明相当多的案件仍处在“尚未成熟”状态。二审和再审的改判率达到三分之一,尤其对一审因未履行请求而驳回的裁判争议较大,表明各级法院对通过先诉请求筛除骚扰性诉讼的标准存在较为明显的分歧。该结果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尚未建立起对股东代表诉讼价值衡量的具体标准,无益诉讼可能仍然普遍。


其次,先诉请求制度流于形式,缺乏实质性内容。股东对于先诉请求的积极性不高,法院在先诉请求的履行上却十分宽容,对“书面请求”的形式解释相当宽泛,而在请求内容的审查上却基本处于真空状态。在先诉请求的处理方面,近三分之一的案件中被请求机构对请求不予理睬,说明先诉请求制度并没有在公司治理层面产生实际意义。另外,研究样本中没有发现法院对公司拒绝起诉的决定进行审查的例证,对原告股东的资格审查则仅存在“股东身份”一个形式标准。一定程度上,这种现象可归因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和僵化。令人遗憾的是,实证研究也反映出司法层面尚未付出对先诉请求实质内容进行类型化的充分努力。更重要的是,先诉请求制度的形式化反映出我国缺乏对股东代表诉讼实质正当性的审查机制,该问题从根本上削弱了股东代表诉讼的价值。


最后,司法实践未能合理把握请求豁免的限度。研究样本反映出我国法院在请求豁免审查中的类型化成果,表明司法关注公司治理的实践问题,同时回应了“九民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之精神。然而,由于各法院对请求豁免的把握标准不一,仍然存在对请求豁免的误解。例如,研究中发现有部分法院将“原告同时具备董事或监事身份”作为请求无益的理由准予起诉。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存在该情形时应驳回起诉,原告应当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另外,应用请求无益豁免越过一般请求的案例数量较多,对于促进二者达到制度协调的问题应当给予充分关注。


三、我国先诉请求制度的改革方向


(一)应当确立的基本制度:法院主导下的独立正当性审查环节


在传统上,美国法围绕先诉请求制度的作用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先诉请求不负责回答实体问题,仅作为一种鼓励当事人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的制度门槛,提供给董事起诉的契机;另一种观点主张先诉请求制度代表对董事控制公司事务之权力的尊重,使得董事能够独立决定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能够增进公司之最大利益。前者的结论是先诉请求被拒绝并不必然阻碍代表诉讼的继续进行,而后者却赋予董事拒绝以阻却诉讼的效力,除非董事存在明显缺乏决定权的情形。本质上讲,两种制度选择都蕴含着对代表诉讼价值的审查,其区别不过在于将诉讼进行之合理性的判断权交给不同主体。若董事无法阻挡股东起诉,则法院应当对诉讼价值做出裁决;若董事会对诉讼价值的判断受到商事判断规则保护,则法院仅在最低程度上介入。英国普通法虽然并无先诉请求的历史,但法院认为必须在裁定案情之前对关于有权提起代表诉讼的主体问题予以认定,而且必须对两者分开认定。可见,比较法至少在诉讼正当性审查的必要性上取得了一致认识,并假定董事基于公司最大利益作出诉讼是否应当继续的判断。正如Foss规则所揭示,公司具有依照公司诉由提起诉讼的一般的、排他的权利。因此,对股东是否能够公平且充分地代表公司起诉一事应当设置特别的实质审查路径。


而在我国实践中,有大量公司股东在诉前作出请求后消极地等待公司的拒绝或30日期间届满即可成功起诉,一经立案即直接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在“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理念下,我国法在价值上向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倾斜,却无意间弱化了代表诉讼在公司治理层面效果的考量。看似先诉请求程序将诉讼进行的判断权授予了董事或监事,但在实质上个人股东可以随意规避这一治理结构,其结果是公司运营将受到任何提起诉讼的少数股东的左右。“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对股东的原告资格没有任何限制。”为理顺代表诉讼制度的内在逻辑,维护公司的集中管理,我国应当引入诉讼正当性审查的独立环节。


那么,该环节由谁来推动?第一,我国当下虽已出现借鉴商事判断规则内涵的判例,但尚未形成独立的裁判规则,确立司法最低限度介入的方式可能导致对董事或监事判断权之审查缺乏依据。第二,公开公司的股东存在集体行动难题和理性冷漠,绝非最佳决策机构;封闭公司的内部控制、股东与管理层身份重叠及治理僵局问题已经反映在上文研究之中,多数情况下难以期待其作出公正决策。因此,最后的选择指向了法院。早在1981年,特拉华最高法院的Zapata案就确立了针对驳回诉讼之动议的“两步测试法”(Two-steptest),释明法院在特别诉讼委员会满足独立性、善意和合理调查要求时仍有权行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决定是否应当维持诉讼。我们应当认识到,虽然诉讼是否应当维持在公司层面被广泛认为属于商业判断的范围,但并不代表法院没有能力或不应当对是否应当终止诉讼作出判断,而这也正是法院的基本职责所在。


