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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最新)




沪教委规〔2022〕1号


各区教育局、科学技术委员会、民政局、文化和旅游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体育局:


《上海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立与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立与管理实施办法


点击阅读原文,前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官网下载附件。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体育局
2022年3月31日




上海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立与管理实施办法




01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和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意见》等要求,加强对本市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包括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股东、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以下统称“举办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线上或者线下方式面向社会实施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与普通高中学生学科类培训,中小学生与学龄前儿童文化艺术、体育、科技、非学历文化知识培训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相关机构统称“校外培训机构”)。


需经相关部门前置审查、审批、备案的其他特殊培训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加强党对校外培训机构的领导,深化校外培训市场综合治理,确保校外培训机构规范开展活动,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发挥积极作用。
校外培训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校外培训机构。


第四条(部门职责)


本市各级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国家与本市校外培训市场管理的有关要求,促进校外培训机构全面规范,坚决防止侵害群众利益行为,构建教育良好生态。
教育行政部门总体牵头协调校外培训市场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实施校外培训市场综合执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文化旅游、体育、科技、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应急管理、消防、公安、地方金融监管、网信、通信管理、税务等行政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相关工作。
各区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强化网格化管理,统筹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完善巡查发现、监督检查、违法查处等各环节分工合作机制。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的执法事项进行综合协调,进一步形成合力,强化街镇在基层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发现、处置效能,提升综合行政执法协调能力。




02


设 立


第五条(设立条件)


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经济和行业发展需要,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设置标准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牵头制定。举办者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选择校外培训机构的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法人属性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不再审批新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和面向学龄前儿童的校外培训机构。


第六条(设立方式)


实施学科类培训、非学历文化知识培训等活动的校外培训机构, 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实施文化艺术、体育、科技培训等活动的校外培训机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区文化旅游、体育、科技等行政部门审核后许可。


第七条(设立流程)


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立,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或者相应行政部门线下服务窗口办理。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申请材料清单, 并向社会公开。
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应设置标准等规定进行筹备,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依法办理设立手续:
1、设立之前,举办者应当根据所选择的校外培训机构的机构属性,至相应的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名称预保留或者核准手续。其中, 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登记机关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登记机关为民政部门。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2、已办理校外培训机构名称预保留或者核准手续的举办者,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申办材料。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规定,依法进行审核,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处理结论应当依法公开。其中,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申请办学许可的同时,依法办理社会组织设立的业务主管单位前置审查相关手续。
3、经批准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根据机构属性,到相应的登记机关申请法人登记。
4、已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第四章相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其中,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还应当办理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前置审查手续。




03


组织管理


第八条(证照管理)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公示相关证照。遗失证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至证照颁发机关补办。不得以任何名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证照。需要延续证照有效期的,应当在证照有效期届满前,按照规定及时向相应机关提出有效期延续申请。校外培训机构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


第九条(内部治理)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党组织、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群众组织等,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条(培训管理)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许可的办学内容、场所等依法开展培训活动,提供符合要求的场地和设施、设备,培训内容、课程和选用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培训安排)


校外培训机构实施学科类培训活动的,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培训课程、内容、材料以及时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中小学同期进度,严禁超标超前培训,严禁提供境外教育课程,不得留作业。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以及进行排名。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将培训内容等相关信息报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与学校勾连牟利,参与学校课后服务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面向学龄前儿童开展线上培训和线下学科类培训。


第十二条(招生管理)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招生管理、规范招生行为,公示招生对象、招生规模、报名方式、培训项目、培训周期、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退费办法和服务承诺等内容,与学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培训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招收境外学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校外培训机构严禁以虚假宣传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泄露家长和学生个人信息,不得利用主流媒体、网络平台、公共场所、居民区各类广告牌等发布校外培训广告。


