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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工商局奇葩行政复议(工商部门投诉电话大全)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


行政复议机关:某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大全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混淆行为。同时,被申请人依据该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商标的正当使用。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为“”,“”是地名,“宝剑”是商品的通用名称投诉,因此,他人对“”“宝剑”均有权依法正当使用,第三人无权禁止。被申工商部门请人不能对此进行处罚。为此,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罚没的“龙之剑”手工宝剑一把。


被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牌商标系第三人所有的注册商标,1979年3月注册,后有效期续展沈阳市至2023年2月28日,法律工商局状态稳定。二、申请人在宝剑商品上使用篆体“”字样,不属于正当使用。1.地名商标的善意使用应是以善意方式在必要范围内投诉作描述性使用,客观说明产品或服务的类别或产地。2.宝剑工商局不是地理标志产品。某种产电话品电话要成为地理标志,不工商部门但在实质上要符合上述要件,而且在程序上必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截至目前,宝剑还未经批准为地理标志产品。3.宝剑不属于商品通用名称。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明确答复称:“”宝剑是某县宝剑厂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宝剑的通用名称和图形。三、申请人在宝剑商品上使用“”大全牌商标,容易导奇葩致混淆。“”牌行政复议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品声誉,且经商标注册持有人多年来的积极维权,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都在不断提升,使得“”牌商标与宝剑商品之间建立了密切的联系。申请人在其宝剑商品的显著部行政复议位,使用篆体“”字样,易使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奇葩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复议结果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沈阳市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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