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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未依据条例办理备案的企业,不得在省内进行ODS使用、销售、维修、回收和销毁等经营活动。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依据条例第三十八条,要求企业责令整改,处5000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条例及备案管理制度有关要求,辽宁省内HCFCs受控用途年使用量在100吨以下的使用企业,HCFCs年度经销量在1000吨以下的销售企业,从事ODS回收、再生利用和销毁等经营活动企业,以及从事含ODS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企业每年需在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公众服务专栏“辽宁省ODS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完成备案申请。(以上ODS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备案后的企业要于每年1月20日前报送上年度ODS经营活动情况以及当年度使用、销售备案申请,并完整保存3年的ODS经营活动相关资料,严格按照备案开展ODS经营活动。同时,环保部门对已备案的企业执行情况和报送的数据台账进行不定期检查,以确保企业备案信息的准确。


审核:陶鹏旭、耿子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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