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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去银行开户的公章哪里刻(萍乡刻章地方在哪里)


行长冒用银行名义“借款” “出借人”诉请银行还款被驳回



银行行长为了骗取他人资金高息引诱,以个人出具“借条”并加盖其变造的银行公章向他人“借款”千万元,后因犯集资诈骗罪东窗事发被判刑,其中一出借人为讨回借款、挽回损失,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近日,萍乡市湘东区法院审结了该起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银行行长变造本行公章 冒用银行名义共同“借款”


2015年年初,张某在萍乡某银行购买了200万元理财产品,借款时李某系该银行的支行行长。2015年4月,李某找到张某,希望向其借款,并承诺高息。但张某表示只有加盖银行的公章才同意出借,李某表示同意。


自2015年4月开始,李某陆续以个人名义或者个人和萍乡某银行共同名义向张某手书“借条”,指定张某打入第三人账户,到期由李某个人支付张某本息后,又重新“借款”并出具借条。


2016年9月,李某当面向张某手书借条,并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20天”。同年10月,李某又向张某借款100万元,并手书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30天”。李某在两份借条借款人处均签字确认,并当面向张某在借款人处加盖萍乡某银行公章,张某向李某指定账户为于某的银行卡内打款累计200万元。后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公章系内容为萍乡某银行信贷业务合同专用遮挡部分文字后变造而来。


因犯集资诈骗罪行长入狱 借款人为追回借款起诉银行


自2015年以来,李某以高息引诱,循环借款的形式,累计向张某借款高达4250万元,陆续偿还张某4216.95万元,且以同样的手段诈骗人数多达十余人。2016年12月,李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7年1月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2018年7月,因集资诈骗罪,李某被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退赔各被害人(含张某在内)共计人民币7876.9419万元。


自2016年11月后,张某再未偿付任何本金及利息,截至案发时,李某共造成张某损失33.05万元,而李某已入狱服刑,无任何经济偿还能力,为了挽回自身损失,张某遂将借条上的共同“借款人”萍乡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款。


银行方对职工行为无过错 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李某为了诈骗,通过加盖变造的被告萍乡某银行公章方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诈骗所得款项全部由李某非法占有,其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是骗取原告资金,案涉两份借条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因李某诈骗犯罪造成原告借款损失的责任,应取决于被告对李某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对其员工是否尽到管理责任。涉案合同借条加盖的公章,经刑事案件认定为变造公章,不能代表被告对借款行为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而银行作为吸纳存款、发放贷款的法人,其经营范围明显不包括向个人借款,李某经手的借款行为明显超出了其就职单位的经营范围,故被告对其主要负责人超出经营范围以外的行为,不存在用人失察、监督、管理不力的过错。


同时,该借款指定收款人是个人账户而非银行专用账户,结合李某承诺高息及原告与李某之间的多次借款行为,可见原告明知本案借款给被告行为并非真实存在,原告对无效合同的签订存在重大过错。对李某集资诈骗的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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