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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之最新修订(德国公司法与中国公司法)

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公平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操作 , 往往因 “人和” 因素大于“资和” 因素, 与资本三原则理念下的制度安排发


生冲突 , 公司僵局中的股东利益保护缺失。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救济措施包括:将解散公司或收购股份请求权纳入法院


范围 , 将有限责任公司转化为一人公司或独资公司



一、 公司资本三原则的时代局限


公司资本三原则对我国公司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


从公司法具体内容看,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


司的规定均体现了该原则。 资本三原则是传统公司法所


确立的在公司设立、 营运以及管理的整个过程中, 为确


保公司资本的真实、 安全而必须遵循资本确定、 资本维


持和资本不变等三项最为重要的资本立法原则。


资本三原则理论的形成和发展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


和理论基础, 它是有限责任制度和法益平衡等法律理论


的产物。 在公司制度初期, 盛行无限责任制, 尽管早期


立法中也含有资本维持等因素, 但由于股东责任和公司


责任并未分离, 股东对公司债务多负无限连带清偿责


任, 随着有限责任原则在公司法中的确立, 其潜在的对


债权人保护不周的缺点也日益彰显。 因为在有限责任制


度的设计下, 当公司经营失败而破产或解散时, 债权人


不能追索股东个人的财产责任, 这就使股东可能把剩余


的债务责任推给公司的债权人, 而导致法益关系的失


衡。 为了利益平衡, 法律乃要求公司维持一定资产为债


权人最终担保, 此即资本三原则的缘起。


〔1〕 这样, 资本


三原则理论的基本逻辑就得以形成, 资本确定原则确定


资本水准, 资本维持原则确保此水准得以真实反映公司


财力, 资本不变原则则在债权人权益获确切保障前, 禁


止此水准之变动。


〔2〕 由此可见, 资本三原则是在公司债


权人与股东利益关系出现失衡, 尤其是公司债权人的风


险加大的特定历史背景下, 为了均衡地保护公司及其投


资者与债权人的利益而创设的。


虽然资本三原则具有多方面的制度功能, 但其核心


功能则是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 在股东与公司


债权人之间建立起最基本的利益平衡机制。 所以, 公司


自应极力维持其资本水准, 才能体现法律应有的公


正。


〔3〕


然而, 传统资本三原则之理念架构因时代变迁、 背


景因素转变而渐与现实脱节, 严格的、 传统意义上的资


本三原则在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已不复存在。 公司法


对债权人的保障措施日益多样化, 由过去对抽象资本的


过度依赖和对形式公正的追求转向对出资人行为后果的


约束和实质公正的追求。 各国公司实践通过建立公司人


格否认制度, 实现了股东责任向严格责任的转变, 当公


司存在向股东输送不当利益、 损及公司人格健全时, 公


司的人格可能被予以否认, 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


限责任, 从而实现了公司法责任体系中所保护的利益主


体由出资人向债权人的 “ 复归”, 使股东与债权的权益


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平衡。


〔4〕 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重心开


始由对抽象的资本水准的维持, 转移至对不具正当商业


理由的利益输送行为的禁止,


〔5〕 法律对债权人的保护从


形式和程序上的保护转向对债权人实质结果的维护。 由


于立法时间过于仓促, 我国立法界和理论界对公司资本


制度的最新演变趋势缺乏相应的了解和研究, 过于强调


资本维持原则, 结果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具体设计存在着


明显滞后性。


另外, 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来分析, 有限责任公


司是人资兼合的公司, 要求股东相互间具有良好的合作


意愿和长久稳定的协作关系, 当公司资合要素和人合要


素发生冲突时, 由于制度安排前者优先, 公司僵局就可


能出现。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


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 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


况, 导致公司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 从而使


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 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根据公


