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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修订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9)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网络消费中,格式条款较为常见。虽然相关法律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无效情形及理解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实践中,仍存在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


为规范网络消费格式条款,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一条就明确列举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合格”“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等四种实践中常见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并作兜底性规定,明确有上述内容的格式条款应当依法认定无效。《规定》已于今年3月15起正式施行。


这些网络消费中常见的格式条款如“签收即视为认可”“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为何无效?面对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消费者应如何应对?


签收不能代表认可商品质量


在网购过程中,有些网络消费合同格式条款单方面规定,消费者签收商品后,不得提出质量问题。那么,收货人签收商品就代表其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吗?


《规定》将“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合格”列为首条应当被依法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明确即使签收商品也不意味着认可商品质量合格。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贺小荣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解释此条款无效的原因,“消费者通过网络购买物品,收到快递后的签收行为并不等于对商品质量的认可,商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还要打开后才能看到。所以,签收不能视为认可商品质量合格。”


实践中,作出相关约定的格式条款并不少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就曾审理一起类似的案件。


2020年,张某通过网络平台在某名品店购买了一双雨鞋,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需方在签收全部商品后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数量无误”。雨鞋交付后,张某支付了货款。签收货物23天后,张某发现雨鞋胶粘部分遇水开裂,故要求名品店退货赔偿。但该店以合同明确约定“需方在签收全部商品后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数量无误”,且签收货物已达23天,现在提出有质量问题,违反约定且超出合理的检验期限。该店认为,雨鞋开裂是由于张某储存运输不当造成,拒绝退货赔偿。


此案诉至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后,该院判决上述免责条款无效。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任亚杰介绍,依据原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任亚杰解释说,“经鉴定,雨鞋开裂是生产过程中使用胶粘剂种类不当造成。此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明确约定‘需方在签收全部商品后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因名品店货物质量问题造成张某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而且张某作为普通消费者,在签收货物23日后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在合理期限内。因此上述名品店应承担退货赔偿责任。”


任亚杰提醒,消费者或买受人在签收商品时应对商品进行必要检验,如果检验时需拆封商品,则还应保证商品完好。拆封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及时向商家或销售平台反馈并保留记录。另外,网络购物退货退款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最终解释权”条款无效


在网络消费服务合同中,约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也是较为常见的格式条款。根据《规定》,这一格式条款也应直接认定为无效。


此外,《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此也有相关规定。《办法》第十二条列举了七条不得使用的格式条款内容,其中就包括“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办法》第十五条还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对于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而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此前主持调解的一起有奖销售案件就涉及“经营者是否享有单方解释权”问题。


据任亚杰介绍,2018年,消费者英某在浏览某电商网页时看到一则广告:“为庆祝本店开业,买洗碗机交定金即送港澳四日游……某某店就上述内容享有单方解释权。”英某遂在该网店花54000元订购了一套洗碗机。网店客服向英某出具了一份“港澳四日游”贵宾卡,告知其凭卡可前往某旅行社报名,免除北京至深圳段的参团费。英某认为商家存在欺诈行为,要求退款。店家则辩称其就“港澳四日游”的内容享有单方解释权,不同意退款。后经调解,店家向英某赔偿3000元。


任亚杰解释,本案中商家使用“单方解释权”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法官提醒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时,应就奖励、赠送等内容,要求商家予以说明,尽到告知义务。


不得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也是此次《规定》中明确应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之一。据了解,这一格式条款在实践中常常表现为商家发布的确定管辖法院的条款,即在网购“详情页”或注册协议中备注管辖法院等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就审理过一起商家在网购“详情页”备注管辖法院,被认定属于格式条款且未提请消费者注意而无效的案件。


2021年1月,重庆市垫江县的马某在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广西玉林市某公司销售的八宝粥,后以该公司出售的商品未粘贴中文标签且无生产日期,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产品,无法保障食品安全为由,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商品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卖方所在地玉林市玉林区人民法院,原告在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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