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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转投资(一人有限公司转让全部股权)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投资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全部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股权数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转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转投资和提供担保的规定。相较原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一并规定,本条单独就有限责任公司转投资及提供担保作了规定,由原来的第16条变为修订后的第71条。一般而言,公司为谁投资或提供担保,属公司意思自治范畴,公转让权力机关不应当过多介入。按照本条个规定,公司可以对外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包括向公司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为切实维护公司与股东利益,本条对此也作了一定限制:首先,对外投资或担保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所谓担保总额,指公司对外担保的债务总额;单项担保金额,则指为单个被担保人担保的金额。其次,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则更为严格,即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允许公司章程作例外规定。因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践中,一定程度上控制着董事会。再者,股东会就公司是否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进行表决的需执行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即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项表决,且该项表决必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此,可以防止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持股优势促使与其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议题形成决议,同时也为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提供自由、公正的环境。




第七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决议无效的规定。首先,本条针对的是公司决议内容方面,而非作出决议的程序方面,程序方面违法或存在瑕疵的,后面两条作了规定。其次,本条中的决议的作出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其他主体作出的不再此限。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依法行使职权,而其行使职权的形式,就是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享有特定职权,董事会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也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若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应当无效。此外,本条规定违反的文件为法律、行政法规,而不包括公司章程。所谓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上应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与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保持一致。但关于“强制性规定”是否必然导致无效的判断,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某些强制性规定尽管要求主体不得违反,但其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主流观点认为可按照“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进行区分,但在具体判断效力时,也很难凭一个简单的标准加以认定,仍需综合认定某一强制性规定究竟是属于民法典第153条前半部分所谓的效力性规定,还是属于后半部分所谓的管理性规定。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董事、监事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股东、董事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股东、董有限公司事、监事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公司能够证明该股东、董事、监事有不正当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其提供相应担保。




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公司决议的被撤销】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公司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决议撤销的规定。本条系在原公司法第22条第2、3款基础上,并吸收借鉴民法典第85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内容完善而来。需注意,按照本条规定的决议可撤销与于前面第72条决议无效情形的不同:一是针对情形不同。决议无效针对的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决议可股权撤销则是针对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本条公司的规定,所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则不应予以撤销。这也是本条较原规定增加的内容,这一内容参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二是认定方式不同。决议内容违法,自然归于无效,不需认定。而可撤销的决议,需要相关主体提起请求。没有请求,法院也不会主动撤销。需注意,相较原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本条在提起主体上增加了“董事、监事”。之所以如此,在于董事、监事相较信息获取及情况、证据掌握方面,较股东更有优势,且在决议可撤销有时间限制的情况下,及时提起诉讼时非常必要的。三是诉讼期间不同。对于无效决议的诉讼,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期间;而可撤销决议的诉讼,本条则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超出的,该决议将不能被撤销。由于时间较短,为更好地保护股东尤其未参加股东会、董事会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条增加规定了“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股东、董事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的内容。四是诉讼期间是否要求股东担保不同。决议无效的诉讼,公司不得要求提供担保;而对决议撤销的诉讼,法院可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董事、监事提供相应担保。但需注意,提供担保的前提是公司能够证明该股东、董事、监事有不正当目的。这也是公司法修订中新增的内容,如此,在于进一步保护股东、董事、监事的诉权,强化其依法对公司的监督。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规定。本条形式上虽属新增,但实际上系在参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基础上完善而来。原公司法只对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的作了规定,本次修订通过本条在法律层面增加了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既与民法典第134条的规定相衔接,也形成了有限责任公司决议行为不成立、成立、生效、可撤销的逻辑自洽。公司决议不成立,指公司决议有重大瑕疵且该重大瑕疵无法被治愈转让,以至于欠缺了决议成立的构成要件,具体体现在会议召集、举行、表决以及表决结果通过比例等方面。结合民法典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须为股东会作出,且须以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作出,最后需形成意思表示方能成立。如果出现会议参加人员并非股东,或会议召集程序的瑕疵严重到足以影响他人对股东会性质评价,或足以认定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或不具备意思表示等情形,则应认为决议不成立。需注意,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瑕疵程度不同。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弱于不成立的决议,决议不成立针对的程序瑕疵更为严重。二是瑕疵原因不同。可撤销决议除了程序瑕疵外,还包括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其范围大于程序瑕疵,而决议不成立的原因限于程序瑕疵。另需注意,本条并未像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那样,规定一个兜底性条款。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情形能否认定不成立,则有待司法实践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规定。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有限责任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变更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决议无效、被撤销或确认不成立相关后果的规定,具体包括已变更的登记撤销、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方面。就已变更的登记而言,本条第1款明确了公司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前述被否定的决议已经进行的变更登记。实践中,在很多提起宣告公司决议无效、申请撤销公司决议以及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案件之前,公司即可能已经根据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的相关决议办理了变更登记。在前述相关诉讼中,若法院依法撤销了股东会、董事会的该项决议或者宣告决议无效或者确认该决议不成立后,按照民法典第155条的规定,应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也表明依据该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议进行的公司变更登记也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就善意相对人保护方面,本条第2款作了规定,该规定属新增内容。基于公司决议一经作出即可推定有效的特点,为保护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本条规定决议无效、被撤销、被宣告不成立并不影响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善意相对人的立法政策是为保护交易安全。交易安全之所以受保护,是因为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中善意无过失。而是否善意的判断,需看该相对人在与形成该法律关系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存在被宣告无效或不成立、被撤销的瑕疵事由,所知道或应当知道,则并非善意第三人,无权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主张相应的利益。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电子通讯方式。