司实践来看, 有限责任公司出现僵局, 股东会或董事会


因对方的拒绝而无法有效召集, 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


对方接受和认可, 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


案。 按照引发公司僵局的原因, 可分为因意见分歧陷入


的僵局和因纠纷陷入的僵局;按照产生僵局的机构, 可


分为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 但值得注意的是, 股东


会层面的分歧与董事会层面的分歧的同一并不等于出现


僵局情况的同一:如果股东陷入僵局, 公司还可以继续


运作, 因为此时董事会将无限期地任职;而董事会层面


出现的僵局就可能阻止公司继续运营。 按照表决权行使


情况, 可分为表决权均等僵局和否决权僵局。 所谓表决


权均等僵局是指分歧对立的股东或董事双方拥有的表决


权是相等的, 双方互不相让就必然出现决议无法通过而


陷入僵局的状况;所谓否决权僵局是指, 如果对立一方


持有行使否决权需要的票数, 就能阻止决议的通过, 从


而使公司陷入僵局。 从表面上看, 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


来自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分歧和对立, 但进一步看, 更为


深层的原因则来自于公司的制度安排, 即建立在资本基


础上的公司存续和运作的基本原则, 包括体现资本民主


的 “股份多数决” 原则;体现资本维持和充实的 “ 股东


不得抽回出资” 原则。


二、 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公平原则


资本三原则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有其合理性, 随着


时代的发展、 社会的进步, 资本三原则侧重保护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 而忽视股东权益保障的缺陷日益暴露出


来。就其实质, 即是公平与不公平的问题。 总体来说,


凡是存在着结果不公平的地方, 只要仔细分析就会发


现:问题要么出在原则上, 要么出在操作上, 要么两者


都出了问题。


对于原则的公平, 为了论述问题方便, 我们先从实


证分析着手。 甲、 乙、 丙、 丁、 戊五人共有一块蛋糕,


现拟分食之。 如何分, 须有一个分的根本或原则。 甲提


出等分, 乙提出根据食量大小来分, 丙提出按做蛋糕时


每人出力大小来分, 丁提出做蛋糕时大家都出钱买了原


料, 应按每人出资 多少来分, 戊则是提出应按级别地


位的高低来分。 甲的原则是平均分配, 乙的原则是按需


分配, 丁的原则是按劳分配, 丙的原则是按资分配, 戊


的原则是按等级分配。 五个人都一致同意必须根据公平


的原则来分配, 但对于哪一个原则最公平, 五个人则各


持己见, 争论不休。 这种原则之争的实质是利益之争,


而且往往是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斗争。


有了公正的原则, 这就产生了操作的问题。 操作不


公平, 使得公平的原则无法公平地贯彻, 从而导致结果


不公平。 由于操作总是由人来完成的, 而人的操作总是


会受到个人的利益、 观点、 情感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


因此就必须做出相应的规定, 把操作的步骤合理化, 固


定下来, 形成公平的程序, 从而保证操作的公平, 进而


保障结果的公平。 可见, 程序的公平是保障操作公平的


关键之一, 操作的公平则包含着程序的公平, 但后者往


往只是实现前者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规模可大可小, 财务制度不需要对社


会公开, 具有很强的适应性和可塑性。 根据 《公司法》


第 20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由 2个以上 50 个以下股


东共同出资设立。 在现实生活中, 具有大量的几个股东


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且不断出现诸如 “ 夫


妻”、 “ 父子”、 “ 母子”, “ 兄弟” 、 “ 姐妹” 等形式的有限


责任公司, 公司内部的公平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操作问


题, 往往因 “ 人和” 因素大于 “ 资和” 因素, 与资本三


原则理念下的公司法的制度安排产生冲突, 一旦产生纠


纷而出现的 “ 公司僵局” , 法律的介入有一定的障碍,


股东利益保护机制缺失。 因此, 公司法的修改, 随着资本


三原则的变迁, 应当在股东利益保护上有明确的规范。


三、 公司僵局的法律救济


公司僵局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股东都不利, 在多数


情况下, 对股东的利益会构成严重损害。 由于股东各方


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 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


破裂, 因此控制公司一方往往可能直接侵害另一方的利


益, 如同美国公司法学者罗伯特·W·汉密尔顿所指出的


那样:在公司僵局出现时, 多数派很可能利用各种手段


来 “ 折磨” 少数派, 比如罢免他们所担任的带薪的职


务, 停止支付股利, 让他们坐等一年, 等等。 与合伙企


业相比, 不公开公司纠纷所产生的问题更为严重。 如果


一派对公司拥有有限的控制权, 那么少数派就处于一种


弱势的甚至是无助的地位。 一般来说, 少数派无权强制


解散公司, 也无权分享管理果实。


〔6〕 从我国公司实践来


看, 在公司僵局状态中, 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


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 原管理公司的股东控


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 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利。


