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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立法机关和权力机关是什么(我国的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分别是什么)

(一)卖淫嫖娼与猥亵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因此,在实践中有必要区分猥亵行为与卖淫嫖娼行为,尤其是近年来出现的多名嫖客与一名或多名卖淫者、一名嫖客与多名卖淫者以金钱或财物为交换条件、聚众进行性关系的行为与聚众淫乱行为的区分。



笔者认为,猥亵行为与卖淫嫖娼行为最显著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不同,猥亵行为本质上是为了追求精神刺激为目的,而卖淫行为则是以获取钱财为目的,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的猥亵行为。猥亵者多是因为穷极无聊,寻求精神刺激而进行侮辱妇女等活动,而卖淫者则不是无聊透顶才出卖自己肉体换取钱财,与那种流氓鬼混、群奸群宿有着明显的不同。




另外,对于聚众卖淫嫖娼行为,学者们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聚众卖淫嫖娼行为的主要特征是卖淫嫖娼双方事先商定以金钱为发生性关系的条件,行为者主观上具有卖淫嫖娼的动机,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聚众淫乱,但不能客观归罪,对这种行为只能按卖淫嫖娼行为对待,以违法行为作治安行政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聚众卖淫嫖娼实质上是一种聚众淫乱行为,应以聚众淫乱罪论处。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刑法》第301条规定的聚众淫乱罪的要件中,并没有规定以钱财作为认定标准,聚众淫乱行为之所以入罪,主要的特征在于其“聚众”的性质已经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同时聚众淫乱罪的刑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显然要高于卖淫嫖娼行为的处罚,如果按照卖淫嫖娼行为对待,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因此,这里关注的是其聚众淫乱与单个卖淫嫖娼的隐蔽性的不同,是否追求钱财在所不问。







(二)卖淫嫖娼与色情陪侍行为




近年来,卖淫嫖娼行为越来越隐蔽化,其中一个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和色情陪侍活动交织在一起,其中最突出的表现为三种类型:




一是“三陪”,目前在相当一部分文化娱乐场所、服务业,出现一些专门从事陪酒、陪唱、陪舞的三陪小姐,也发现有陪聊、陪泳、陪游等情况,这些应召女郎有的利用三陪从事色情活动。



二是色情淫亵活动,色情淫亵活动已经成为不亚于卖淫嫖娼的一种社会丑恶现象,因具有半公开的性质,所以传播更快,影响面更大。




三是桑拿按摩,异性桑拿按摩是当前色情服务、卖淫的一个主要场所。这些色情服务常常利用其合法的外衣,为卖淫嫖娼做掩护,并且随时都有转化为卖淫嫖娼的可能。但是,关于这些色情服务活动,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至今还没有明确的界定及解释,但有的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却做了应用性解释,如1996年辽宁省公安厅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中的“色情陪侍”活动作了如下解释:一、以营利为目的,用淫荡的言语、姿态和动作招徕、陪伴、侍候顾客的;二、以营利为目的与顾客搂抱、亲吻的;三、以给与或获取财物及其他利益为条件进行显露、观看、接触身体等活动的;四、以营利或淫乐为目的,跳贴面舞、半裸体和裸体舞的。由该规定可知,色情陪侍活动与卖淫嫖娼行为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要件,色情陪侍活动绝对不会发生性交关系,因而其对社会风化的影响、对公民人身权利危害程度都小于卖淫嫖娼行为,故不能把色情活动作为卖淫嫖娼处理。如果色情陪侍活动导致卖淫嫖娼行为的发生,就应按卖淫嫖娼行为认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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