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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屋(合伙企业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 2021-12-30


  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有关要求,深化“放管服”改革,现就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独资合伙企业应自持有上述权益性投资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税务机关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的情况;公告实施前独资合伙企业已持有权益性投资的,应当在2022年1月30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的情况。税务机关接到核定征收独资合伙企业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情况的,调整其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


  三、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应做好服务辅导工作,积极引导独资合伙企业建立健全账簿、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制度、如实申报纳税。独资合伙企业未如实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情况的,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


  四、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12月30日



  问:如何看待持有股票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解答:


  《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规定:“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注意上述规定中的“一律”用词,就是禁止各地使用核定征收。


  为什么财税部门需要赶在年底放假前发文来禁止地方的做法呢?因为核定征收与查账征收的实际税负差异很大。


  我先说说正常情况下独资合伙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规定:


  1、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税务处理


  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财税[2000]91号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税率是20%,而且是按照收入直接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是不得有扣除项的。简单地说,取得“利息、股息、红利”100万元,就需要直接交税20万。


  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与独资合伙企业的投资者的税负公平,不能因为穿上了独资合伙企业的“马甲”,实际税负就马上降低。


  2、投资转让所得需要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需要单独交税外,独资合伙企业取得所得,个独业主和合伙企业合伙人都需要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5%-35%。


  实务中涉及到权益性投资转让的,动辄百万、千万以及上亿,很多纳税人就需要按照最高税率35%来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


  3、核定征收的实际情况与害处


  从上述已有的规定可以看出,投资人通过独资合伙企业进行权益投资,在税法规定可以“穿透”的情况下,并不能像一些“税筹大师”所吹嘘的那样节税。


  但是,实务中很多人又通过独资合伙企业的“持股平台”达到了实际节税的作用,核心原因就在于“核定征收”。这种节税模式,并没有“税筹大师”们吹嘘的那么神秘以及高大上。


  通过核定征收,把实际税负从20%或税率5%-35%直接变成几个百分点,首先是按照收入乘以“所得率”,然后再乘以税率。比如核定“所得率”为10%,然后再乘以20%的税率或5%-35%,实际税负等于直接就降低了90%。


  既然是少收税了,那政府或税务局为什么愿意这样做呢?


  大家需要明白我国的财政体制,各地政府就像一个大家庭的兄弟姊妹一样,谁能找到钱除给“央妈”孝敬一点剩下的都归自己。大家庭的兄弟姊妹,有人穷就有人富裕,有人就想去挖别人的“墙角”,想把别人的钱装进自己的“腰包”,于是乎各地悄悄地给予比“央妈”更加优厚的政策,各种乱七八糟的优惠政策就出来了,只要能够把别人的钱多少装一点在自己的“腰包”就是赚。


  开始的时候是比较穷的“兄弟”这样玩,因为自己“穷”,“央妈”有时也就睁一眼闭一眼,虽然也反复喊大家不能突破底线,可是很少有人听啊。最后,富裕的“兄弟”一看,这样不行啊,我的钱都跑到“穷兄弟”哪里去了,于是“富兄弟”也开始玩这一套,最后大家都开始玩这一套。


  当大家都开始这样玩的时候,大家又开始回到同一“起跑线”了,“穷兄弟”又玩不过“富兄弟”了。原因很简单,“穷兄弟”因为“穷”,很多时候说的话不一定能兑现,说好返还也经常拖欠甚至“关门打狗”,信誉不高。而“富兄弟”,财大气粗,说话杠杠滴,信誉妥妥的,投资人不是傻子,当然会选择信誉高的。最后,钱都开始向“富兄弟”流去。


  本来是“穷兄弟”想挖“富兄弟”的墙角,结果最后反被“富兄弟”薅了羊毛!没办法,这也是经济规律之一,钱就是喜欢往钱多的地方流。


  遇到灾荒年,大家的“收成”都不好,“穷兄弟”再被“富兄弟”薅了羊毛,只能找“央妈”告状啊,所以“央妈”就必须出手干涉,必须确保共同富裕的大政方针。


  因此,这次的政策不是新政,以前也有很多类似的要求(比如清理各地优惠政策),主要也是为了税收公平,以及维护税法的严肃性。


  来源:税屋 作者:彭怀文



41号公告发布宣告中国股权转让核定征收彻底谢幕


  2021年的最后一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明确规定: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应该来讲,这个公告基本上将各种权益资产转让核定征收的漏洞彻底堵死了。针对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减持核定征收的问题,审计署特派办近几年来一直保持高度的关注,在每年的专项审计报告中都提到这个问题。比如,在《国务院关于2020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中,审计署就专门提到了:加强对个人股权转让逃避税的监管,增设日常监控指标,将符合一定情形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调整为查账征收。


