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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商事仲裁如何申请执行(民商事仲裁审理期限)




走出去智库观察




2021年5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印发《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先行示范城市的意见》,从中央层面对深圳的法治建设作出部署、期限擘画蓝图。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先行示范城市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探索,也是推动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路径。




《深圳法治评论》由中共深圳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深圳市司法局主办,定位于高端领导决策读物,聚焦深圳法治建设,刊发高水平、可实操的应用性政策研究,辅助市领导及本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法治建设方面决策,为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先行示范城市建言献策。




自2020年创刊起,走出去智库(CGGT)即为该高端决策读物提供学术资源支持。




由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原总法律顾问王春阁撰写的文章《香港仲裁制度改革与深圳商事仲裁借鉴》刊登在《深圳法治评论》2021年第四期视角栏目,今天走出去智库(CGGT)刊发该文,供关注跨境仲裁的读者参考。




要 点










CGGT,CHINA GOING GLOBAL THINKTANK




1、香港回归以后,特别是“一带一路”倡议民商事提出以来,特区政府为将香港建设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投资争议仲裁中心,推动了一系列改革,对《香港仲裁条例》、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进行了多次修订,使其更加接近国际惯例。




2、由于仲裁在香港受到司法的大力支持,特别是《仲裁条例》全面吸收《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所做的大胆改革,不仅使香港的商事仲裁规范与国际惯例接轨,而且极大地提高了其在国际仲裁界的地位。




3、深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在开展综合改革试点过程中更应在深层次上借鉴香港及国际仲裁机构的先进经验,为内地仲裁制度改革先行先试,从制度上解决仲裁范围较窄、仲裁机构的性质定位及治理结构不明确、司法支持与监督制度不完善、对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标准不统一、在一些制度规则设计上与国际审理仲裁衔接不够等问题。




正 文










CGGT,CHINA GOING GLOBAL THINKTANK






文/王春阁


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原总法律顾问,法学博士






自“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香港为争取成为“一带一路”投资争议解决中心,对仲裁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深圳作为国家确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积极借鉴香港仲裁制度的先进经验,对促进粤执行港澳大湾区争议解决机制合作,提高深圳仲裁机构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地位,将大有益处。




香港为建设“一带一路”国际仲裁中心所做的改革




香港回归以后,特别是“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特区政府为将香港建设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投资争议仲裁中心,推动了一系列改革,对《香港仲裁条例》(以下简称《仲裁条例》)、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进行了申请多次修订,使其更加接近国际惯例。




《仲裁条例》的主要改革




《仲裁条例》于 1963 年公布并实施。其在2011 年和 2017 年进行的最近两次修订,堪称“脱胎换骨”的重大转折。




在 2011 年的修订中,从“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双轨制走向单一制。采用单一仲裁制度不但符合当今减少仲裁程序中司法干预的世界潮流,还有助于避免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面临选择国际仲裁还是本地仲裁的难题,可以吸引更多的国际仲裁案件到香港仲裁。同时,考虑到部分当事人的现实需要,新的《仲裁条例》附表 2 通过采用“选择制度”的方式,保留了原针对“本地仲裁”所实行的一些主要制度,当事人仍可深圳选择适用。




在 2017 年的修订中,允许将第三方资助及知识产权争议纳入仲裁。香港特区立法会于 2017年 6 月通过《2016 年仲裁及调解法例(第三者资助)(修订)条例草案》,允许与涉案争议没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资助一方当事人。2018 年 , 特区政府律政司颁布《第三者资助仲裁深圳实务守则》。上述改革标志着香港对第三方资助仲裁的认可。




由于知识产权争议涉及公权力,因此对于知识产权争议是否可以仲裁,目前各国仲裁法规定不一。特区政府认为,在把香港建设成为亚太地区及粤商事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交易中心的大愿景下,《仲裁条例》允许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可通过仲裁解决及强制执行,并不违反香港公共政策。特区政府相信,该修订有助于吸引争议各方当事人在香港通商事过仲裁解决知识产权争议。




香港国际执行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修订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 2017 年 8 月启动对《2013 年 仲 裁 规 则》 的 修 订 工 作, 新 规 则 于2018 年 11 月 1 日生效。此次修订旨在配合《仲裁条例》的修订,具有诸多创新条款。主要修改如下:




第一,鼓励使用信息手段管理仲裁程序。把文件上传至仲裁中心的互联网系统,被认可为文件送达的一种有效方式。




第二,进一步扩大追加当事人、合并仲裁程序及多个合同适用单一仲裁程序的范围。即使各合同中当事人不完全相同,也允申请许当事人请求将其合并为一个仲裁程序审理。此外,当多个仲裁程序存在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时,当事人可以请求由同一仲裁庭同时、平行地推进这些仲裁程序,目的在于期限提高仲裁的效率并降低成本。




第三,随着《仲裁条例》允许第三方资助仲裁,新《仲裁规则》增加了相应条款,以处理有关第三方资助的监管、披露、保密和费用等问题。




第四,允许仲裁庭根据自己的判断,在初期即可对明显缺乏法律或事实依据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而不必等到完成全部仲裁程序之后,从而可以避免当事人通过整套仲裁程序来主张其毫无根据的诉求或抗辩。




第五,进一步更新紧急仲裁员程序,明确紧急救济申请的时间限制,以及作出紧急决定的条件,并设定紧急仲裁员的最高收费限额,有利于当事人节省时间和仲裁成本。




香港仲裁制度改革带来的进步




仲裁员国籍的广泛性可使当事人拥有更多选择空间




与最新的 2018 版《仲裁规则》同时生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委任实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规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依据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国籍、仲裁员的收费和执业地点、案件争议金额和涉案法律问题的复杂程度、适用的准据法,以及仲裁地、仲裁语言、争议类型等因素,向当事人推荐合适的仲裁员。




