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项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第二项
纳税人未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仅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取得所得时不得扣除任一专项附加扣除费用,应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扣除。
第三项
纳税人同时从多处(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标准,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不得多处扣除。
第四项
纳税人年度中间更换工作单位的,在原单位任职、受雇期间已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金额,不得再在新任职、受雇单位扣除。
第五项
税务机关核查时,纳税人无法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不能支持相关情况,又不能按要求提供其他佐证材料或者佐证材料仍不足以支持的,相关专项附加扣除费条件用暂不得扣除。(待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后再行办理)
第六项
纳税人未在每年(从2019年开始)12月份对次年条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内容进行确认的,从次年政策附加1月起暂不得扣除专项附加扣除费用。(待纳税人确认后再行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第七项
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外籍个人,选择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的,同一纳税年度内不得同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至20沈阳21年12月31日)
第八项
纳税人的子女未满3周岁的,不得扣除该孩子的子女教育专扣除项支出。
第九项
纳税人在中国境外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不得扣除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支出。
第十项
纳税人接受某专业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已经超出了48个月的,不得继续扣除同一专业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专项支出。
第十一项
纳税人在开始扣除某专业的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专项支出48个月之内,又接受另一个(或多个)专业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每月不得同时扣除两个及以上的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专项支出。
第十二项
纳税人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之内的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但没有取得相关证书的,不得扣除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项支出。
第十三项
纳税人的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国家职业资格目录范围以外的继续教育,不得扣除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项支出。
第十四项
纳税人在同一纳税年度取得多个职业资格证书的,只能扣除一个3600元的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项支出,不得按取得的证书数量加倍扣除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项支的出。
第十五项
纳税人接受非全日制的本科(不含本科)以上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不得选择由其个税父母扣除子女教育的专项支出。
第十六项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医保目录范围内的什么自付部分累计没有超过15000元医药费用的支出,不属于大病医疗支出,不得扣除。
第十七项
纳税人发生的不属于医保目录范围的自付医药个税费用,不得扣除。
第十八项
纳税人已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不得由其父母作为大病医疗支出扣除。
第十九项
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医药费用,不得在标准其实际支出发生年度以外的其他年度作为纳税人的大病医疗专项支出扣除。
第二十项
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享受了住房贷款利息专项支出扣除,其配偶则不得同时扣除住房租金专项支出。(反之亦然)
第二十一项
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本人及配偶已选择了扣除沈阳住房租金专项支出的,其发什么生的住房贷款利息专项支出不得扣除。
第二十二项
纳税人的非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不得扣除住房贷款利息专项支出。
第二十三项
纳税人扣除首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支出的期限超过240个月的,不得继续扣除住房贷款利息专项支出。
第二十四项
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本人及配偶已选择扣除了扣除住房贷款利息专项支出的,不得扣除住房租金专项支出。
第二十五项
住房租金专项支出不得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的是配偶一方扣除。
第二十六项
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但各自签订租赁住房合同分别租赁住房的,纳税人已扣除住房租金专项支出的,其配偶不得同时扣除住房租金专项支出。
第二十七项
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的,从次月起至该租赁合同(协议)和约定的租赁期结束期间,纳税人不得继续扣除对应的住房租金专项支出。
第二十八项
纳税人本人及专项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住房租金专项支出不得扣除。
第二十九项
纳税人的父母或其他法定被赡养人中,尚无人达到60周岁年龄的,赡养老人的专项支出不得扣除。
第三十项
纳税人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赡养老人支出扣除额度的,分摊额度超过每月1000元的部分,不得扣除。
来源: 和税海涛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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