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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资公司名称变更股东决定(个人独资企业股东变更决议怎么写)


股东能名称否起诉要求“一人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甲公司,是一家外资企业,公司就一个股东,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外商独资企业。


2020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开始施行,原来的有关外商投资的三部法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外商投资法》的施行后,将逐渐将原先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统一到内资企业目前的组织形式,比如说公司、合伙企业等形式。《外商投资法》最后一个条文中,对此有规定,“……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而本文说的这家甲公司,从登记的组织形式来看,已经是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了。


今天聊的甲公司的这个案件,是一个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案件。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的股东没有这个诉讼请求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的股东有这个起诉的资格,裁定撤销一审的裁定,指定个人一审法院审理。


基本的背景情况是这样的:


甲公司唯一的股东A公司(外商),作出了股东决定,更换了甲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但是,甲公司原来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一直拒绝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于是,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区经济委员会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决定记、执行董事及监事变更的备案。


从这个背景情况可以推断出,股东与公司原来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一定是产生了某种较为激烈的矛盾。事独资实上,关于这家公司内部矛盾引发的诉讼,在一审法院还同时有另一起。


A公司在起诉状里这样表述:“A公司为甲公司的唯一股东,甲公司系A公司在上海市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根据甲公司公司章程第四条的规定,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甲公司的执行董事及监事由股东决定。2019年8月6日,A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并出具针对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监事的免职书,据此任命并委派宋某为甲公司的新执行董事及新法定代表人、陈某为甲公司新监事。然而,自A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免职书及委派书以来,甲公司独资企业一直怠于向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奉贤区经济委员会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执行董事及监事的变更的备案以及股东其他法律规定的手续。”


A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A公司作为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有权任免甲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写关规定,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执行董事及监事的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怎么备案。另根名称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应同步在商务部门进行备案。现甲公司一直怠于履行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监事的变更及备案程序,有悖法律和甲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故A公司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裁定的理由,写得有些学术腔,在法院判决中也不常见,可读性不是太好,建议可以跳过。摘录于此作为参考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决定:


A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


首先,A公司作为甲公司的股东,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履行股东会决议的变更内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所变更的内容仅是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对应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根据请求权基础理论,没有法律规定即没有请求权基础。


其次,司法实践中,存在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案件,案由同样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对于此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存在不同观点及做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传统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提出主体是股东,并且股东亦属于利害关系人,故股东仍可以作为原告。第二种观点认为,新任的法定代表决议人、执行董事系直接利害关系人,应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作为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司法实践对于法律适用适当拓展属于合理且正常现象,但应符合基本法律原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股东会决议选任的新法定代表股东人、执行董事后,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是该事项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股东与任免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存在间接利害关系,因为股东权利与公司权利属于不同层面的权利,即便股东为一人时,两种权利仍是不应混独资企业同的。因此,从直接利害关系角度,应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作为原告。 需说明的是,传统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由原告提出,系因变更内容为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出资额,股东自然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另外,在逻辑上,股东与新任法定代表人(非股东本人时)利益取向并不必然一致,所以从程序角度,不应天然的认为股东有权替新任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


再次,一审法院注意到,宋某(涉案股东会决议中新任法定代表人)以甲公司(即本案被告)名义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某某号,案由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立案时间为20独资19年9月2日(早于本案的立案时间2019年11月1日)。本院认为,两起案件的诉讼逻辑存在冲突,本案要求确认宋某为新任法定代表人,而在前案中,宋某已经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行使职权。并且两案的诉讼目的是相同的,在程序上是否属于一案两诉值得研究。


综上,一决议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公司,应予驳回。


对于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A公司表示不服,提起了上诉。在上诉状中,A公司向二审法院表示:


  1.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不能作为驳回当事人起诉的依据,股东可作为原告诉请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且案由可列“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已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各地法院认可的类案。
  2. A公司作为甲公司唯一股东,对于甲公司拒不依照股东决议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宜当然具备直接利害关系。本案诉讼系在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恶意转移甲公司持有的下级公司股权,并计划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且恶意将甲公司的全资股东从A公司更换成其他主体的情况下发生的,完全是A公司依法合规维护权益的无奈之举。
  3. A公司为了捍卫合法权益,目前与甲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在国内有四起诉讼正在处理中,在这些案件中,均由新的法定代表人宋某作为代表,而一审法院的错误结论势必会错误地导致A公司依法维权遭遇阻碍。
  4. 本案对A公司的合法权益影响十分重大。就A公司指定的新任法定代表人宋某代表甲公司起诉原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同样由一审法院受理。一审法院在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以宋某无代表权限为由,驳回该案起诉。该案经贵院二审审理,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裁定错误,撤销裁定并指定一审法院审理。除本案诉讼前述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外,宋某在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也在代表A公司就已被原法定代表人恶意转移的子公司股权要求原法定代表人返还。因此,在A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宋某的委派完全符合甲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如果二审法院不对本案原审错误裁判结论进行依法纠错,就必然会导致依法合规任命的新法定代表人宋某无法代表甲公司寻求上述司法救济,必然对A公司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甚至造成更危害的局面,而这显然是有失公平正义的,也与法律和事实相悖。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A公司为甲公司的唯一股东,甲公司系A公司变更在上海市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上诉人提出,2019年8月6日,A公写司作出股东决议,并出具针对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监事的免职书,任命并委派宋某为甲公司的新执行董事及新法定代表人、陈某为甲公司新监事,而被上诉人未按上述决议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现上诉人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有诉的利益且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与案号为某怎么某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在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及诉请上均不完全一致,故不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这个案件的二审裁定,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今年作出的。


虽然法院关于这个案件诉讼主体资格的理解,涉及的是外商独资企业,但是这个理解应当也是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股东决定的内容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另外,这个案件也是诉讼实务中常见的一种情况变更,某些法院和法官对于法律仍然可能存在较为少见或者是错误的理解。


那些不断出台的规定和指导案例,是向着目标或者理想的一种努力,但是,目标和理想不是现实。做法律实务工作的律师,心里有没有理想,那是自己的事;但是,为了客户的利个人益,脚步一定要踩在地上,才能算作是有职业道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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