《指引》第 3.3 段规定,如果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来自中国内地,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仲裁中心可以委任一名香港特区护照持有如何者为该案独任或首席仲裁员。这项规定突破了国际上通行的不能指定本国国籍人士担任独任或首席仲裁员的“国籍限制”,为内地当事人指定香港本地仲裁员提供了便利。




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条件更为宽松




受理仲裁案件必须以存在“书面仲裁协议”如何为前提,根据《仲裁条例》对“书面仲裁协议”的界定,以书面形式形成的( 无论当事人签署与否)、以互换书面通讯形式形成的、以书面证录或援引形成的,或虽不是以书面方式作出, 但由该协议的其中一方或第三方记录下来的,以及通过仲裁或法律程序中互换书面陈述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宣称存在书面形式的协议,另一方在答辩中未予否认或直接参加了仲裁程序,都可以认作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在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满足书面形式时,通常也会参考其他相关因素, 如合同谈判时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签订合同的动机,当事人是否有仲裁的意愿等,以最大限度地支持“书面仲裁协议”的存在,而非仅仅局限于协议的表面形式。




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并存,为当事人提供更多选择




机构仲裁是指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约定的某一常设仲裁机构而进行的仲裁。机构仲裁由当事人选定的常设仲裁机构按其制定的仲裁规则进行,现在大部分仲裁都是机构仲裁。




临时仲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仲裁员临时组成仲裁庭审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临时仲裁由当事人自己协议约定仲裁程序,仲裁过程由仲裁员和当事人自主安排,仲裁庭在审理终结作出裁决后即行解散。




临时仲裁的优势在于,在仲裁员的选定和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选择上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主权,并且具有快捷简便之利。




香港法院高度支持仲裁,对案件的司法审查实行“最少干预”原则




香港法院把缺乏实质要件的瑕疵仲裁协议分为“严重瑕疵”和“轻微瑕疵”两类,只有存在“严重瑕疵”时,如当事人提出不可仲裁的争议,或仲裁意愿系在欺诈胁迫下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形时,才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对譬如仲裁意愿表达不清等“轻微瑕疵”,并不当然认定协议无效。在认定仲裁协议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法院通常更倾向于将裁决退回仲裁庭重审,而不是撤销或者收归法院审理。




根据《仲裁条例》第 23 条, 法院不得因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错误或仲裁庭认定事实的错误而撤销裁决。该规定从根本上保证了香港法院履行对仲裁“最少司法干预”的原则。




针对法院司法审查中的公共政策保留问题,香港法院将“香港公共政策”定义为“香港最根本的道德和正义理念”,外国仲裁裁决只有在违反香港社会正义价值观的核心,譬如香港司法的正当程序时,才可被拒绝承认和执行,防止法院对“公共政策”作宽泛的解释,以用作保护本港利益的工具,严重损害仲裁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的信誉。




综上,由于仲裁在香港受到司法的大力支持,特别是《仲裁条例》全面吸收《联合国审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所做的大胆改革,不仅使香港的商事仲裁规范与国际惯例接轨,而且极大地提高了其在国际仲裁界的地位。




借鉴香港经验,深圳应率先进行仲裁制度改革示范




近年来,为配合“一带一路”倡议和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大湾区内地九市与香仲裁港法律服务机构也走向了更加紧密的合作阶段。2012 年,由粤港澳三地仲裁机构合作的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成立;2015 年,内地—香港联合调解中心在香港成立;2018 年 9 月,由广东 9 家仲裁机构与香港、澳门 2 家仲裁机构仲裁共同发起的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联盟中心成立;2019 年 7 月 2 日,深圳国际仲裁院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签署《更紧密合作协议》,使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一带一路”投资争议案件选择内地仲裁员成为现实。




笔者认为,上述合作仅是双方仲裁机构层面的合作,深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在开展综合改革试点过程中更应在深层次上借鉴香港及国际仲裁机构的先进经验,为内地仲裁制度改革先行先试,从制度上解决仲裁范围较窄、仲裁机构的性质定位及治理结构不明确、司法支持与监督制度不完善、对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标准不统一、在一些制度规则设计上与国际仲裁衔接不够等问题。




从目前情况来看,深圳可以在以下方面先行先试,进行仲裁制度改革:




一是把知识产权仲裁、劳动仲裁等非平等主体间的纠纷纳入仲裁范围。鉴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以仲裁的范围较窄,很多伴随着新经济、新业态出现的新型纠纷未纳入仲裁范围,深圳可借鉴香港仲裁机构成熟的经验,将这类涉及公权力的、非平等主体间的纠纷纳入受案范围。




二是增加临时仲裁制度。作为国际通行惯例,临时仲裁制度在国际社会普遍存在并被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所认可,我国是《纽约公约》成员国,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因此应在我国受理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中增加临时仲裁制度,深圳可在此方面先行先试。




三是增加紧急仲裁员制度。为快速推进仲裁程序,提高纠纷民商事解决效率,深圳可增加紧急仲裁员制度,明确仲裁庭有权决定临时措施,并允许当事人选择香港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担任紧急仲裁员。




四是借鉴香港法院对仲裁案件的审查制度,完善撤销审查中的重新仲裁制度,对没有重大程序瑕疵的案件可发回仲裁机构重新组庭仲裁,能够通过重新仲裁弥补的问题就不撤销,尽可能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






六是引入第三方资助制度,使无力申请仲裁的当事人能够获得社会资金的资助。目前,第三方资助制度在深圳已有先例,但只是个别律师事务所以资助加风险代理的方式进行,还没有形成规模,建议深圳制定相关规则予以规范并加以鼓励。




2021 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有不少条款的修改已涉及上述问题,为深圳先行先试提供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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