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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权变更的股东会决议(变更监事的股东会决议范本)


法定代表人身份丧失,以股东会决议为准,还是以登记变更为准?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更换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原法定代表人不愿意交出保管的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理由是公司登记信息上自己仍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的说法成立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第六条监事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股东会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决议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发现在公司登记中,公司存在着2种不同性质的登记:设权登记、宣示登记公司。


所谓设权登记,是说登记是权利的基础,未经登记就没有设立权利。最典型的设权登记,就是不动产登记。


而所谓宣示登记,只是将已经设立的权利宣布和公示出来,登记并不是权利设立的基础。


在公司各类登记中,公司的设立登记应当是属于一种设权登记。未经登记,公司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更是无法取得法人资格的。


公司的变更登记,通常来说是宣示登记。公司的变更,是指在公司法人主体没有变化的前提下,就公司内部的股东、高管、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注册地址等事项进行变更。这些变更,依据公司法的规定,都是由公司内部权力机构来决定的。公司变更登记,只是将这些已经变更的事项予以公示。


所以,《民法典》第六十五条才会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说明,公司登记的情范本况,有时候是和实际情况不一致的。


所谓对抗善意相对人,是说在实际情况与登记情况不一致时,善意相对人以登记情况为判断依据与公司所达成的民事行为,对公司是有效力的,公司不得以实际情况与登记不一致而否定其效力。


本文标题里所提到的那个问题,正是属于公司变更的事项之一。因此,法定代表人只要经过内部权力机构的决议被更换了,那么决议生效之时,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就丧失了。


下面来看一个实例。


2021年,原告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甲,是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诉讼的时候,在A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中,吴某仍然被记载为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时,A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是:法定代表人吴甲,注册资本为51.8万元,经营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公司股东包括吴甲、吴丙、吴乙,分别占股为40%、37.51%、22.49%。


2020年12月28日,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的人为股东吴乙。到会人员有:股东吴乙、吴变更丙,监事吴丁。吴乙、吴丙在股东会会议表决票上签字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产生由吴乙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丙担任公司监事。股东吴乙、吴丙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


2021年3月16日,A公司根据股东会会议纪要内容通知吴甲一人5日内将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交予新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乙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但吴甲未配合。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


一范本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对公司经营管理和各种涉及公司即股东利益的事项拥有最高决策权,体现法人意志。对被告认为工商登记未变更,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该院认为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而是宣示性登记。而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系公股权司自治行为,对公司内部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争议,应以有效文件确定公司的意志代表。A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已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乙,即吴乙享有公司意志代表权,有的权以A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监事负责人,除非另有约定,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应由其保管和持有为宜。现被告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丧变更失,在无其他依据的情况下,其无权继续保管和持有公司证照,应交还公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被告吴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吴乙未依法取得A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无权要求返还公司印章和营业执照,具体理由是:


  1. 依据工商企业管理规定,A公司的营业执照必须挂牌在公司住所地,公司自1993年2月注册成立以来住所地没有变更,上诉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也从未变更。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将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印章“返还”给远在浙江台州居住且长期到国外做生意、从不参与公司经营的吴乙。
  2. 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现公司并未搬迁到台州,上诉人吴甲作为法定代表人也未变更,一审判决“返还”营业执照和公司印章完全错误。
  3. 2020年12月28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无效。《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20年12月28日,吴乙趁上诉人在医院连续输液之际,从外地赶到公司拿出事先已填写好的“股东会决议”读了一下,待上诉人儿子从隔壁宿舍赶到办公室,吴乙已经离开。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公司证照对外代表公司意志,是公司的表象,公司对其证照拥有所有权,由公司根据内部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和使用,对于非法侵占公司营业执照及印章的行为,公司是唯一拥有诉权的合法当事人,应当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一般而言,公司的诉讼代表权专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本案实质即为解决公司法定代表人问题。


公司法尊决议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现股东会A公司股东会已经决议免去吴甲执行董事职务,股权并选举吴乙为新任执行董事。而A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吴乙已经依法成为A公司的新任法定代表人。在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与实质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冲突时,应以实质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故虽然吴乙因本案未决之原因无法在起诉状上加盖公司印章,但其仍有权代表A公司提起本案对吴甲的诉讼。吴甲作为A公司营业执照及印章的实际控制人,其已经在2020年12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中被免去执行董事职务,不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没有权利继续占有公司营业执照及印章,吴甲应当将公司营业执照及印章返还给A公司


……


在实务中,为了避免像上面这个案件中的争议。公司在设立时,可以考虑在公司章程中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以及证一人照的交接作出具体的规定,明确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原法定代表人就有义务将公司证照以及相关工作向新法定代表人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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