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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第三方怎样举证(善意第三方的善意如何举证)


《 民法总则》61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撤销权利机构、执行机构作出的决议,但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物权法》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上述法律对发生交易相对人、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明确区分了善意与非善意行为,当发生利益或权利冲突时,不保护非善意行为人的权利或利益。


实务中,民商事案件遇到需要判断非善意行为的情形基本有两种:一种是取得债权根据后,被抗辩其请求权不能实现,债权根据载明的义务人拒绝履行相应的债务。例如,债权人持其与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请求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时,公司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担保合同义务。另一种是取得物权后,被告取得非法,原权利人以被告取得物权非善意,不符合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主张返还相应的标的物。例如,受让房屋并完成变更登记后,被告知转让人无权处分,原权利人主张返还房屋。


从在形式上看,民事主体已经获得了法律认定的相应民事权利,债权已经被符合《合同法》基本构成要素的合同文本确定,物权已经获得登记或者占有,在民事主体已经取得了债权根据或者物权后当事人发生争议,债权根据或物权被质疑。根据《民法总则》《物权法》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非善意行为是取消已经取得的债权根据或者物权的构成要件之一。


在审理具体案件中,非善意行为的认定应当与举证责任的分配结合起来。


首先,在债权根据或者物权登记、占有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推定其是通过正常交易获得的,主张取消债权根据、物权登记或返还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应对非善意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91条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显然,已经获得债权根据的人持有的符合《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要件的合同,系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已经获得物权的人对物的登记、占有,系证明其享有物权的证据,在发生这类争议时这些证据都已经存在了,故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取消权利的一方承担,即主张不履行合同义务、主张返还物权标的物的一方,应证明相对人取得债权、第三人取得物权时存在非善意行为。


其次,当否定权利的一方证明了相对人、第三人有非善意行为情节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持有债权根据、物权登记或占有标的物的人再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权利的合法性,其行为是善意的等。


最后,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债权根据载明的请求权是否能够实现,物权是否能够维持。


在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的顺序中,如果首先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证明存在非善意行为时,已经获得债权根据或者物权登记、占有的人不需要再举证证明其行为是善意的,在审理案件中,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能没有先后次序,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无限制的扩大案件审理范围。(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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