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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下列情形之一(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下列情况应征收消费税的是)

一、实行从量定额的计税侬据
国家在确定消费税的计税依据时,主要从应税消费品的价格变化情况和便于征纳等角度出发,分别呆用从价和从量两种计税办法。其中,从量定额通常以每单位应税消费品的重量、容积或数量为计税依据,并按每单位应税消费品规定固定税额。


1.从量定额销售数量的确定


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2. 从量定额的换算标准


在实际销售过程中, 一些纳税人往往将计量单位混用。为了规范不同产品的计量单位,《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具体规定了吨与升两个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
黄酒1 吨=962 升石脑油1 吨=1385 升
啤酒1 吨=988 升榕剂油1 吨=1282 升
汽油1 吨=1388 升润滑油1 吨=1126 升
柴油1 吨=1176 升燃料油1 吨=10 15 升
航空煤油1 吨=1246 升


二、实行从价定率的计税依据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征税的应税消费品,计税依据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由于消费税和增值税实行交叉征收,消费税实行价内税,增值税实行价外税,这种情况决定了实行从价定率征收的消费品,其消费税税基和增值税税基是一致的,即都是以含消费税而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作为计税基数。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确定


要正确核定消费税的计税依据,首先应正确确定应税消费品的销售行为。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况均应作销售或视同销售,确定销售额(也包括销售数量),并按规定缴纳消费税:
1. 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所有权的行为。即以从受让方取得货币、货物、劳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转让应税消费品所有权的行为。具体包括纳税人用应税消费品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用应税消费品支付代扣手续费或销售回扣;在销售数量之外另付给购货方或中间人作为奖励和报酬的应税消费品。
2.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其他方面的。即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均视同对外销售。


3.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加工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按照受托方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对待。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根据财法〔20 12 〕8 号文件,这一规定的含义解释如下: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为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销售额的确定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包括销售应税消费品从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所在谓“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基金、集资款、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品牌使用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款项不属于价外费用。


1.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2.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
政曼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除此之外,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人,均应并人销售额计算纳税,即销售额=应税消费品销售额+价外收费。
“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税额。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额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额合并收取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人应税消费品销售额中征税。但对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
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应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
费税。
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人酒类产品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对销售啤酒、黄酒所收取的押金,按一般押金的规定处理。根据财税〔2006 〕20 号文件的规定,啤酒的包装物押金不包括供重复使用的塑料周转箱的押金。
另外,白酒生产企业向商业销售单位收取的“品牌使用费”是随着应税白酒的销售而向购货方收取的,属于应税白酒销售价款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论企业采取何种方式以何种名义收取价款,均应并人白酒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对啤酒生产企业销售的啤酒,不得以向其关联企业的啤酒销售公司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而应当以其关联企业的啤酒销售公司对外的销售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丁和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并依此确定该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结算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取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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