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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人格混同(企业法人与法人代表人格混同)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公司和股东必须彻底分离,这种分离体现在经营方面表现为股东的财产权和人事权彻底分离,否则构成人格混同,不利于公司的整体发展。法定代表人同一是否会导致法人人格混同?小编将结合有以下关案例对此进行简要探讨。


案例一

案情概述:(2013)民二终字第43号


渡假村公司共有六个股东,中冶公司持股49.70%、海钢集团持股33.30%,其他四个股东分别持股1.53%-9.21%不等。六个股东对合作开发事项进行表决,一小股东弃权,中冶公司等三家股东赞成(共持有61.24%的股份);海钢集团等两家股东反对(共持有34.83%的股份)。根据过半数同意即可,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落款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邹健”,并加盖渡假村公司公章),确定同意合作开发事项。之后,因合作开发发生纠纷,海钢集团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在中冶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行为滥用股东权利。其中一项原因便是大股东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长,属人格混同,请求确认为股东滥用权利。




案例二

案情概述:(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2004年6月25日,中行蜀都支行与信达成都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行蜀都支行将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信达成都办,转让清单记载截至2004年5月31日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86万元。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共同承诺用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投资组建的娱乐公司开发项目形成的各种资产和权益作为装饰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物。2004年8月19日,中行蜀都支行向装饰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同时向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送达《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告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向信达成都办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四川高院审理认为,三公司存在资产混同、主体混同,且房屋公司与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债务已进行担保,故判决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共同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为:一审以“三被告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认定本案三上诉人主体人格混同属错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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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两个案例都存在股权有一定的关联性,而且存在大股东与由其出资设立的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由同一自然人担任的情形。但在法院的裁判中,却有两种不同的结果,小编就这两个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案例一分析

从案情来看,海钢集团主张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而在相关股东会的决议中,未有法律禁止之情形出现,而且赞同方的股权比例也符合相关的公司章程约定,在合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而海钢集团提出的作为大股东的中冶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长属于人格混同于法无据,法律界定的法人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而显然中冶公司与渡假村之间既未有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证据又不存在业务相同的这些情形,且民商事一直秉承“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则,在法律未禁止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同一人担任的前提下,中冶公司的此种身份合法有效。根据彼时的公司法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因此法院判决“认定中冶公司系滥用股东权利,并由此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二分析

从案情来看,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三公司实际均为沈氏出资设立,由沈华源作为三公司的董事长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公司存在明显的股权交叉,属于事实上的关联公司。除却三公司在名义上同时处于沈华源的控制下这一形式上的混同。三公司在实际经营对外开展业务中,还存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这让对方难以对三公司作出明确的人员及财产区分,构成实质上的混同。因此虽然表面上三公司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从形式上到实质上,三公司具备了公司法中的人格混同情形。这违背了公司法设立宗旨中的法人独立人格精神,并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法院判决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案例二中法院否认了涉案公司法人人格,但从案例一可以看出,公司人员存在一定程度的同一性,并不必然导致相关的人员混同,并进而导致人格混同。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还是较为严格的,而且更侧重于结合公司实际经营来判断,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适用前提:在程序上,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


2.关于构成要件:在实体上,须同时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


3.举证责任:公司债权人应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如果公司或股东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则可考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否定公司法人人格。


4.连带责任承担者: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对象仅限于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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