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说带病投保,保险公司会拒赔。
是的。
但是今天这个案件,让我们看到一审法院判了拒赔,二审法院改判应该赔。
保险公司觉得冤枉,继续申请再审,结果呢,换来了两次诉讼费和赔偿金额的维持原判。
你知道这是什么情况吗?
一、事情经过
2015年5月2日,作为友邦营销员的姚源,在友邦保险公司处为自己投保了传世经典乐享版终身寿险,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受益人许某1葳许某2蕤。
在该份保险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第二部分被保险人的健康资料中,对于是否“患××炎、乳房肿块……”以及是否“曾被建议重复乳房检查、乳房X光或活体检查”,投保人姚源的回答均为“否”。
2015年9月26日,姚源化名“周佩芬”在南京市雨花医院就诊,根据影像检查报告单等提示考虑双侧卵巢癌伴肝脏、腹膜后淋巴结、胸腰椎、骨盆构成骨广泛转移可能。
2015年10月24日,姚源开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治疗,病史记录“患者2个月前发现右侧乳腺癌”。
2015年11月6日,姚源因乳腺恶性肿瘤终末期,全身广泛转移,多脏器衰竭死亡。
2015年12月1日,姚源的丈夫向友邦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给付。
2016年1月20日,友邦保险公司作出《理赔结果通知书》拒赔,并于同年3月底将该通知书送达许朝辉。
该通知书载明拒赔理由为:姚源于2014年9月6日在江苏省中医院查B超显示:双侧乳腺增生、右乳低回声包块伴钙化,弹性评分2分,BI—RADS3级××病的情况,对友邦保险公司当时的核保决定构成了实质性的影响。
另查明,姚源于2014年1月29日在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鼓楼医院体检中心的体检报告显示其体检结果并无异常。
再看看姚源购买保险的记录?
2014年12月10日,姚源与友邦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人合同。
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0日姚源相继购买了两份《全佑倍至重大疾病保险》,2015年3月29日姚源购买了一份《友邦尊享康惠医疗保险》、2015年5月2日姚源购买了一份《友邦传世经典乐享版终身寿险(分红型)》。其在上述保单中,对于是否“患××炎、乳房肿块……”以及“”曾被建议重复乳房检查、乳房X光或活体检查”,投保人姚源的回答均为“否”。
2015年4月16日、17日,姚源分别许某1葳许某2蕤购买了友邦全佑一生(倍健康)重大疾病保险××病保险,在该附加保险中,姚源为被保险人,后姚源撤销了该附加险。
2015年7月31日,姚源丈夫购买一份友邦保险公司的《全佑倍至重大疾病保险》,2015年8月28日,他对该投保单中关于姚源收入部分进行了修正。在该投保单中关于被保险人是否“患××炎、乳房肿块……”以及“是否曾被建议重复乳房检查、乳房X光或活体检查”,投保人均填写为“否”。
二、诉讼始末
(一)一审
原告:许某1
原告:许某2
被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投保人姚源与友邦保险公司订立人寿保险合同,友邦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姚源应当如实告知。
根据友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姚源于2014年9月6日所作的乳腺超声检查报告显示:右乳见数个低回声区,其中最大一个位于右乳头下方,大小约2.5cmx1.8cm…右乳低回声包块伴钙化,弹性评分2分,BI-RADS3级许某1葳许某2蕤提出2014年1月29日的体检报告中姚源的乳房情况为正常,然而仅仅时隔半年之久,姚源再一次进行检查,且专门针对乳房,可认定其已经感觉到身体的不适,而乳房包块的大小及分级应当使其对此产生足够的重视并积极地进行治疗许某1葳许某2蕤提供的证据中,未能反映出姚源在该时期的任何就诊记录。
许某1葳许某2蕤辩称乳房肿块与乳房包块应有区别,然而该二者并无实质的不同,即使普通投保人会对此产生理解上的不一致,姚源作为保险营销员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产生理解上的分歧不符合常理。
结合姚源于2015年9月26日化名“周佩芬”在南京市雨花医院就诊,以及姚源及其家人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购买了多份以姚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且保险费较高,其对于是否“患××炎、乳房肿块……”以及是否“曾被建议重复乳房检查、乳房X光或活体检查”,回答均为“否”,明显与事实不符,可知,姚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就保险公司的询问作出如实说明,属于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友邦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据其核保规则,乳腺超声报告为BI-RADS3级的,存在一定概率恶性可能,临床建议活检,核保建议为延期直到获取复查资料,间隔至少6个月。姚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向保险公司如实陈述了其乳房超声结果显示“BI-RADS3级”,那么保险公司将要求其进一步体检复查,并延期核保至少6个月。
因此,姚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友邦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尽管保险公司的核保规则系核保岗所必须学习和掌握的内容,但是作为保险代理人,对其客户(被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会被延长审查期限以及拒绝承保应当有一个基本的了解。综上,姚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友邦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本案的被保险人姚源已经身故,因此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友邦保险公司作出的拒绝赔偿的结论,不违反保险法的前述规定。
据此:驳许某1葳许某2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许某1葳许某2蕤承担。
(二)二审
上诉人:许某1
上诉人:许某2
被上诉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许某1、许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赔付保险金200万元。
友邦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所指的对象是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时,风险保障就转化为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受益权转化为保险金请求权的时间结点是在合同效力终止之前或者是同时取得,合同效力终止后不影响保险金请求权。综上,本案被保险人姚源死亡后,保险合同效力终止,被上诉人无需再解除合同,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提交姚源所有投保险种体检要求及累计保额情况统计表,载明姚源在被上诉人处所有投保险种的核保规则和体检要求,具体如下:其核保规则为电脑系统自动核保××病险和医疗险累计保额不满100万元,且被保险人年龄未超过45周岁的免予体检,传世经典乐享版累计保额不超过200万元,且被保险人年龄未超过55周岁免予体检,尊享康惠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年龄未超过50周岁免予体检,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姚源在投保过程中刻意回避体检。
二审庭审时,友邦保险公司自认其于2015年12月25日已知悉姚源于2015年9月26日化名“周佩芬”在南京市雨花医院就诊,后经调查,在2016年1月发现姚源于2014年9月6日在江苏省中医院乳腺外科就诊和体检的事实。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本案中,投保人姚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时违背了如实告知义务。
友邦保险公司自认其在2016年1月发现姚源于2014年9月6日在江苏省中医院乳腺外科就诊和体检的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友邦保险公司有权自其知悉姚源违背如实告知义务后的一个月内,解除C164856815号保险合同。
