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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0)》第八部分第二十一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有24种,其中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分立。实践中,股东为维护相关权利提起诉讼时,就以何种案由起诉需要基于对诉讼目的、举证难度、具体法律关系等不同因素进行考量。而对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或存在一定混淆,故本文将对两个案由之间的差异进行辨析,并探讨两案由下衍生的有关问题。




一、两者的主要差异



(一)法律适用不同


1.有关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


主要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2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涉的相关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依照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内幕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股东利益行为的,依照该法承担民事责任”。


2.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




(二)原告不同


1.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义在于保护公司股东直接起诉的权利,只能由股东提起。(1)公司股东对于董事、高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损害其权利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该诉。


2.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3、24条之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151条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监事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但不同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若股东作为原告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则应当先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由公司内部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前置程序公司不予起诉或怠于行使权利的,则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位之诉,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4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对于股东身份作出进一步规定。


(三)被告不同


1.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被告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股东能否成为被告在各法院的裁判观点不一。最高院在(2015)民申字第3353号案中认为,四原告在原审中请求权的基础是公司法第152条,而被告并非公司董事或高管,故原审认定被告不是本案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之诉的适格被告适用法律亦无不当;(2)而北京高院在(2018)京民申4724号案中则支持原告要求作为股东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


2.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的被告可以是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属于该案由。实践中,对于高管身份的审查主要以其在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中是否承担了相应职责为判断标准;而对于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认定,则主要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内部决议或其他协议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判断。



(四)侵犯的权利客体不同(4)


1.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而引起的纠纷,侵犯的权利客体是股东的权利。


2.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公司作为利益被损害的一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公司章程,损害的是公司的权利。


二、关于两案由下的延伸问题探讨


(一)隐名股东能否直接提起公司之诉


上文所指的股东一般是指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名义股东,关于“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能否直接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或股东代位之诉,一般而言需要隐名股东显名化后方可提起。以深圳为例,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截至2022年2月11日有关隐名股东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判决有两例。


在(2019)粤0303民初3299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肖金萍并不具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起诉要求被告刘威强、潘殷承担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的主体资格条件,故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予以驳回。(5)


另外,在(2020)粤0391民初346号一案中,法院查明2018年李婉琳在另案中曾向朱建飞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朱建飞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请求最终未获人民法院支持,本案中法院认为李婉琳与朱建飞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婉琳的名字并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其不便于直接行使公司的股东权利,对于李婉琳所受让的10%股权而言,朱建飞系名义股东,其在行使和处分这10%股权时应当征得李婉琳的同意。两被告在没有李婉琳参加的情况下既决定解散公司,其亦负有向李婉琳证明利泰得公司应当解散的充足理由。现明显原告的上述权利均未能得到保障,故对于涉案损失的证明不能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法院支持原告李婉琳的诉求。(6)



由于隐名股东未登记公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外不发生对抗效力,若隐名股东提起直接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或股东代位之诉需要先确认其股东身份。但是发生争议时,隐名股东往往难以获得名义股东配合或直接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需要通过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先显名化取得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再提起有关诉讼。


(二)两案由下的管辖权问题


1.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由于损害股东利益属于一般侵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北京高院在(2021)京民辖终212号案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7)故公司股东在自己的股东利益被侵害后,可以从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法院,择其一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


2.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公司法》第27条规定的是公司利益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情形,就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起诉的一般适用公司特殊管辖。而此处的“等”是否代表适用所有类型的公司诉讼?


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391号案中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依照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已被明文列入该规定第八部分之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第二百五十六项案由,不在该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之列。因本案审理可能涉及收集调取与公司利益相关证据、审查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性和合法性等,本案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以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8)


但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325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以特定董事、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公司组织诉讼涉及就同一个公司的同一个组织法行为的特征有多个诉讼,或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变动,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而非特殊地域管辖规定。属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之诉,不应适用特殊地域管辖,而适用一般侵权纠纷的管辖原则”。(9)据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并不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7条之规定,从上述最高院的部分裁判观点可见,实行特殊地域管辖原则的案件类型特征是诉的对象是公司组织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判决效力及于公司。(10)


故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的,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就案件组织性质、当事人身份确认、胜诉利益的归属等方面,结合法院的裁判倾向确定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7条还是第29条。


(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包含了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前者为一般情形,后者为特殊情形。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常见于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主要发生在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以该案由进行起诉的主要适用《公司法》第21条以及《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4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16第4项关联交易的定义,当事人以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时,相较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需要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即需要进一步证明被告存在关联交易行为,且公司利益的转移与被告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如果无法证明是以关联交易的形式,则应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为宜。


三、结语


对于公司纠纷中不同案由间的差异辨析及了解,有助于代理律师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委托方的举证能力、股东身份确认等情况综合考虑后,更好地把握案由的选择及制定诉讼策略。


参考文献:


(1)参见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92至393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353号苏茂谦、周振友等与陈彬、郑义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15年12月28日。


(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4724号徐盛发与北京华盛景科技有限公司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18年12月27日。


(4)参见李森:《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相关问题研究》,载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6年10月20日。


(5)参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2997号肖金萍与刘威强、潘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20年9月24日。


(6)参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346号李婉琳与朱建飞、卢梅友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0年4月29日。


(7)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辖终212号北京新华国泰水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渠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21年10月29日。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391号恒富创业投资企业、利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17年11月30日。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325号谭国仁、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19年7月29日。


(10)参见芜湖经开区人民法院:《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载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6年6月27日。




作 者 简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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