第十三条(人员管理)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等相适应的专兼职员工队伍。校外培训机构的员工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从事学科类培训的,必须具备相应教师资格;从事文化艺术、体育、科技、非学历文化知识等培训的,必须具备相应职业(专业)能力证明。资格和能力证明信息应当在培训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公布。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做好员工的培养培训工作,定期开展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等培训,鼓励员工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提升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聘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 聘用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资金资产管理)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投入应当与培训对象、业务范围、业务规模、业务模式等相适应,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在正式设立时应当缴足。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财务管理,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校外培训机构融资及收费应当主要用于培训业务开展。
校外培训机构的资金资产属于国有企业的,按照国有资产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收退费管理)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执行政府制定的培训收费管理政策。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的,一次性预收费不得超过 3 个月或者 60 课时(含以“赠送”等名义提供的培训服务),预收时间不得早于对应所有培训服务开始前的 1 个月。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合作,执行预收费银行定期划扣机制,应当与学员、商业银行签订预收费管理协议,开立预收费专用账户,约定由商业银行按课次将专用账户内的预收费划扣至校外培训机构自有资金银行账户,划扣时间不得早于对应培训服务开始前的 5 个工作日,划扣金额为一课次费用。鼓励校外培训机构实施培训后收费。
校外培训机构和保险机构可以探索互助保险等保险机制,切实保障预收费安全。不得对专用账户内的预收费用进行融资担保。禁止强制、诱导中小学生家长使用分期贷款的形式缴纳校外培训费用。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提前将预收费账户、收费标准、退费办法、预收费安全保障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应当全面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安全管理)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加强安全保卫、消防、食品、卫生、环保、网络信息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按照相关部门统一部署,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高应对突发重大公共事件的能力水平。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配备数据存储设施, 视频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 30 天。
法定代表人是校外培训机构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明确安全工作职责,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04


变更与终止


第十七条(分立合并)


校外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进行财务清算,在决策机构作出决议后,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举办者变更)


校外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的,由现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决策机构同意,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 6 个月内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许可机关责令变更。其中,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许可机关备案并公示。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在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后, 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住所变更)


校外培训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确保新的住所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批同意后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培训点和临时活动点变更)


校外培训机构可以在住所所在区内按照相应设置标准设立培训点,并应当依法至许可机关申请地址变更。培训点的办学内容不得超过所属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内容。
校外培训机构利用文化场馆、体育场馆、活动场馆、会场、实践实训场所等场所临时实施特定环节的培训或者相关活动,应当选取符合活动要求的安全场所,保障师生安全,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 与业主或者其委托管理方明确场所安全防范责任、设施设备安全维护责任、人身意外伤害处理机制等事宜。涉及人群聚集的,应当符合《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校外培训机构各培训点和临时活动点的管理,由校外培训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办学内容变更)


校外培训机构变更办学内容的,应当至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办学内容,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名称变更)


校外培训机构变更名称的,在名称预保留或者核准后,应当至许可机关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员变更)


校外培训机构变更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法定代表人、校长(经理或者行政负责人)、监事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其中,变更校长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变更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监事的,应当依法及时报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章程修订)


校外培训机构修订章程的,应当至相应登记机关申请章程核准或者备案,并将经登记机关核准或者备案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其他事项变更)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变更开办资金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办理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前置审查手续,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业务终止)


校外培训机构不再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至许可机关注销办学许可,并至相应登记机关注销法人登记或者办理业务范围变更、名称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清算终止)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等规定的情形下终止。终止时,应当依法、稳妥做好学员和员工安置、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安全稳定、社会公告、证照注销等工作。
校外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进行清算。校外培训机构依法清偿相关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处理。




05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机构责任)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在健全资质、安全管理、招生宣传、诚信履约、资金资产管理等方面履行法定义务、强化自我管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规范开展培训活动,积极配合各职能部门实施的监督管理。
校外培训机构出现违法违规问题,由各相关职能部门综合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处罚、失信惩戒等手段,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政府责任)


市、区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主动作为、积极履责。在管理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6


附 则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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