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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

国土批〔1995〕61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土[1995]5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土地登记公告是权属审核中的重要的环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初始土地登记时,应当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在初始土地登记时,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未予公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可认定其登记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但比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两年内对登记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对登记结果重新复核。


二、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调换土地的,在同类用地之间不改变原用地性质的前提下,拟调换土地的双方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换地申请,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地价评估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调换的原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原国有土地变更为集体土地。


三、依据《根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的,其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实际使用单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只能作为农民个体或集体当时曾经拥有该土地所有权的证据,并不影响依照该条规定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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