接下来需要讨论的是审查的实质构成问题。本文认为,审查的内容应当区分为原告是否适格及起诉是否符合公司最大利益两个部分。原告资格为事实问题,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具有《公司法》第151条要求之身份;起诉是否符合公司最大利益之部分,可以原告诉状、先诉请求和公司回应作为审查对象,将审查中心细化为“公司之拒绝起诉是否正当”。在审查标准的构建上,既不宜假定原告主张之事实成立而架空独立审查,也不宜在该环节过分介入实体问题而径行得出正式审理之结论。为此,可以引入“理性董事”标准对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进行具体化,作为代表诉讼审查语境下董事/监事的信义义务标准。比较法上,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263条第2款授权法院在决定是否授权诉讼继续之准许时考虑一系列标准,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理性董事是否谋求诉讼之持续”之因素。法院指出,一个假定善意地依据“促进公司成功之义务”而行为的董事在决定是否维持起诉时纳入考量的因素可能包括对公司胜诉可能、获取救济的程度、诉讼继续可能对公司商业运营的影响、诉讼成本及诉讼对公司声誉影响等因素之考量。由此,“理性董事”标准逐渐客观化,并成为董事在面对诉讼时一般性的信义义务水平的代表。


在此基础上,我国独立审查环节可被构建为三条进路:


第一,法院应当审查作出拒绝回应之董事或监事是否已经注意到一个理性的董事/监事应当考虑的因素,若其未能满足“理性董事”标准,则可认定其拒绝理由不充分,进而可做出维持诉讼之决定;


第二,在股东依据“紧急情况”豁免之规定径行起诉时,法院应优先考虑采用诉讼保全措施消除紧急状态,同时征询法定公司治理机构对诉讼的意见,在获得公司之拒绝回复时,同样可以适用“理性董事”标准加以判断;


第三,在股东依据请求无益豁免之规定径行起诉时,由于缺乏能够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公司治理机构,应当由法院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以股东诉请为依托,依据“理性董事”标准对诉讼的价值进行判断,决定是否维持诉讼。


(二)制度构建的首要前提:先诉请求的实质化


基于建立法院主导下独立的先诉请求审查环节的需要,应当对先诉请求的制度设计进行改革,充实其实质内容,使司法裁判有据可依。先诉请求履行的规范化不仅是简单的形式化和技术性问题,而且涉及与之相关的商事判断的行使。由于先诉请求发挥着特定化涉诉交易的作用,其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在一件近期的判例中,美国法院认为股东请求董事会召开股东大会并不构成代表诉讼的先诉请求,因为要达到提供给公司“解决纠纷的非诉讼途径、决定是否投入公司资产进行和控制诉讼”的目的,先诉请求必须“明确涉诉违法行为人的身份,具体指出所有涉诉的错误行为及公司所受之损害,并且详尽陈述(statewithparticularity)股东意欲请求董事会采取之行动”。另外,单纯请求董事提供交易相关信息或仅就公司交易进行抱怨的信函也不应被视为先诉请求。有鉴于此,我国的先诉请求应被定位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重要沟通机制。为引起公司的足够重视、便于公司进行调查回复,应当要求原告股东在请求中详细列举涉诉行为主体、内容、损害结果三个方面的事实与证据,并明确表达对公司毫不迟疑地提起诉讼的要求。为增强透明度,先诉请求应当在依法作出后的合理期限内向股东会披露,以保障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先诉请求履行的具体方式可由原告股东选择,但应采用书面形式,并以载明以上内容为要。


在具备规范的先诉请求后,公司应当依法回复。该回复将影响到诉讼能否继续进行,公司对股东的起诉请求进行拒绝意味着只有在“拒绝错误”的情况下股东才有权继续其诉讼。在这一问题上,美国公司在面对代表诉讼一般选择建立独立的特别诉讼委员会对是否应当起诉进行调查并形成报告。法院通常并不要求拒绝起诉之回应具备冗长的格式,也不强制董事会解释拒绝之原因,但如果董事会仅在特别诉讼委员会报告的基础上进行结论性拒绝的表示,则可能以不合理地切断了对委员会调查的监察为由对董事行为之合理性和善意提出进一步挑战。相比之下,日本法更为直接地规定公司在接到例行请求后必须就是否起诉进行调查并作出判断,并毫无迟延地将不提起诉讼之理由以书面或法务省令规定的方式进行通知,否则该监事将承担职务懈怠责任;仅在60日期间过后公司有可能发生难以回复的损害时,股东可不经先诉请求程序立即提起责任追究之诉。然而,日本司法实践对不起诉理由书的地位与作用尚未达成共识。法律为不起诉理由书规定了必要记载事项,一般认为其本身并不具备阻却诉讼的效果。可见,公司的回应与股东的先诉请求相辅相成,构成了公司对维持诉讼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的第一次判断。然而,若积极调查并拒绝请求和对先诉请求置之不理对公司而言的结果都是股东可以继续其诉讼,公司就不会选择承担说明理由之成本。为此,应当给公司积极回应先诉请求提供充分制度激励。不妨参考外国立法,要求公司在接到先诉请求后说明其执行调查的过程和决定不起诉的具体考量因素,并通过书面形式回复股东,同时向股东会进行披露。对比美国模范公司法规定的90日期限和日本公司法规定的60日期限,我国法上30日的决策期限相当短暂。应当认识到,该期间的作用在于推进公司与股东间的充分交流,提供公司一个寻求以非诉讼方式解决问题的窗口。为平衡公司调查的充分性与股东起诉的时效性,应当允许法院依照公司调查之进程在合理范围内延展其审查时间。在效力上,可以将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定位为民事诉讼证据,并作为法院在独立审查环节认定诉讼价值的首要考量标准。