  这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41号公告也可以看作是对审计署针对税收征管质量审计中关注的这个问题的回应:


  1、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直接持有股权、股票,这类个独、合伙不允许核定征收。


  2、其实针对个人独资、合伙取得股权转让、财产转让所得不给予核定,在41号公告下发前,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已经收紧口径了,基本不给予核定,已经给予核定的一律调整。比如,我们了解到,上海在2021年年初就通知将个独、合伙如果持有股权、股票的全部转为查账。但是,在部分地区仍默许核定的情况下,有人做了这样的变更:



  这种合伙嵌套合伙的套利行为,在41号公告中也被彻底堵死了。因为,你只要是个独、合伙,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也不允许核定征收。


  所以,我们认为,41号公告下发后,中国股权转让核定征收的时代已经彻底谢幕了。


  但是,我们在实务中了解到,也有部分人仍然铤而走险,在针对个独、合伙权益性资产转让核定征收取消后,即使按照查账征收方式,仍然通过倒填成本申报的方式实现核定征收的效果,我们认为,这种方式的风险在当下大数据监管下是极其高的,得不偿失。


  目前,对于股权转让通过核定征收方式操作的,一般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一般按照反避税进行处理,补税并加收利息。


  但是,如果你个独、合伙查账征收,个人通过倒填成本的方式申报实现核定的效果,这个属于故意的虚假纳税申报,属于偷税行为,不仅无限期追征,而且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故意而为,后期处罚很可能在2倍以上。


  所以,大数据时代,税务合规是大势所趋,大家都必须直面这个问题。当然,目前合伙税制更多还是针对经营性所得制定的。现在大部分有限合伙企业都是从事投资行为,对于不从事合伙日常管理事务的有限合伙自然人LP,在目前加强征管的大趋势下,能否对于他们取得的各类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直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应该值得去研究,保持自然人直接投资和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投资税负的平衡。毕竟,国家大的战略也是鼓励发展机构投资,而非自然人直接投资这个方向。


  来源:财税星空 作者:赵国庆



四个要点掌握权益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2021年最后一天,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这一公告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凡人也不例外。在凡人看来,理解41号公告的内涵,需要重点关注四个方面的要点:


  要点一:权益性投资施行查账征收不是自2022年起


  独资合伙企业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并不是一件新鲜事,早在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就有了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明确规定了独资合伙企业两项不得核定征收的情形,一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是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独资合伙企业不仅仅是2022年1月1日后不得核定征收,而是自2011年起就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非要找出两者的差异,可能的差异就是2011年50号文中只明确权益性投资的部分不得核定征收,其他性质的生产经营还是可以依法核定,而41号公告明确只要独资合伙企业存在权益性投资,企业就必须查账征收。


  要点二:一律“查账征收”的是独资合伙企业而不是投资个人


  独资合伙企业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人,既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也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也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尽管是依法对独资合伙企业投资人或个人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查账征收的仍然是独资合伙企业而不是投资人或个人合伙人。《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印发)规定,独资合伙企业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除一些特定的收入成本项目另有规定外,其投资人和个人合伙人的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规定确定。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来说,按照独资企业核算结果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来说,按照财税〔2008〕159号的规定,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按照每个个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要点三:权益性投资报告由谁进行?报告什么内容?


  从报告人来看,独资合伙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报告,不仅包括独资合伙企业,还包括权益性投资的被投资企业。其中,对于独资合伙企业来说,不仅要报告独资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情况,还需要报告独资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情况。


  41号公告规定“独资合伙企业应自持有上述权益性投资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税务机关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的情况”,从上述规定来看,报告人应当是独资合伙企业,而不是权益性投资的被投资企业。其实,单从权益性投资报告事项来看,不仅独资合伙企业要报告,被投资企业也同样存在报告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三证合一”进一步完善税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645号)规定,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宜,需填报《纳税人首次办税补充信息表》,进行税种(基金、费)认定,连续按期纳税申报。其中《纳税人首次办税补充信息表》中就有企业投资方信息的报告事项。


