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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效力(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有没有法律效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是企业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用工单位使用派遣劳动者的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临时性: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辅助性:非用工单位主营业务;


替代性:暂时替代用工单位劳动者工作。



用人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通常不影响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效力。



(2020)苏民申7285号


郑楠(化名)于2017年10月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江苏某信息咨询公司从事培训讲师工作。


2019年1月起,信息咨询公司濒临倒闭,郑楠虽然正常出勤,但未提供实际劳动,劳务公司未再向郑楠支付工资。



2019年5月,公司以“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为郑楠办理退工手续。


郑楠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派遣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工资报酬,以及违法解除赔偿。


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劳务派遣公司向郑楠支付工资和赔偿金共计47529元。


劳务派遣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务派遣公司主张,劳务派遣用工作为企业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实施,郑楠的工作岗位为培训讲师,不符合“三性”特征,因此该劳务派遣协议无效。


郑楠是信息咨询公司自行面试招聘,工资也是由信息咨询公司发放,派遣公司只是代发工资和代缴社保,与郑楠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信息咨询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院认为,劳务公司与郑楠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派遣郑楠到信息咨询公司工作,由劳务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三方形成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即劳务公司为用人单位、郑楠为劳动者、信息咨询公司为用工单位。


《劳动合同法》关于“三性”的规定是针对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为义务主体的管理性规定,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违反上述管理性规定的,不影响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效力,故认定劳务公司与郑楠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1月至5月郑楠正常出勤,郑楠要求支付该期间的未发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劳务公司单方为郑楠办理退工手续,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劳务公司向郑楠支付工资23006.2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20元,合计45726.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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