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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开户稅單(税务登记开户银行指的是什么银行)

前 言


公转私,简单来说,就是把公司款项打到个人账户上。公转私问题是民营经济发展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问题之一,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公转私是合法的,但公转私也常常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逃税等违法犯罪行为相关,带来刑事法律风险。



监管部门对公转私的监管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2016修订)》(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第五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


(四)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跨境款项划转。


2018年《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大额交易报告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银发〔2018〕163号)第二条对非银行支付机构也作出相应规定。也就是说,不论是银行转账还是通过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机构转账,只要现金交易≥5万的,公户转账≥200万的,私户境外转账≥20万or境内转账≥50万的均会被重点监管。


除此之外,诸如公司流水远超公司规模;分批转入集中转出、集中转入分批转出等转入转出异常;资金流向与经营范围无关;公户、私户频繁互转,频繁开销户,并在销户前有大量异常资金活动;闲置账户突然启动伴随大量异常资金活动的亦会被重点监管。





合法公转私的九种情形


并非所有公转私行为都是被禁止的,但合法的公转私行为要求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诸如以下九种情形的公转私能够得到法律保护:


1.公司员工工资、薪金发放。即公司按月将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薪金通过公户打到员工个人的卡上。


2.公司员工差旅费报销。即公司员工出差前提出申请的,公司通过公户将备用金通过公户打给出差人员,员工出差结束如实提供报销凭证后,公司通过公户将差旅费报销款打给出差人员,实报实销,多退少补。


3.向个人支付劳务报酬。即公司通过公户将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后的劳务报酬支付给为公司提供了诸如培训、保洁等劳务工作的个人。


4.向个体经营者支付采购费用。即公司向个体经营者采购商品、服务,在收到其提供的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后,可以通过公户将采购费用打到其个人账户。


5.向个人归还借款。即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和相关公司决议等书面文件,通过公户将借款以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的利息归还给股东或者其他个人。


6.向个人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即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等书面依据,通过公户向相关个人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


7.向个人房东支付的房租款项。即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个人房东提供的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后,通过公户向个人房东支付防控款项。


8.向股东分配利润。即公司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将利润以分红的形式打给股东个人账户。


9.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分配利润。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在按经营所得缴纳完个人所得税后的利润可以通过企业对公账户打给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


另外,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40条规定: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一)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违法公转私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


1.非法经营罪


【法律规定】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属于刑法第225条第3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


【典型案例】


被告人陈某甲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自2012年6月份开始,指使被告人周某甲以深圳市罗湖区布心水围村38号501室出租屋为场所,使用深圳市海宝顺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祥龙顺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周某甲、吴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个人账户,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先是通过海宝顺公司、祥龙顺公司在建行的对公账户接收客户资金,接着通过海宝顺公司、祥龙顺公司在平安银行的对公账户将钱转到被告人周某甲、周名同、吴某等个人账户,最后再将资金转到客户指定的收款账户。至案发,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6.67亿元。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11号]


2.逃税罪


【法律规定】


《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案例】


欣美家公司于2016年1月正式开始营业,陈某2提议通过使用个人银行账户代替公司账户来接收营业收入的方式进行逃税,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均表示同意。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与陈某2在公司设立分别捆绑公司账户的POS机和捆绑周某1等人私人账户的POS机,在客户刷卡付款时,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等人主要使用周某1私人账户捆绑的POS机收取装修款。另外,还使用其他员工的私人账户、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收取客户装修款,上述收取的营业收入均不入公司账户。同时,陈某2外聘一名会计仅按照公司账户的少量入账来申报纳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经税务部门检查,欣美家公司逃避缴纳增值税人民币184,989.06元、城建税人民币12,949.23元,偷税额合计人民币197,938.28元,该公司2016年度偷税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为97.49%。2017年9月21日,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欣美家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又于同年10月13日下达强制执行催告书。至今,欣美家公司尚未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法院认为,欣美家公司作为纳税人,采取少列、不列收入等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97,938.28元,占应纳税额的97.49%,数额较大,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逃税罪进行处罚。[(2018)粤0404刑初334号]




作 者 简 介



张晓峰


致力于经济犯罪辩护与经济纠纷代理。


熟悉金融、互联网行业。



统筹丨王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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