  从报告内容来看,主要涉及权益性投资的具体信息,一般包括以下内容:被投资企业名称,投资时间,投资类型(股权、股票、限制性股票、原始股、出资份额……)投资类型(货币、非货币),总投资额(其中:认缴,实缴)(其中,实收资本,资本公积),股票数量(股权比例或出资份额);投资时被投资企业情况(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其他);投资时独资合伙企业自身的情况,如投资人出资情况,合伙人名称、类型、出资类型(货币、非货币)、出资额(认缴、实缴)、约定分配比例、所占财产份额)等。


  其中权益性投资类型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其被投资企业应是另一个合伙企业,两者构成合伙企业嵌套。


  要点四:权益性投资报告的时限规定和法律后果


  41号公告规定了两种情形下的报告时限:


  一是2022年1月1日后实施的权益性投资,独资合伙企业应自持有上述权益性投资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税务机关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的情况。


  二是2022年1月1日前独资合伙企业已持有权益性投资的,应当在2022年1月30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的情况。


  税务机关接到核定征收独资合伙企业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情况的,调整其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对独资合伙企业未如实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情况的,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


  关于独资合伙企业权益性投资的报告内容和方式,还需要总局、各省(区市)税务局进一步予以明确并完善电子税务局功能,以提供便捷高效的渠道。


  延伸:建议修订总局2012年27号公告


  建议修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条款。将转让财产由“并收入核定”,转变为“并所得征税”,以公平税负。


  具体修改建议为“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需单独计算转让所得,在当年汇算清缴时,与企业当年其他经营项目核定应纳税所得税合计后计算征税”,其中,“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包括企业纳税人转让房产、土地、股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需登记财产、以及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等需登记权益。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转让上述财产,也应按上述原则单独计算所得后,再对其投资人或个人合伙人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来源:凡人小站 作者:李欣



核定征税真的应该被取消吗


  自2021年末《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出台以后,对“核定征税”以及所谓“核定筹划”的争论尘嚣甚上,取消“核定征税”的传言不绝于耳,各地税务机关也谈“核定”色变,严控核定征税,将核定征税控制在年销售120万元以下、将“按年核定”改为“按季核定”、甚至采取一刀切的办法,一律不得核定。核定征税是否有存在的根基,又是这样从普遍存在的一种征收方式一步步蜕化为不合理税收竞争和税收寻租的手段呢?


  核定征税作为一种税款征收方式,是查账征收的对称,也是查账征收的重要补充,是在该征收方式无效的情况下,保障国家税收权益的重要补充税款征收方式。它并不是我国的首创,世界上许多国家对那些难以依据账簿记载计征税款的纳税人通常采用这种方法,称之为“评估税收”、“课税推定”。


  核定征税是在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收入、成本、利润)下,所采取的无可奈何之举措,其目的是为了税收的公平,不能让财务核算不规范的企业游离于税收监管之外。(详见《核定征税是税务机关无可奈何的临时举措》[问税问我:2020年8月16日])


  由于核定征税具有“估算推定”、核定应税所得率较低、核算简单的特征且税务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逐渐演变为一些地方政府引资、引税的方式,而后又蜕变为纳税人寻租套利的重要手段,造成核定征税的泛滥和失控,严重扰乱了税收秩序和税收公平,所以主管税务机关不断收紧核定征税的审批,杜绝以核定征税谋求不正当税收收益的现象。


  核定征收方式事具有上位法依据的,《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以及《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单行税法中均规定了核定征税的条件及核定方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进一步明确了可以核定征税的六种情形以及核定应税所得率的三种具体方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又专门规定了核定征收的条件、核定征收方式以及应税所得率的幅度范围。同时《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则专门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可以设置复式账、简易账或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也解决了核定征收的存在基础。


  虽然核定征税的泛滥和失控,有违市场公平和税收公平原则,不利于国家税收收入的筹集、不利于不同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公平竞争,引发地方政府之间的恶性税收竞争,但它仍然是法定的税收征收方式,不能以惰政的思维、简单粗暴的方式取缔而了之。


  在我国市场经济机制还不是很健全的现实环境下,应效法禹鲧治水,对核定征税亦疏不宜堵。深入剖析核定征税方式被滥用的深层次原因,一方面严格控制核定征收的条件和审批,更重要的是真正认识到核定征收的目的是引导企业规范会计核算、健全账簿账册,所以核定征税应带有惩戒性质,适当提高核定征收的应税所得率或者定额,引导企业自动遵从税法的观点,选择查账征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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