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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

走进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新水桥村,只见鳞次栉比的村民住宅、瓜果丰茂的农业园区和喜笑颜开的村民,俨然一幅现代化美丽乡村的图景。2015年5月,在不改变原有村集体资产所有制的前提下,新水桥村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产、现金等各类资产进行折股量化分配给全体村民,再由村民入股成立宁夏新水桥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高效的公司化、市场化运作,并将其与农村公益事业建设相结合,既解决了一直以来集体资产所有权不明晰、被虚置等问题,也使每个“股东”从集体经济发展中公平获得红利,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但新水桥村的改革也遇到了一些现实难题。在现行法律框架中,经由折股量化改造而成的新型集体经济组织,往往面临着登记困惑和身份认同的尴尬,缺乏依法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法人地位。


民法总则草案中,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两类,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兼具地域性、社区性、内部性,不同于一般的法人组织,也不同于公益性组织,很难简单套用民法总则草案的分类方式来准确界定其属性。对此,有人建议民法总则应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法人地位。“建议增加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集体资产的村委会的相关规定,赋予其法人地位,允许其到工商部门进行法人登记,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推动集体经济发展留出空间。”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韩俊说。


也有观点认为,可通过将法人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来解决这一问题。“凡是以捐助财产为成立基础的即为财团法人,包括各类基金会和慈善团体;凡是以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的即为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既可以是营利性质,也可以是半营利半公益组织,如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集体资产的村民委员会等。”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振伟说。此外还有人建议可以设置专门条款,对介于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之间的“中间法人”做出原则性规定,并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置于“中间法人”的范畴。


有专家表示,在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不断改革完善的当下,应抓住民法总则制定之机,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明确的法人地位。“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赋予其法人资格,关乎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和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完善,需要认真研究。”韩俊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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