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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宣费招待费扣除比例(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扣除比例)

房地产企业属于特殊行业,税法针对房地产企业出台了很多专门性的政策,比如在增值税方面,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第18号》,企业所得税方面,有《国税发(2009)31号》,那么对于房地产取得的预售房款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计提广告业务宣传费和招待费的基数呢?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从以上政策可以看出,按照合同约定收到预售款的时候就可以计提广宣费和业务招待费了。为什么很多人还是有困惑呢?可能就是与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给混淆了。在增值税方面,一般根据交房时间确定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以理解为办理产权转移的时间。收到预收款的时候不确认销售额,只开具不征税发票预缴增值税。之前其他省份有相关的政策说明是有可以扣除的规定,比如苏地税发[2009]53号,苏国税发[2009]79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但开发产品完工会计核算转销售收入时,已作为计提基数的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重复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但是该两个文件已经废止了。京国税发 [2009]92号 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从以上各地政策可以看出,比较明确的是北京市,其他省份有的规定已经作废,大多数地区还没有相关规定。既然政策不明确,那么各地执行起来可能就会有不同的做法。个人观点比较赞同预售款应该作为计提广宣费和业务招待费的依据,为什么呢?首先,国税发(2009)31号文,按照房地产确认收入的时间,其实已经算是比较明确确定预售款可以作为广宣费和业务宣传费的依据了。其次,站在纳税人的角度,房地产企业作为特殊纳税人,在实际交房之前主要的工作就是做销售房产的宣传、招待客户,进行促销。等实际大批交房的时候,那么宣传力度就不会那么大了,而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又是作为企业所得税的期间费用在当年进行扣除,不能作为房地产企业的开发成本。如果税法规定不允许扣除,那么对于房地产企业无疑会造成不小的费用难以进行企业所得税扣除,也就会加大房地产企业的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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