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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律师实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调查中的程序性事项


被告根据上级交办对待查对象原告公司进行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所属期间出口退税案,并通知原告提交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材料。2012年7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国税稽检通一[2012]96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郑国税稽调[2012]79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于当月17日送达原告。2013年5月2日经审批,被告变更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并于当日作出郑国税稽检通一[2013]3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原告依法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被告分别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银、主管档发部门经理孙书铎、业务员刘伟明等进行询问。被告根据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来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查阅调取的账簿、记账凭证、出口退税备案资料,对原告公司的案件进行集体审理,议定意见为原告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2017年3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国税稽罚告[2017]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3月24日送达原告。被告听取了原告公司的陈述、申辩,组织了听证会对原告进行了听证。2017年6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国税稽罚[2017]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将该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原告对该税务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行政争议。另查明,被告经17次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将税收违法案件检查原定完成日期由2012年9月9日延长至2016年12月9日。又查明,李巍为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稽查等工作,负责审批税务稽查案件执法中的相关文书,负责被告提供涉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郑国税稽调[2012]79号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的审批。

争议焦点:

1、调取纳税人相关财务资料,应经所属税务局长批准。是否必须为正局长?

2、税务检查长达4年是否违反了法定期限?

被上诉人调取上诉人财务凭证时,在《调取账簿通知书》及《行政执法审批表》上均有被上诉人的上级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主管稽查的副局长李巍签字盖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管是《征管法实施细则》还是《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均未有由正职局长批准的描述,局长包括正职局长和副职局长,上诉人认为必须由正职局长批准,这是上诉人对法律规定的曲解。被上诉人调取账簿资料的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起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张严锋海关出口退税律师团队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归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本案中,被上诉人经由其分管稽查工作且负责审批税务稽查案件执法文书的副局长批准而调取上诉人的财务资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必须由被上诉人的正职局长批准才能调取财务资料属于对法律条文的限缩解释,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的检查长达四年多,违反了法定期限,《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进行了延长检查时限审批,故原告此理由不成立。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赵雪薇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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