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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股东分红的帐怎么算(餐饮业股东分红怎么计算)

【典型案例】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肖某同意将分古某送的7000万元投资到酒店这一行为如酒店何定性,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行为系以“干股”形式收受贿赂。行贿人古某投资修建酒店,在肖某并未出资的情况下承诺该酒店与肖某一人占股一半,肖某表示同意。虽然肖某在该酒店的股权登记等权利文书上没有体现,但实质上是取得了该酒店一半的股权,因此应当认定其收受的贿赂为该酒店股权的一分红半。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行为系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肖某的行为符合该《意见》第三条餐饮业第一款的内容,系“代为出资”型受贿,受贿数额为古某为肖某出资的数额,即7000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肖某行计算为构成普通受贿,但因行贿人计算承诺的行贿款7000万元一直控制在行贿人手中,包括后续将这7000万元投资酒店,受贿人也没有享受到任何实际利益或分红。因此应当认定肖某并未实际获得贿赂款,系受贿未遂。


第四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行为构成受贿。肖某对古某所送的7000万元虽未实际收取,但是让古某暂行代为管理,其后更是在肖某的同意下,通过古某将该笔钱款投资到酒店。肖某通过他人餐饮业代管钱款以及投资的行为,实际上实现了对财物的控制,构成受贿既遂。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肖某利用职权,为古某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客观真实的,同时对于这种职权所体现的“对价”,双方已经达成合意,肖某收受7000万元“对价”的主观故意也是明显的。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分红,肖某利用职权为古某谋利,但并未实际收受财物。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在于此,肖某并未将这7000万元存入银行或是藏在家中,而是让古某代为管理,后来更是将这笔钱投资到酒店中。笔者认为,肖某对这7000万元虽然没有物理上的占有,但实际上已经通过古某形成对钱款的控制,应当认定为犯罪红的既遂。投资行为相当于对赃款的控制、使用,所得盈利应当认定为犯罪孳息。2019年6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肖某犯受贿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贪污贿赂犯罪受到极大遏股东制,但不可忽视的问题是,少数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规避法律制裁,掩盖赤裸裸的权钱交易行为,受贿的手段不断翻新,方式日趋隐蔽,使这类犯罪呈现出查证难、定罪难的新态势。如,“交易型”受贿、“投资型”受贿、“委托理财型”受贿等。实践中正确认定、打击这类犯罪,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于新型受贿犯罪的判断,要围绕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按照我国的立法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钱”不应仅仅理解为狭义的金钱,而是应该理解为广义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怎么。在受贿犯罪的过程中,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体现了一种“权钱交易”的动态关系,这种权钱交易既可以是直接的,红的也可以表现为间接的。既可以是在事中,也可以发生在事前或事后。因此,像本案这种受贿犯罪行为,虽然具有一定伪装性和干扰性,实际上也并未突破传统受贿罪的外延,只是表现得更为隐蔽。实践中,不论行受贿双方手段怎么怎样翻新,办案人员须始终围绕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判定。


二、对于新型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围绕权钱交易的本质进行


通常情况下,受贿人收受财物的性质和数额是比较明确的,但随着贿赂行为日趋隐蔽化、多样化,收受干股、股票、债券、不动产,“合伙”开办公司,赌博,挂名领薪等形式不断出现,对于认定贿赂数额造成一定障碍。但不论怎样,权钱交易是受贿犯罪的本质。因此,在确定新型受贿犯罪的犯罪数额时,分关注的焦点和重点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交换的条件是什么。也就是说,受贿罪的犯罪数额体现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约定的权力使用的“对价”,不管是当场交付的算财物也好,还是具有预期利益的股份也好,都应以行受贿双方达成的一致性认识作为认定的基础。本案中,肖某收受的数额既不是酒店的股份,也不是酒帐店价值的一半,而是双方约定的每座服务区500万元,14座总共7000万元的利益。虽然酒店实际投资金额为1.29亿元,且算肖某、古某曾口头约定各占股一半,但并不影帐响其中肖某投资7000万元金额认定。至于投资到酒店后产生收益,虽然肖某和古某未作出股东收益分配约定,肖某也尚未从酒店领取任何分红,但应按照肖某投资比例计算收益并认定为犯罪孳息。


三、新型受贿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酒店,应结合对财物的控制程度来判断


针对手段多样、方式隐蔽的受贿犯罪,要合理运用调查措施,多维度调取证据,提高查证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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