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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执行标的是什么意思(执行标的和未履行金额是什么意思)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12045号








原告:郑某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京东达业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郑某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京东公司)、天津京东达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天津京东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北京京东公司和被告天津京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涉案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原告进行退货,被告退还货款178.2元;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十倍赔偿金,共计1782元。3.判令被告下架问题商品;4.判令被告对此问题进行书面道歉;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39.8元。诉讼过程中,郑某放弃上述第3-5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5日原告从京东商城购买的京东自营草原宏宝内蒙古羔羊前腿1.2kg/条国产无公害谷饲羊肉(简称涉案商品)3包,订单编号为140495081894。原告收到后发现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拍了视频上传京东后台要求售后,京东开始同意换货,原告也同意了这个方案。但是京东后又以无货为由,提出只能退货退款,原告没有同意。于是京东污蔑原告抠掉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拒绝售后,但是可从安慰角度赔偿2000京豆,约等于人民币20元。在之后的多次沟通中京东坚持污蔑原告,并在其客服系统统一口径,多次客服沟通话术中皆污蔑原告,声称无法保证收货时货品状态。于是原告报警,向警方申请核对指纹和包装鉴定,警方以非盗窃非刑事无财物损失无法出警拒绝。当晚原告在投诉无门、百口莫辩的情况下,发现自己家监控录像拍下了收货全过程。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货退款加10倍赔偿。








北京京东公司辩称:一、北京京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涉案商品的发票,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是天津京东公司,北京京东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不参与涉案商品的销售,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二、涉案商品本身并无质量问题,产品出入库时需要扫描标签上的条形码或者二维码,否则无法出库,涉案商品如无标签,可能是摩擦导致脱落。三、原告在京东平台累计发起418起售后记录,其中就生鲜产品发起228余起售后记录,大多数是以退款不退货和直赔余额解决,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消费习惯,有滥用消费者权益的嫌疑。








天津京东公司辩称:








一、涉案商品不存在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情形。查询涉案商品的历史评价,在与本案购买时间前后相近的评价中,均展示产品贴有白色条码标签,载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产品信息,产品出库入库也均要扫描标签上的条和码。涉案商品上必须粘贴标签,标签上标注条码以保障食品可追溯,否则食品是无法出库的。如无标签可能是产品摩擦脱落或有人撕毁,而并不存在涉案商品未粘贴标签,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情况。








二、天津京东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销售的涉案商品的来源合法,且天津京东公司已经尽到依法进货、存货和销售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十倍赔偿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以下条件应当同时具备:1.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经营者明知不符合却还仍经营;3.消费者因为食品安全问题受到了确实的损害。涉案商品不存在未粘贴标签,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情况,不金额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郑某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本人或其亲友因食用涉案商品造成了相应损害,因此并不具备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天津京东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郑某不是消费者,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的十倍赔偿条款。郑某累计发起418起售后记录,其中生鲜项目发起228起售后,大多以退款不退货和直赔余额解决,郑某的售后行为不符合正常消费习是什么惯,有滥用消费者权利嫌疑。其也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的十倍赔偿条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主体信息及订单情况




2020年12月25日,郑某在“草原宏宝生鲜自营旗舰店”购买涉案商品即羔羊前腿3只,订单编号为140495081894,会员单价118.8元/只,涉案商品与其他商品合并支付,商品总额为400.1元,商品优惠200元,红包0.08元,礼品卡抵扣190元,实付款为10.02元,于2020年12月26日9:56签收。2020年12月28日,郑某申请换货,后服务单取消。庭审中,郑某称京东平台同意换货,后因涉案商品无货而无法换货。








北京京东公司系京东商城的运营者。涉案商品发票显示销售方为天津京东公司。








郑某提交其与PLUS专属客服聊天截图,客服称涉案商品单件包括礼品卡支付56.67元和现付2.77元,即单件支付金额为59.44元,共支付178.32元。诉讼过程中,郑某主张实付款按照178.2元计算。郑某另提交关于“我的礼品卡”“红包规则”网页截图。








