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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定价方法之利润分割法(转让定价法使利润发生空间转移)


因为特殊规则的适用,不良债权转让后的利息计算存在较大争议。那么,不良债权转让后应该如何计算利息呢?


裁判要旨:


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特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也应参照适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简称“海南纪要”)关于受让日后不计息的规定。


【温馨提示:本文引述案例非指导案例,裁判要旨系法律文书中的观点,不代表本所及律师的法律意见,仅供学习和参考】


案情介绍:


A. 1993年第三阀门厂向建行包头中心支行借款,后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9月,建行包头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太原办事处,并通知第三阀门厂。


B. 信达公司太原办事处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形式,每两年一次向第三阀门厂主张债权。截止2014年3月21日,第三阀门厂欠款本息合计19735010.8元。2014年7月24日,博特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上述债权,并由信达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


C. 因第三阀门厂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博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阀门厂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第三阀门厂上诉主张受让日后利息计算有误。


实务总结:


关于受让人对债务人利息收取的问题存在较大分歧,基本可以归纳为以下六个方面:


第一,关于计算基数问题。不良债权受让人受让的是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而特别享有的权利。因此,受让人向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


第二,关于截止时间问题。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无疑有权收取对主债权尚未届期的合同约定利息,但并不必然有权收取已经届期却尚未支付的逾期和迟延履行利息。


A. 对于可以适用《海南纪要》特殊规定的不良债权,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在受让日后无权主张利息,若受让日早于纪要发布日的则可计息至2009年3月30日;


B. 对于一般不良债权则不存在利息截止时间的问题,受让人可主张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C. 对于债务人破产的,根据《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三,关于利率标准问题。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或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利率计算,一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8月16日后,改由参照由央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利率(简称LPR)。


第四,关于计收复利的问题。复息计算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该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是专属于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权利,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计收复息。需要注意的是,经银监会备案专门处置不良债权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亦非金融机构,不享有收取复利的权利。


第五,关于金融机构包含复利的债权转让的问题。前面提到收取复利是金融机构专属权利,那么在复利债权部分在转让后非金融机构是否仍然无权主张呢?一般认为,金融机构已主张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复利,可随主债权一并转让,若利息中违约利息和复利可拆分的,非金融机构受让人仅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的逾期利息;若违约利息和复利不可拆分的,非金融机构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主张判决确认部分的利息。


第六,关于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计收的迟延履行利息,2014.8.1之前=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2014.8.1之后=一般债务利息 未清偿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


具体计算方法: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七条 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法院认为:


以下为该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博特公司取得的债权应当是拍卖的全部债权。根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九部分是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问题的处理原则,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根据2009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的请示答复精神,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也应参照适用该《会议纪要》的规定。本案中,博特公司是在不良债权剥离至信达公司后,再次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对第三阀门厂债权,属于《纪要》中不良金融债权的受让人;第三阀门厂作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中的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符合上述《会议纪要》规定的主体条件。故在确定博特公司对第三阀门厂可主张的债权数额时,仅应支持原借款合同本金及以本金为准计算的利息,其他部分均不计入债权范围。


案例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包头市博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第三阀门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内民再261号】


实务拓展:


裁判规则1:一般金融不良债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海南纪要》关于停止计息的规定。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元亨利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44号】中认为:经原审查明,法发(2009)19号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海南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是中央为解决特定历史时期内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而制定的,仅适用于1999年至2000年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以及2004年至2005年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案涉债权系北晨公司于2006年向中行并州支行借款,因此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故不能停止计算利息。


裁判规则2:非金融机构受让人首次受让特殊不良债权的时间早于《海南纪要》发布时间的,利息计算截至200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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