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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停工停产期间劳动关系(公司停工停产期间,劳动合同到期)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对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期间的劳动报酬支付做出了规定。


·如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如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又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如何理解“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


单位停工、停产的原因有很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提供、停产,需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单位停工停产的事实已经存在,二是停工停产并非由于劳动者原因产生。


进一步而言,停工停产可以是单位整体性的停工停产,也可以是针对单位内部某部门的停工停产,前提是该部门确实是因为特殊原因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非由劳动者原因产生,表明该停工、停产的起因或是来源于企业自身,或是由企业之外的其他因素造成。如当前部分地区遭受的奥密克戎病毒疫情,当地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可能对部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消极影响,部分企业在巨大的经济压力下可能采取“停工、停产”的措施以求自保。


二、如何理解“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标准工时制下,企业一般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一个工资支付周期”通常为一个月。


停工、停产期间是一个时间段,这个时间段是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还是超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对企业而言需要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多少有很大影响,因此有必要厘清“停工、停产期间”以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这两个时间段。


在无特殊情况下,停工、停产期间的开始和结束时间一般以企业向劳动者发出的停工/复工通知或政府发布的强制性命令记载的时间为准。如因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停工、停产,单位应当做好充分预案并将停工停产期间的事项安排提前通知劳动者。


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是前后两个发薪日之间的期间还是一个计薪期间?这个问题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在(2021)沪01民终14695号霍某某与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A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向霍某某支付上个自然月之工资。法院认为A公司自2019年12月起处于停工停产的状态,A公司在停工停产的第一个周期内仍应按原标准支付霍某某工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A公司确实已足额支付了霍某某2019年12月工资且A公司在复工之前只需向霍某某支付最低工资(第一个月除外)。霍某某回沪时间虽为2020年4月1日,但之后由于个人原因未至A公司上班,直至2020年4月23日,法院结合疫情的实际情况,酌定A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向霍某某支付2020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生活费。


通过以上案例可知,现有司法案例认可将一个计薪周期,而非将前后两个发薪日之间的一段期间作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三、停工停产期间及超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的工资应如何发放?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精神,企业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的约定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而根据2020年上海高院与上海市人社局发布的《关于疫情影响下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相关指导的意见》第四条,受疫情影响导致用人单位停工停产与用人单位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停工停产不同,并非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一方原因所致。对于停工停产期间的待遇支付标准可以通过用人单位与职代会、工会或职工代表进行民主协商的方式确定;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和8号文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如少数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一)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超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在(2021)沪01民终10408号上海B公司与姚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2020年2月,B公司处因疫情原因并未复工,根据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姚某某主张B公司按照月工资25,000元支付其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2020年3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法院认为,受疫情影响导致用人单位停工停产与用人单位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停工停产不同,并非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一方原因所致。故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支付相应的生活费。鉴于姚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停工停产期间履行了部分工作任务,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巨昂公司在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姚乃丹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待遇。


(三)超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的生活费可以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在(2021)沪01民终11970号上海C限公司与魏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二审法院上海一中院认为:企业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本案中,2020年2月开始,C公司处因疫情原因未复工,根据上述规定,魏某某2020年3月1日至3月2日的工资应为:8,000元/22*1=363.64元;超过停工停产一个周期的2020年3月3日至2021年2月25日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因魏某某在该期间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故C公司应当向魏某某发放其生活费,现一审法院酌情确认C公司在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魏某某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待遇欠妥,本院依法应予纠正。经核算,C公司应支付魏某某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15,727.28元。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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