涉案商品详情页显示:“由京东发货,并标的提供售后服务”“该商品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服务支持“放心购”“优鲜赔”;在“产品信息”中标注保质期为730天,在“温馨提示”中标注“由于家意思用冰箱开关频繁,很难保持-18℃以下低温,建议您购买产品后尽快食用”“收到产品后如不能马上食用,请尽快放入冰箱冷冻层储存”。








郑某主张涉案商品未标注保质期、生产日期,执行标准标注不符合规定,北京京东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涉案商品外包装视频、照片以及收货监控视频,显示涉案商品外包装有检验合格标签,载明执行标准为GB 2707,保质期、生产日期均“见标签”,但外包装其余位置未显示保质期、生产日期的具体信息,亦未发现明显人为处理过的痕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270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鲜(冻)畜、禽产品》,拟证明涉案商品仅标注执行标准为GB 2707并不合规。








3.《中金额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载明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等。








4.文章《科学把握冷冻肉保质期》,载明羊肉在-18℃至-23℃、相对湿度90%-95%的条件下,贮藏期限为8-11个月。








5. 京东物流服务网页截图,载明“行为监控方案”为“通过监控系统对整个包裹生产环节进行追踪,保证包裹生产安全”,及“京东物流智能系统全程可视”。








6.涉案商品“问题详情”和“商品评价”网页截图,拟证明其他消费者亦对商品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产品质量提出疑问。








7.“优鲜赔”“京东超市”“京东生鲜”等商标详情页面,显示申请人为北京京东公司;PLUS会员发票及说明,显示销售方为北京京东公司;“京东2020年开放平台各类目资费一览表”,拟证明北京京东公司系相关商标所有人,其参与了产品生产、销售过程,对产品品质实施了影响,并从中获利,应承担产品缺陷责任。








此外,郑某还提交其与京东客服、相关行政部门的沟通记录、“优鲜赔”说明、京东账号,其中显示郑某于2020年12月26日10:11向PLUS专属客服反馈涉案商品问题,并提供相关视频。








北京京东公司、天津京东公司辩称涉案商品标签可能系摩擦导致脱落,郑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常消费习惯,并提交如下证据:








1.同类商品进行包装的视频、载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外包装照片。








2.涉案商品“商品评价”网页截图,显示其他消费者评价照片中显示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3.服务单查询情况,拟证明郑某累计发起418起售后记录,其中生鲜项目发起228起售后,大多以退款不退货和直赔余额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网页截图、音频、视频、照片、国家标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北京京东公司为京东商城的运营者,天津京东公司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郑某分别与北京京东公司、天津京东公司之间建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两个合同,系双执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述两个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并应当标明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执行,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履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郑某提供的涉案商品视频、照片,可以认定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未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且未发现明显人为处理痕迹。北京京东公司、天津京东公司辩称该标示因摩擦而脱落,虽然其提交了同类商品进行包装的视频、带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商品照片,但无法证明本案诉争的特定涉案商品在出厂时已经标注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亦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的标签系客观原因或人为处理消失。至于郑某就其他商品发起的售后记录,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亦无法成为涉案商品缺失生产日期、保质期标示的合法抗辩。因此,涉案商品标意思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天津京东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于郑某要求解除合同、天津京东公司进行退款及十倍赔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郑某要求退货的诉请于法有据,但是考虑到涉案商标的品的特殊性质,为避免再次进入市场进行流通,应由郑某自行销毁涉案商品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未络交易平台提供和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未,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北京京东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根据涉案商品发票,郑某已经知晓涉案商品销售者为天津京东公司,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对于郑某要求北京京东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涉案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京东达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某退还货款178.2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京东达业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1782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履行天津京东达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 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周鲁闽


书  记  员   李思文




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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