〔7〕 正是由于存在对公司僵局的预先法律规制可能与


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障碍, 因此, 人们对公司


僵局的关注也主要集中在出现这一情况时的救济手段


上。 既然公司僵局导致的结果可能是 “ 一加一小于一” ,


从经济的角度 来考虑, 那就不如解除 合作, 只 选择


“ 一” 更为划算。 因此, 公司僵局的出现, 解散公司或


者让对立一方收购另一方股份应当说是较好的解决办


法。 如果不允许解散公司或收购股份, 就等于是认可控


制公司的股东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和对公司财产的非


法占有。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的重大事项都由股东


会决定, 公司的解散同样需要股东会的决议, 而已陷于


僵局的公司是任何决议 (包括解散公司的决议)也无法


作出的。 因此, 如何解散公司或收购股份是对公司僵局


进行救济的一个重要问题。


〔8〕 参照国外的有关做法, 结


合我国公司实践, 笔者认为,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关于


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应当包括:


1.将解散公司或收购股份请求权纳入人民法院主


管范围。 从国外公司法规定来看, 股东享有解散公司的


诉讼请求权。 美国法院以诉讼方式来解决公司僵局所采


取的做法大致是:其一, 非自愿解散, 也即法院判决公


司强制解散。 《美国示范公司法》 (修正本) 第 14 章第


30 节 (2)规定, 主张采取这一方式的股东必须证明以


下事实:(1) 董事在公司事务管理的问题上陷入僵局,


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 而且由于这一僵局, 公


司正在遭受或将要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 或者公司的业


务和事务已无法根据股东的利益要求进行下去;(2)董


事或那些控制公司的人曾经实施过、 正在实施或者将要


实施非法、 压制或者欺诈行为;(3)股东在表决权上陷


入僵局, 而且在一段至少包括两个连续的年度会议日期


的期间内, 不能选出任期届满的董事的继任者;(4)公


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糟踏。


〔9〕 其二, 强制收购股份。 即


根据法院判决由对立一方购入另一方全部股份。


我国公司实践中, 由于对公司僵局的处理涉及到强


制解散公司和强制收购股份的内容, 即单方要求解散公


司或单方要求收购对方股份, 而现行公司法中缺乏相应


的依据。 因此, 不少人民法院在公司僵局面前, 对当事


人解散公司或收购股份的诉讼请求往往表现出退缩的谨


慎姿态, 对此类案件能否受理、 诉讼请求能否给予支持


多有疑虑, 甚至持有不应受理的见解。 有学者认为, 股


东的实体上的公司解散请求权, 须以程序上的诉权和司


法机关相应的裁判权为保障。 如果司法机关不予受理,


等于杜绝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 把矛盾推向了


社会, 其结果将使矛盾更加激化, 并可能引发新的社会


冲突。 在我国, 有关行政机关可依照行政法规强令公司


解散, 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决解散公司也就绝


无法律的障碍。


〔10〕


2.有限责任公司转化为一人公司或独资企业。 各


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演变, 普遍经历了一个由禁止存


在到有条件确认再到允许设立的演进过程。 美国以判例


形式对一人公司的承认可追溯至 19 世纪末, 爱荷华州


在 1936 年时曾以成文法的形式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但


大多数州在 20 世纪 50 年代前都不允许一人公司的设


立。 1962 年美国对 《标准公司法》 进行修订, 规定只


要有一人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即可设立公司, 至此后美国


各州开始陆续接纳一人公司, 并从立法上确立了一人公


司的合法地位。 列支敦士登于 1925 年颁布了 《自然人


和公司法》, 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分公司和有限责


任公司, 均可由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设立, 并可以一个


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 该法在法律上确认了既可以设立


一人公司, 又可以一人公司形态存续, 被认为是从制定


法上首开一人公司之先河。 德国公司立法早先对股份有


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人数都有下限, 不


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但在存续过程中形成的一人公司,


早在 1888年的判例中就已经确认了其存续的合法性;


1980 年对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 进行修订, 肯定了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1994 年又修改了 《德国股


份法》, 承认可由一人股东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


《公司法》 并未对公司存续过程中形成的一人公司能否


合法存在作出具体规定。 有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就是不


禁止的原则和 《公司法》 第 190 条列举公司解散的三种


情形并未包括公司因股东人数不符合设立条件而致解散


的规定来推导, 认为我国 《公司法》 并不否认存续过程


中形成的一人公司的合法存在, 或选择转化为个人独资


企业。 从而实现由 《公司法》 规范到 《个人独资企业


法》 规范, 从具有法人资格到不具有法人资格, 从股东


承担有限责任到投资者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在


法理上和操作层面上, 只要设计科学合理的转变在公司


僵局出现的情况下, 通过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 在既


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也不违背诚实信用


原则和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又保护了股东的合法权


益, 在这 “ 多赢” 结果的背后, 通过诉讼来解决公司股


东间纠纷问题是完全必要的, 也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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