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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鄂温克族自治旗河道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按照《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安排,经旗人大常委会研究决定,将2014年5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议批准、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鄂温克族自治旗河道管理条例》列为2022年立法修改项目。旗水利局结合实际,在开展立法调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初步完成了《鄂温克族自治旗河道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的编制工作。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2年8月12日前通过信件、传真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旗司法局。

联系电话:0470-8812028

电子邮箱:ewkfzb@163.com

通信地址:鄂温克族自治旗政务综合楼A区旗司法局

附件:《鄂温克族自治旗河道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鄂温克旗司法局

2022年8月4日

鄂温克族自治旗河道管理条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生态保护管理,保障防洪、防凌、防汛、供水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堤防)的整治、保护、建设、开发利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生态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生态监督管理宣传等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生态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建立健全河道保护管理工作指挥协调机制和应急联动机制。

河道生态保护管理应当纳入自治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河道整治、建设、管理和维护运行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自治旗财政预算。

第四条 河湖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统筹规划、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河湖长制,落实河道管理地方主体责任,自治旗设立旗、乡镇(苏木)、嘎查级河湖长,负责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旗设置河湖长制工作机构,承担河湖长制具体工作,履行组织、协调、分办、督办职责,落实总河湖长确定的事项。

第七条 涉及渔业水域的河道管理,应当符合自治旗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自治旗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及保护水生生物资源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水环境的义务,都有劝阻、制止和举报破坏水环境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在自治旗人民政府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或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经审查同意并批准立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涉及河道清障的应当签订清障承诺书。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的桥梁、管道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利用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设施竣工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十一条 因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调剂解决。

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所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用于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和移民安置。

第十二条 河道、水库、堤防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进行公告,并组织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林业和草原等部门设立界限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界限标志。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应当会同水利、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进行监督管理工作。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禁采区、禁采期、采掘方式和采砂问题等内容。

第十四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用于种植防护林、抢险取土、堆放防洪抢险物料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五条 城乡河段应当留有护堤地和抢险救生道路。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已经被占用的城乡河段护堤地,应当按照规划退出。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批。

(一)采砂、取土、淘金、挖筑鱼塘、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水面;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或者修建堤路、过河便桥、码头、建筑物;

(四)打井、钻探、穿堤埋设管线;

(五)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开发旅游;

(六)其他生产建设行为。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牲畜粪便、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三)围河造田、种植阻水林木(堤防防护林除外)和高秆作物;

(四)破坏原生植被等。

第十八条 禁止在易发生滑坡、崩岸、泥石流及水土流失严重的河段采石、挖砂、取土、采矿、破坏植被等行为。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级河湖长应当加强巡查巡河力度。

第十九条 禁止破坏河道测量标志、观测设备、通讯线路、照明报警器具、工程物料、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管护房等设施及抢险救生道路。

禁止履带机动车在堤顶行驶。降雨泥泞期间,禁止任何车辆在堤顶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废弃河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二十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进行安全管理、定期检查,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由产权所有人整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跨旗县行政区域界河上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各类住户、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障碍物以及历史遗留砂坑,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按以下规定处置:

(一)对已存在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居住居民,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苏木乡镇调查登记造册后提出搬迁名录,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搬迁计划。

(二)对已建成的桥梁、管道、旅游设施等各类构筑物,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审查,不影响防洪安全的,按程序补办手续;影响防洪安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拆除。

(三)对河道管理范围内违规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未按要求进行洪水影响评价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建设主管部门编制整改和实施方案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四)对历史遗留形成的砂坑,由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修复。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未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施工或未经验收合格而启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违章建筑、存放物料、堆积废弃物、围河造田、擅自采砂、取土等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对于不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易发生滑坡、崩岸、泥石流及水土流失严重的河段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破坏植被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规定,破坏堤防和在护堤地内从事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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