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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对象(骗取出口退税罪构成要件)

出纳员受指示负责转账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为何不起诉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在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当中,出纳员等财务人员往往在老板的安排下负责转账或者对接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牵连其中。但存在这样的情况,财务人员并不知道公司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而提供相应的帮助,对财务人员来说,这仅仅是正常的职务行为,而且其领取的是正常的工资收入,并没有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在整个过程当中,财务人员可能都是被动地参与进去,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关键环节,如签订虚假买卖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没有实际参与,其主观上也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虽然客观上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但是否也要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此类财务人员的刑事责任呢?




案号: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七检三部刑不诉〔2020〕3号)




一、基本案情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9刑初9号已生效判决书中判决河南省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认定张某某为A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系从犯。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闫某甲为增加出口额度,在和进口公司事先商量好虚增出口额的情况下,签订虚高的出口合同,虚增出口额度的外汇从梁某某处购买。闫某甲安排张某某与梁某某联系并具体操作购买美元的事项,美元转入A公司账户结汇成人民币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根据闫某甲或张某某的指示给梁某某转款。A公司利用虚开的收购农产品发票及梁某某控制的五家离岸公司转入的美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人民币79845603.17元。




二、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给梁某某控制的银行账户转账过程中已发现明显异常,在没有得到闫某甲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持续为A公司转账2年多,转账数额高达人民币2亿余元,客观上对A公司骗取国家退税起到了一定帮助作用。但结合王某某系公司出纳员,其奉闫某甲之命给梁某某转账,属被动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观上有购买美元、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对A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关键环节即签订虚假买卖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均没有参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A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过程中参与的程度较浅、参与的范围较小,发挥的作用较小,虽间接帮助了A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三、实务体会


本案当中,王某某作为涉案公司的出纳员,虽然在涉案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当中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但也存在以下无罪的辩解:


1.属于被动行为,对王某某来说可能就是正常的职务行为;


2.主观上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


3.没有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关键环节;


4.参与的程度较浅、参与的范围较小,发挥的作用较小。


此外,案件中没有说明,但王某某可能只领取正常的工资收入,并没有因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而获利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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