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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罚款(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最新处理办法)

嘉兴平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平检刑不诉〔2021〕20469号)


1.3.简要案情:何某某伙同他人,让他人为其虚开受票单位为平湖市A有限公司,出票单位为上海B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283699元,税额186520.3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已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嘉兴A储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平检刑不诉〔2021〕20150号)


2.3.简要案情:张某甲在经营嘉兴A储运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他人介绍,让金华B汽配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1595754.35元,涉及税款183582.3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嘉兴A储运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所骗取的税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案》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嘉兴A储运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金华A汽配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平检刑不诉〔2021〕20155号)


3.3.简要案情:牛某某为获取非法收益,经他人介绍,通过其经营的金华A汽配贸易有限公司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1769866元,涉及税款203612.94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华A汽配贸易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案》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华A汽配贸易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嘉兴市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平检刑不诉〔2021〕20153号)


4.3.简要案情:徐某某在经营嘉兴市A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他人介绍,让杭州B汽车零部有限公司等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价税合计1093498.41元,涉及税款125800.73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嘉兴市A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所骗取的税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案》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嘉兴市A有限公司不起诉。




5.1.案例五:杭州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平检刑不诉〔2021〕20146号)


5.3.简要案情:陆某某在经营杭州A有限公司期间,经他人介绍,向嘉兴市B物流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5份,价税合计2104820.34元,涉及税款256918.97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杭州A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案》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杭州A有限公司不起诉。




6.1.案例六: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平检刑不诉〔2021〕20135号)


6.3.简要案情:桑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让金华B汽配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为其经营的嘉兴市A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3502722.43元,涉及税款402968.05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所骗取的税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案》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桑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平检刑不诉〔2021〕20320号)


7.3.简要案情:钱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出票单位为平湖市B油漆辅料经营部,受票单位为A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份,价税合计1193040元,税额164557.21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平检二部刑不诉〔2021〕546号)


8.3.简要案情:王某甲受他人指使,通过柳某某让江苏省东海县等地的多家个体户向浙江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5份,金额5297万余元,税额158万余元。同时,通过同样手段让江苏东海县等地的多家个体户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用于套取资金发放该公司营销团队奖励佣金,金额173万余元,税额5万余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共计164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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