【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会议召开与表决可采电子方式的规定。本条虽属新增内容,但很多公司在实践中早已开始采用这种模式,尤其疫情以来人员流动受限,加之防疫工作对人员聚集全部的限制,采用电子通讯方式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情况愈来愈多。本次公司法修订,明确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电子通讯方式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进行表决,不仅是基于防疫工作而来的经验,更是适应信息化时代需要,是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必要之举。需注意,本条所谓的“电子通讯方式”并非仅指电子邮件、电视电话等传统电子一人通讯方式,近年来出现的用以在线视频通讯的“腾讯会议”“钉盯”“微信通话”等也包括在内。




第七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


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有限公司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投资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一人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监事设立与组成的规定,相较原规定并无实质性修改,只是在表述上做了调整,将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改为“应为三人以上”(两种表述均具有包括三人在内的意思),并增加“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具有重申与强调的意味)。此外,需注意,本条并未保留“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的内容,但实际上该相关内容并非被删除。与“不设董事会……”的情形类似,不设监事会的情形被放在了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规定的最后一条,这属体系上的调整,以进一步强化公司法条文编排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关于公司规模较小与公司股东人数较少的问题,在前面“不设董事会……”相关解析中已作过说明,此处不再赘述。另,监事会成员中需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以充分发挥公司职工维护公司与自身合法权益、监督公司依法运作的作用。此外,虽然公司的董事、高管一般也是公司职工,但因其职务特殊,需履行特定的职权,属于监事会监督的对象,为避免利益与职能冲突,故法律规定董事、高管不得兼任监事。




第七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五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监事任期的规定,相较原规定未有变动。监事每届任期与董事一样,都是三年。任期届满后需退任,但连选可以连任。至于监事可以连任多少届,法律并没有作出限制。监事任期届满或任期内辞职的,原则上不能再继续履行监事职务,但存在两种例外情形,即本条第2款的规定:一是任期届满后未及时改选选出下届监事的。在改选出新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履行监事职务,这是监事任期届满后的一项法定义务,监事不得拒绝。二是监事辞职后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补选出新的监事前其仍需履行监事职责。需注意,这里规定的是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若其此时后监事成员仍不低于法定人数(3人)的,则不再此列。




第七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监事会一般职权的规定,之所以称为一般,是为了与后面的第80条另外规定的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及监事会调查权的相区分。本条关于监事会一般职权的规定,相较原转规定并无实质性修改。本条列举规定了监事会的七种职权,其中检查公司财务,包括审核、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对公司的各种财务账目、财务报表等进行检查。在行使检查权时,可以聘请会计师、审计师协助审查,费用由公司承担。另需注意的是第三项即“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发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的行为时,监事会应当立即制止纠正而不应待股东会召开时再建议罢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当然,因情况紧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严重违法行为且拒绝监事会要求纠正的意见,此时监事会也可进一步行使第四项的职权即“提议召开及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此外,由于监事会的监督结果最终要通过公司股东会的意思决定才能落到实处,在股东会会议上陈述意见、提出议案并由股东会会议作出决定,这也是监事会把监督结果推向实施的最有效且最合适的方法,故第五项规定了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的权利。




第八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重点解读】




解读人:孙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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