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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需要开户银行授权书吗(金融公司理赔授权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2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兆鑫,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调取的被上诉人账户交易明细,未经质证即被采信,一审程序违法;2.上诉人已完成诉讼时效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刘**不同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如下:上诉人一审诉状写明被上诉人自2015年6月13日开始拖欠不还,到2020年7月1日其向一审法院起诉,明显已过诉讼时效。至于账户交易明细中500.92元的扣款,被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扣款前该款已存在,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履行还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9,602.03元;2.判令被告自理赔之日2015年9月1日起,以理赔款(代偿款 逾期保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刘**针对案涉40,000元借款,以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费为760元/月,银行扣款之日交纳。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还款的,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布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 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4年6月13日,被告刘**与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平安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被告选择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13日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将贷款40,000元支付至被告刘**62×××10账户中,被告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按约定每月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及保费。被告刘**自2015年6月13日开始连续三期违约偿还借款本息及保费,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将案涉借款的未偿还本息25,751.44元全部支付给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向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


另查明,2017年11月9日,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刘**卡号为62×××10的账户发起扣款500.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正确界定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成为解决本案的关键。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代被告向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偿还了案涉的款项,根据原、被告双方保证保险合同“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的约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日,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之日为2017年9月30日,该日民法总则尚未施行,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庭审过程中,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原告主张权利,而是主张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从被告刘**银行卡中划扣500.92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笔扣款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故应当审查被告账户被扣划的500.92元是否为被告刘**自愿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查询被告账户的交易明细,该账户2017年6月21日余额为500.54元,2017年9月21日余额为500.92元。原告发起该笔扣款之前被告卡内已有该笔款项,原告的该笔扣款不能认定为被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有被上诉人签名的《客户授权委托书》作为新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拟以该份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在其理赔后,可以从被上诉人还款账户直接划款,用于偿还上诉人代为向借款银行理赔的款项及利息等,被上诉人向该账户中存钱的行为应视为其向银行或保险公司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该份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客户授权委托书》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除一审认定上诉人代偿数额有误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补充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刘**出具《客户授权委托书》,授权上诉人理赔后,可从其在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账号:62×××10)中扣除其应向上诉人归还的全部款项(包括贵司已赔付的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未付保费和其他任何款项,包括因被上诉人代上诉人赔付而产生的滞纳金和各项手续费)。


另查明,2015年9月1日,上诉人向借款银行代偿29,602.03元。2017年11月9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刘**账号为62×××10的账户中扣收500.92元,用于偿还刘**所欠代偿款。2020年7月初,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并于2020年7月17日交纳了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经审批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上诉人逾期,上诉人履行了代偿义务,因此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债权包括代偿款和违约金。关于代偿款,上诉人于2015年9月1日向借款人代偿29,602.03元,其于2017年11月9日从被上诉人刘**偿还借款账户中扣收500.92元用于归还部分代偿款,故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代偿款29,101.11元,上诉人相应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得到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案涉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即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但由于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为多少,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减少,考虑到被上诉人系由于生病而丧失了偿还能力,并非主观故意违约,故本院酌定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收违约金。对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5年9月1日向借款银行理赔后,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的约定,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为30天)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诉讼时效自此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根据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至2018年10月2日止。又因上诉人是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金融保险业机构,其于2017年11月9日从被上诉人刘**授权扣款账户中扣收500.92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和第二十条“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的规定,可视为其向被上诉人刘**提出了履行请求,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即至2020年11月9日届满。上诉人于2020年7月份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


二、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9,101.11元;


三、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9,602.0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以29,101.1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收;


四、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合计1416元,全部由被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慧莹


审判员  毕春燕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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