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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年人社部令第号(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被派遣劳动者)


为什么会得出上述要点及结论呢?且听笔者娓娓道来。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上述第一点的内容,劳务派遣用工在进行工伤认定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除被派遣劳动者自己申请工伤认定外,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为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负有协助义务。但如果属于跨地区劳务派遣,且参保单位是用工单位的话,建议由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共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工伤认定部门说明具体情况,并请求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具体用工及参保情况。否则,如果只是派遣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只载明工伤职工的用人单位为派遣单位,从而使得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用人单位与参保单位不一致,在目前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办实务中,对于用人单位与参保单位不一致的,存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为避免难以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笔者提出上述建议。


其次,被派遣劳动者要注意工伤认定地和劳动能力鉴定地的选择。根据上述规定,在依法参保的情况下,即派遣单位的分支机构或用工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保的,当然是在参保地及用工单位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但如果未依法参保,包括未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实务中存在在派遣单位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劳动者则要注意工伤认定地的选择。根本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不是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参加的,被派遣劳动者依然有选择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的权利,尤其是当用工单位所在的工伤待遇标准高于实际参保地的标准时。否则,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而又主张按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则会缺乏认定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标准的依据。


第三,在工伤待遇方面。在跨地区劳务派遣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确定。承接前述第二点的内容,不管依法参保与否,只要用工单位所在地与工伤认定地及劳动能力鉴定地一致的,那么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一般不会存在问题,按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确定即可。但如果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之外的地区参保(如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且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由于各地的工伤待遇标准不一致,则可能产生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问题。且在劳务派遣实务中,选择在派遣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保,往往是为了降低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的负担。那么,是否可以根据用工单位所在地之外的地区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来依据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呢?实务中的意见不统一,部分地区主张只能依据当地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核算工伤保险待遇。另外,当被派遣劳动者主张待遇差额时,部分地区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以劳动者在选择工伤认定地及劳动能力鉴定地时即已作出权利处分为由驳回。当然,如果参保地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高于用工单位所在地,劳动者选择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对其工伤保险待遇不会造成损害,实务中也很少有劳动者提出异议。


第四,在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方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则上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但如上述第一点所述,用工单位除了应当配合工伤认定相关事宜外,跨地区劳务派遣的情况下用工单位还可能是参保义务主体。如果未依法参保,被派遣劳动劳动者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当用工单位需承担参保义务时,此时的“用人单位“则不应限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所界定的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工单位不依法参保,即属于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形之一,故此时被派遣劳动者可主张由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联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第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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