但是呢,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日提出理赔申请,友邦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理赔结果通知书》,对上诉人的理赔申请作出拒赔决定,于同年3月底才将该通知书送达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许先生,且该《理赔结果通知书》并未提出解除保险合同。鉴于友邦保险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30日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则其解除权应依法归于消灭。因此,友邦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付义务,一审关于友邦保险公司无需解除保险合同、可径行作出免赔决定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姚源作为保险营销人员,应知晓其在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购买较大数额人寿保险,此种不诚信行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且保险公司一旦知悉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法定期间内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故该行为面临较大的法律和道德风险,不应被效仿和提倡。同时,根据保险法律法规,保险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有法定的途径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
本案中,友邦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其在与投保人姚源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注意到姚源已多次购买人寿保险的事实,其可采取对投保人姚源体检的方式,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从而规避风险;在其已发现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后,有充足时间依法解除合同,但友邦保险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法律赋予的解除权归于消灭,对此,友邦保险公司应自行承担该不利法律后果。
于是乎,友邦保险应该支付保险金20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友邦保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友邦保险负担。
(三)再审
再审申请人:友邦保险
被申请人:许某1。
被申请人:许某2。
再审法院认为: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就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赋予保险人特定的权利救济方式,即保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该条第四款规定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从该规定可见,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权利依据系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已足以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决定,订立保险合同并非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效果是该保险合同自始对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因此该条规定的解除合同具有使保险合同自始不成立的溯及效力。该条第三款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予以限制,即“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本案中,虽然投保人暨被保险人姚源在投保时违背如实告知义务且已足以影响友邦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但友邦保险公司在2016年1月发现姚源于2014年9月6日在江苏省中医院乳腺外科就诊和体检的事实后,未能在法律规定的30日限期内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其解除权已依法归于消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即“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友邦保险公司现以投保人未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提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主张,该主张依据不足。
被保险人姚源的身故致案涉保险合同依约终止,但合同的终止系保险事故发生所带来的必然法律后果,而保险事故的发生又是保险人向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触发条件,因此应认定合同终止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系面向未来,并不能当然地溯及既往。一般而言,合同终止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终止,而保险人因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已成就,应依约向保险金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保险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不能等同于保险合同的解除,故保险人如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不应赔付的,仍需按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特别规定行使解除权,宣示因订立保险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立场,在被保险人身故而保险合同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的情形下,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对象应为享有保险金受领请求权的一方。
本案中,许某1、许某2于2015年12月1日提出理赔申请,友邦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理赔结果通知,对许某1、许某2的理赔申请作出拒赔决定,同年3月底将通知书送达许某1、许某2的法定代理人许某3,但理赔结果通知未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因保险合同终止不能免除法律特别规定对保险人权利救济行使方式及行使期间的限制,故友邦保险公司以合同已终止为由提出无需或客观上不能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驳回友邦保险的再审申请。
三、说事探理
看完了想乐。
友邦公司犯的这个错误,不知道负责人受到了什么样的处罚没有?
典型的贪小便宜吃大亏。
也是典型的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的笑话。
本来带病投保,解除合同没问题。可是,你把客户当成代理人招进来,人家买了若干份保险,给公司做了贡献,已经知道她化名去看病也装作不知道。等到人家理赔了,你搬出一个有一个条款来搪塞。
这回好,你自动放弃了救济条款,神仙也救不了你。
来看看条款咋说的?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就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赋予保险人特定的权利救济方式,即保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该条第四款规定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予以限制,即“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即“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友邦公司致命的错误有以下几点:
1.对方2015年12月1日提出理赔,2016年1月20日做出理赔决定,3月底送达,理赔结果也没有显示解除合同。这么长的时间,就是友邦的效率吗?
2.2016年1月发现姚源于2014年9月6日化名去别的医院就诊。30日内完全有权解除合同。自此,失去了救济权。
所以, 这个200万赔的,应该。
四、取经有方
什么才是企业最大的生产力呢?
人才
如果友邦公司加强内部管理,人人尽忠职守,会发生这样的事吗?
保险公司的工作就是风险预防、风险转移。
自己的风险却没预防,是不是丢人?
说真的,我也曾经是圈内人,知道保险公司的体制和运营思路。
本身是代理人,带病投保,又化名去医院看病,都足可证明没有尽到最大诚信的义务,打官司,赢的层面几乎没有。
结果神剧一般,反转。
如果不是对手给自己的机会,怎么可能赢呢?
怪不得那些展业多年的律师有一句名言呢:
等着吧,不到最后一刻,谁知道谁输呢?
赌的是什么:
证据是否能找到,是否被采纳认可,是否有漏洞
甚至,对手是否有意或者无意站到自己这方阵营。
所以我说,不怕神一样的对手,就怕猪一样的队友。
请原谅我的语言不太正经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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