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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办法卡规定(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关于预付卡使用)

一、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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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情简介


2020年9月1日,河南飞翔公司向杭州超然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20万元,收款人杭州超然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日,承兑人为河南飞翔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于2020年6月15日由杭州超然公司背书给南京易信公司,同时杭州超然公司与南京易信公司双方约定商票的票面利息为6%,南京易信公司持有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及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一直到2021年12月13日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但河南飞翔公司迟迟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收提示付款,致使该汇票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南京易信公司手持汇票却迟迟得不到兑付,无奈之下,将河南飞翔公司和杭州超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公司承担兑付票据款项的连带责任。


三、律师说法


关于本案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法律分析


1.南京易信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中,案涉商票由河南飞翔公司开具,收款人为杭州超然公司,该汇票于2020年6月15日由杭州超然公司背书给南京易信公司。也就是说,南京易信公司系通过背书转让的形式取得案涉商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2.南京易信公司逾期提示付款,是否减损其票据权利?


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为督促票据持有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规定有一定期限,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则票据权利消灭。其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似乎南京易信公司对其前手和出票人的权利均在法律允许的期限范围内,但是南京易信公司存在逾期提示付款的行为,法律明确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同时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也就是说《票据法》明确规定了逾期付款仅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而对其前手的责任并没有明确,不过由于持票人逾期行使权利,具有一定的过错,从立法的本意来看,持票人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这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有明确规定“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因此,本案中南京易信公司要求出票人和承兑人河南飞翔公司承担票据权利有法可依,但要求杭州超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于法无据。


3.南京易信公司提示付款后,河南飞翔公司不予签收的行为能否视为以其行为拒绝付款?


《票据法》明确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这一规定无疑加重了持票人的举证责任,尤其是是随着票据市场逐步进入电子汇票时代,目前市场上流通的以电子商业汇票为主,本案案涉的票据便是电子商业汇票,由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签发和流转都通过电子化方式操作,实践中出现了一类拒绝付款的新类型,即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付款人未予以电子签收,使电子商业汇票长时间处于“提示付款代签收”的状态。这一状态能否视为拒绝付款?能否视为持票人已经完成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的举证责任?如若不能,那么持票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12月7日发布的《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第一次出现了“视为拒绝付款”的概念,该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在提示付款当日未做出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通知持票人。河南飞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收到南京易信公司提示付款指令后未作出应答,使得南京易信公司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付款请求权,则视为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


4.河南飞翔公司是否应当利息承担责任


案涉票据在出票时,即在河南飞翔公司向杭州超然公司开票时,票面并未约定利息,而在杭州超然公司背书给南京易信公司时,二者约定了6%的利率,这一约定是二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二者具有约束力,但是,该约定出票人河南飞翔公司并不知情,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利息部分南京易信公司只能要求杭州超然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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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条链接


《票据法》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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