(三)先诉请求的内部协调:正确处理一般请求和请求无益豁免的关系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1条要求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诉状应当详尽陈述原告一切向公司董事会请求其意欲提起之诉讼所做的努力,或未尽该努力的原因。在这一规则之下,美国模范公司法为代表的一般请求规则和特拉华州判例为代表的请求无益规则并存于美国司法实践中。请求无益规则得到广泛适用的原因在于特拉华州法院认为,股东一旦进行请求就意味着其承认了多数董事具有独立性,此时只能通过击破商事判断规则的基本假设来继续诉讼。因此,起诉股东倾向于选择依据Aronson规则通过建立起对“董事无利害关系且独立”及“被诉交易是合理行使商事判断之产物”的合理怀疑,达到请求无益豁免的标准。相比之下,受美国模范公司法调整的代表诉讼中股东除了满足“紧急情况”或“公司预先拒绝”要件可得到豁免之外,一律应当进行先诉请求,而履行先诉请求并不堵塞股东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途径。诚然,请求无益规则赋予先诉请求制度深厚的实质意义,并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诉讼成本,但在一般请求制度下,请求无益豁免却进一步削弱了先诉请求制度作为沟通机制的功能。美国法律研究院(ALI)同样建议取消请求无益例外,因为请求无益豁免错误地将正式请求的必要性与司法审查的标准关联了起来。请求无益豁免并不是一般请求制度下的选项。应当承认,即使在请求无益的情况下,对公司履行先诉请求仍然可能发挥积极的内部作用,至少能够给公司提供一个思考如何应诉的机会以助其摆脱仓促诉讼的困扰。


所以,我们有必要对请求无益豁免的类型化进行检讨。对于公司有关机关“根本不存在提起诉讼可能性”的表述宜做客观解释,仅客观请求不能即存在法定接受请求的治理机构缺位的情形时可以免除股东先诉请求。比较法上,采纳请求无益豁免的美国各州业已抛弃了因单纯的身份重叠或涉诉行为人持股数量而做出豁免的先例,仅在公司董事对涉诉交易具有个人经济利益时免除请求。然而,即便是在接受请求的主体独立性存疑时,他亦有可能迫于代表诉讼的压力寻求其他争议解决方案,先诉请求仍有用武之地。因此,既然采纳一般请求制度,就应当激励原告股东尽最大努力寻求与公司的沟通,而公司也应当考虑一切可能的方式息讼。对于被请求机关缺乏独立性的情形,可以移步独立审查环节中再行考虑。此外,实践中有原告股东恶意规避先诉请求的情况,对此我国法院曾尝试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13条进行解释,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驳回起诉。若统一采用请求豁免的客观解释方法,是否授予原告豁免则应属于事实问题,依据原告之举证进行认定。由此,法院也需额外解释抽象的法律原则,先诉请求的规避问题也可以得到有效解决。


结语


我国《公司法》为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引入了英美法系的代表诉讼制度,并试图通过股东先诉请求化解滥诉问题。形式化的先诉请求缺少与诉讼价值的关联性,在实践中未能如愿将诉讼进行的判断权进行合理配置。同时,请求无益豁免的扩大化又加剧了对先诉请求的规避。以上原因共同造成代表诉讼的功能缺陷,使其面临着沦为冲击公司管理之工具的风险。因此,当务之急在于建立起对代表诉讼价值的独立审查环节。在该环节中法院应当发挥其自由裁量权,依据“理性董事”标准对公司之拒绝回复进行判断,认定其是否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当然,建立独立审查环节的前提在于先诉请求的实质化。将先诉请求定位为沟通机制,一方面应当规范先诉请求的内容和履行方式,另一方面应当激励公司对先诉请求作出回复。最后,为解决请求无益豁免对一般请求的削弱,应当坚持对请求无益豁免作客观解释。该举措不仅有利于促进先诉请求的履行,同时也为统一裁判标准打下了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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