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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东营市甲子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在河口区孤岛镇工业园区违法建设多处房屋,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已对该行为作出了罚款181268元的行政处罚,河口执法局再以该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为由进行罚款处罚,属于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罚款的情形,显属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



裁判文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5行审复2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东营市河口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驻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03MB2835124P。


法定代表人:李树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东营市甲子化工有限公司,驻河口区孤岛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6931346338。


法定代表人:程德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茂林,东营市甲子化工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复议申请人东营市河口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河口执法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东营市甲子化工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讼执行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3行审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东营市甲子化工有限公司(原名为东营市枣园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在河口区孤岛镇工业园区建设多处房屋,房屋总建筑面积1931.29平方米,院墙长544.4米,总工程造价126.56万元,至今没有取得有关规划许可手续。河口执法局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东河综执处字〔2018〕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东营市甲子化工有限公司处以罚款63280元。


另查明,因东营市甲子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违法事实,东营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其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于2010年4月18日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7.19亩;2.按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共计181268元。东营市甲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缴纳了上述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东营市甲子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在河口区孤岛镇工业园区违法占地建设多处房屋的行为,虽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0年4月18日对其进行过罚款181268元的处罚决定,河口执法局则不能因东营市甲子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同一违法事实再次对其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对河口执法局东河综执处字〔2018〕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河口执法局不服一审裁定,复议称:东营市甲子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一事不再罚”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一是两次处罚的作出机关不同;二是两次处罚的依据不同。东营市自然资源局河口分局处罚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而复议申请人处罚的依据是城乡规划法;三是违法行为不同。东营市甲子化工有限公司先是非法占地行为,以后又在没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进行房屋建设,这是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四是罚款处罚的幅度不同。五是当事人不缴纳规划处罚罚款无法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因对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当事人只有缴纳规划处罚罚款后才可补办相关规划许可手续。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对涉案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东营市甲子化工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东营市甲子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在河口区孤岛镇工业园区违法建设多处房屋,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已对该行为作出了罚款181268元的行政处罚,河口执法局再以该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为由进行罚款处罚,属于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罚款的情形,显属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对其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东营市河口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建功


审判员  张晓丽


审判员  梅雪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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