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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银行转账要开户行(民生银行不能转账必须在开户银行吗)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7日,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乙方)与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甲方)签订《管城区二里岗南街项目合作意向书》一份,主要约定:原、被告合作开发地块。位置:魏庄西街西、二里岗南街北;土地面积21885平方米,折合32.828亩; 土地用途:城镇住宅用地;合作方式,甲方及股东在本意向书签订之日三个月内,负责将意向地块在郑州市总体规划及“六线”中调整为二类居住用地,容积率调整为不低于3.5,并使意向地块取得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甲方及股东有义务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支付转让价款,若乙方一周内不支付转让价款,则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500万订金;在本意向书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及股东支付500万元作为意向金,此意向金在甲方及股东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转为乙方向甲方股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在满足本意向书第二条合作方式约定内容后,乙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自本意向书生效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及股东应将项目的相关证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等其他相关资料移交给乙方,由乙方核验查收并签字盖章;若本意向书终止,甲方及股东应在本意向书终止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付所有款项;甲方未在三个月内完成本意向书第二条约定的内容乙方有权解除本意向书。2015年12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金先生(被告法定代表人)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转账500万元,用途合作意向金。同日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金先生向原告出具500万土地订金收据一份。意向书签订后被告未完成办理意向地块规划审批等手续。后金先生向原告承诺退还订金及一定金额补偿,但至今未退。2019年10月原告获悉被告将该地块又向他人进行了股权转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管城区二里岗南街项目合作意向书》,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订金500万元及直接损失480万元,间接损失可得利益200万元。


三、律师分析:


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意向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此合作意向书应当认定具备合同的效力,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决相关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1、关于合同解除。


本案中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书面上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并且没有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因此此合作意向书是合法有效成立的,双方应当遵从约定的权利义务,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没有正确及时的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致使合同不能正常进行,并且其在合同生效期间,擅自将合同标的和第三方签订了协议,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即使履行也达不到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本案中,河南某某置业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达到了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此,此合作意向书应当解除。


2、关于违约赔偿标准。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河南某某置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应当赔偿损失。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因此在此不能主张违约金,只能根据实际损失要求对方赔偿,法院认定其经济损失为资金的占用费,并根据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情况、公平原则、民营企业融资特点、行业发展状况等综合因素,将资金占用费利率确定为按照年利率10%计算,对此赔偿标准我方认为是有待商榷的,因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支付的500万元是从第三方借来的,为此也是要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对于实际的损失我方是认为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来进行赔偿,此争议有待进一步论证。法院对此判决有待商榷。


3、关于可得利益损失。


对于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益包括预期利益,现在因河南某某置业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能获得合同顺利实现所应得的预期利益,应当对此进行赔偿。综上,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合同目的,使双方都获得预期的合同利益。在签订相关协议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束来施行,只有双方合作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实现。


4、关于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混同,法人人格否认,股东连带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用自己账户接收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预付款,造成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混同,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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