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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可以自己安装(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软件安装程序)

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2001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与同案张某某(已判刑)预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被告人杨某某经人介绍与大连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孙某某达成接管经营该公司的协议,李某某使用假名在协议上签字。同年2月末,同案犯张某某以假身份接管经营公司。在该公司取得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安装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后,同案犯张某某于同年3月至4月间,分别为43个单位虚开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4组,价税合计人民币1亿4千余万元,税额达人民币2千余万元。案发前,其中21个单位共计54份发票已抵扣,抵扣额达人民币780余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01年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张某某(已被核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自动投案。


2012年3月2日,杨某某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4月29日,杨某某被逮捕,被告人李某某在逃。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额达2142余万元,抵扣额达780余万元,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有罪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辩护思路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律师结合犯罪学行为动机,和民营企业涉刑案件的处理政策和法律原则,进行了详细、充分的论述。


1、杨某某没有犯罪动机


杨某某本来收入颇丰,及未有证据显示参与分赃,无冒险用非法手段获取利益的必要性及动机。


2、杨某某被指控行为的证据


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且一审法院在对证据进行分析、运用、采信过程中,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导致结论错误。


3、民营企业涉刑案件的处理政策和法律原则


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指出对于民营企业历史上曾出现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该指示是党对民营企业发展的鼓励和支持。


辩护人为被告人作了无罪辩护。


判决结果


2019年11月2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附: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杨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运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证据规则来分析、衡量此案,得出的结论应该是:认定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因此,应依法宣告上诉人杨某某无罪。现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证:


一、上诉人杨某某没有犯罪动机


从行为学来讲,任何行为都是有动机的,没有动机支配的单纯的身体动作不是行为。从犯罪学角度说,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犯罪动机支配下实施的,没有犯罪动机的犯罪行为是不存在的。本案一审判决,恰恰缺失了认定杨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这一重要的前提要件。


1


杨某某案发前长期经营几家公司,效益良好,不存在放着合法并有颇丰收入的买卖不做,去冒险通过犯罪行为获取微薄收益的客观必要性。认定其有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获利,有悖行为逻辑和行为规律。


2


2012年12月21日,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补充侦查事项”中,“4、请进一步查明李某某、杨某某是否参与分赃”。如能证实其参与分赃获利,则可反推其有犯罪动机。但在侦查机关2013年1月21日的“大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大公经侦补字[2013]1号)”中,针对这一问题的报告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某、杨某某参与分赃。”侦查机关根据证据就这一事实做出的结论,反推验证了杨某某没有通过参与、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获利的犯罪动机。


二、证明上诉人杨某某参与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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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王某、孙某某、高某、钟某某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相关人员等证人证言,均未证实杨某某与张某某预谋并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反,从这些证据的内容上看,恰恰证实了杨某某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


本案一审判决用来证实杨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就只有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了。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运用、采信过程中,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导致得出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成立的错误结论。下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论证:


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杨某某供述与辩解中,包括一审庭审供述,始终否认与张某某预谋并参与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利。其所述帮助张某某联系购买公司的目的及过程,合情合理,并且与其他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若无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否定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就应该采信这一证据。


可能否定杨某某供述与辩解真实性并导致不予采信的证据,就只有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了。我们继续对这两个证据进行分析、论证。


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李某某共有三份供述与辩解、一次庭审供述。其关于杨某某是否与张某某预谋并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述,几次供述之间相互矛盾。依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应采信其否定杨某某参与犯罪的供述内容。理由如下:


(一)


其关于杨某某与张某某共同预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述内容,并非其在场所闻所见,系听张某某说的,属传来证据,是否属实要依靠张某某所述真实与否,对张某某的相同的供述内容没有印证作用。张某某的这一供述内容若无其他证据佐证,仍属孤证。


(二)


其关于杨某某没有参与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供述内容真实、可靠,应当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理由是:



李某某系张某某的舅舅,本案二人均未供述有矛盾和仇怨的情况下,不存在舅舅把本来构成犯罪、并且是犯意提起者的外人(何况李某某与杨某某此前并不认识)证成无罪,来加重或者起码不能减轻外甥的罪责。这种身份关系做出的不利于张某某的供述,真实性较强,可采信度较高。



李某某关于杨某某无罪的供述,有杨某某供述与辩解、本案其他所有证人的证言和其他证据佐证。


至此,证明杨某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证据,就只有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了。我们继续分析、论证。


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张某某供述与辩解中,关于杨某某与其预谋并参与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内容,系虚假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杨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理由如下:


(一)


其知道是杨某某将其藏匿地址交给警方才使其被抓归案的,当然对杨某某心怀仇恨(其在笔录里直接表达了恨杨某某),存在把杨某某牵扯进来以泄愤的动机。


(二)


其自知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将杨某某牵扯进来并说成是犯意提起者,能减轻其罪责,至少在有判处死刑的可能情况下,免于一死。


(三)


其关于杨某某与其预谋并参与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供述,缺乏具体细节描述,不符合行为逻辑。


(四)


其关于杨某某与其预谋并参与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与其他证据矛盾,系孤证,依法不能采信。


通过上述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论证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杨某某无罪。


三、认定上诉人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成立,符合党和国家对民营企业涉刑案件的处理政策和法律原则


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指出对于民营企业历史上曾出现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该指示是党对民营企业发展的鼓励和支持。按照这一指示,司法实践当中,对涉税刑事案件,特别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类案件,侦办难度大,罪与非罪的界限难以统一把握,导致部分事实存在疑点、证据并不充分的案件仍出于保护国家税款的目的而被定罪是错误的。这些案件因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要求,根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刑法基本原则,不应被定罪。


在习近平总书记讲话后,两高积极将保护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落到实处。2019年3月12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分别作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工作报告,共同明确:平等保护民营企业,证据不足不起诉、不定罪。(以上精神及规定,详见附件)


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及两高的法律适用原则,是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对待民营企业上的具体体现和落实。在这样的执法原则和环境、本案这样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合法经营的企业家杨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实属以实际行动与党和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抗!


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杨某某无罪。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吴立伟


二零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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