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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分红新规不妨暂缓执行(上市公司分红预案会不会不执行)

司法观点



知识点:


1、公司未形成分红决议前,股东不能强制要求公司分配利润?


2、公司未形成分红决议,股东仍能要求强制分红的例外情形有哪些?


3、股东如何证明公司可供分配利润数额呢?


4、股东能否要求公司支付分红利息?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设立于2006年3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李某持股65%,股东B公司持股35%,李某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外,李某还设立了C公司和D公司,并担任C公司和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7年5月,李某与B公司、C公司签订,约定李某将其所持有的60%股权以600万元转让给C公司,5%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B公司。后A公司的股东变更为B公司和C公司,各持股40%和60%,法定代表人仍为李某。


2009年9月29日,A公司所在地人民政府决定对A公司进行整体收购,约定收购价款共计7000万元。2010年7月10日,A公司收到全部收购价款。


2009年至2015年期间,B公司多次向A公司发函要求分配利润,A公司均予以拒绝。B公司认为原股东李某系A公司实际控制人,其长期占用A公司的盈余资金进行个人盈利,导致A公司有利润却不分配给B公司造成了损失。


B公司遂于2015年7月将A公司和原股东李某诉至法院,以李某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A公司分配利润并支付盈余分配款利息,并由李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B公司申请对A公司的盈余状况进行了审计,2016年2月9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结论为A公司资产总额93635362.38元,未分配利润75973413.08元。《审计报告》还显示,A公司曾于2010年至2013年陆续向李某任法定代表人的D公司转账,共计5600余万元。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A公司是否应向B公司进行盈余分配;二、如何确定B公司应分得的盈余数额;三、A公司是否应向B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的利息;四、李某是否应对A公司的盈余分配给付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A公司是否应向B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问题


B公司认为,A公司有巨额盈余,法定代表人恶意不召开股东会、转移公司资产,严重损害B公司的股东利益,法院应强制判令进行盈余分配。A公司、李某辩称,因没有股东会决议故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


本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


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在本案中,首先,A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A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A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


其次,李某同为A公司及其控股股东C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B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D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B公司造成损失,属于C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B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B公司直接起诉要求A公司分配利润并不不妥。


二、关于如何确定B公司分得的盈余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在未对盈余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司法介入盈余分配纠纷,系因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


本案中,根据双方对《审计报告》的质证辩论,对于A公司能否收取诉争的1038.21万元入网“接口费”,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因该款项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应当依法另寻救济路径解决,而不应在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故该款项不应在本案中纳入A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因此,B公司应分得的盈余数额,以截至起诉之日可分配利润51165691.8元为基数,扣减存在争议的入网“接口费”1038.21万元,再按B公司40%的股权比例计算,即为16313436.72元。


三、关于A公司是否应向B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司经营利润款产生的利息属于公司收入的一部分,在未进行盈余分配前相关款项均归属于公司;在公司盈余分配前产生的利息应当计入本次盈余分配款项范围,如本次盈余分配存在遗漏,仍属公司盈余分配后的资产。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


本案中,首先,B公司通过诉讼应分得的盈余款项系根据本案司法审计的净利润数额确定,此前A公司对B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若《审计报告》未将公司资产转让款此前产生的利息计入净利润,则计入本次盈余分配后的公司资产,而不存在A公司占用B公司资金及应给付利息的问题。


其次,李某挪用A公司款项到关联公司放贷牟利,系A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如何给付利息的问题,B公司据此向A公司主张分配盈余款利息,不能成立。


四、关于李某是否应对A公司的盈余分配给付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盈余分配是用公司的利润进行给付,公司本身是给付义务的主体,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本案中,首先,李某既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D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关联关系将A公司5600万余元资产转让款转入关联公司,若李某不能将相关资金及利息及时返还A公司,则李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的规定对该损失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B公司应得的盈余分配先是用A公司的盈余资金进行给付,在给付不能时,则李某转移A公司财产的行为损及该公司股东B公司利益,B公司可要求李某在A公司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诉讼系指其直接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中李某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公司资金直接损害的是公司利益,应对公司就不能收回的资金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因直接损害B公司的股东利益而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故,法院判决A公司给付B公司盈余分配款16313436.72元,如A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公司利润分配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原则上公司未形成分红决议前,股东不能强制要求公司分配利润


股东起诉要求公司分配利润时,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在起诉之前,公司分配利润的决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股东可以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但如果股东未能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可见,原则上在公司尚未形成分红决议之前,股东是不能起诉强制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决议指的是有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公司仅在决议中表达了分红意向,但未形成分配方案的,股东也不能诉请要求强制分配。


2、公司未形成分红决议,股东仍能要求强制分红的例外情形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有一种例外情形下,即使公司尚未形成分红决议,股东仍能要求强制分红: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实践中,股东能够证明上述例外情形存在的案例非常少。就检索到的案例来看,符合上述例外情形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或其他方式转移公司资产。本案中李某系A公司、C公司、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利用关联交易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通过A公司账户向D公司转账共计5600余万元,此举显然会导致A公司资产和可供分配利润减少,直接损害到公司股东利益。


第二、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强行不通过分红决议。想要形成合法有效的分红决议,必须要达到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如果公司控股股东始终投反对票,就会导致分红决议无法形成。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并不一定构成“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还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第三、公司隐瞒可供分配财产情况。(2018)粤03民终18665号案件中股东为查明公司可供分配利润情况要求行使知情权,公司多次设置障碍阻挠股东行使知情权,且在另案执行案件中提供与实际经营状况相悖的利润表,最终被法院判决强制分配利润。


第四、股东滥用权利私自变相分配利润。公司分配利润应当按股东实缴比例或其他约定方式对全体股东分配利润。如果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发奖金、发福利的名义私自、变相为自己分配利润,则可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公司治理建议


1、股东如何证明公司可供分配利润数额


首先,股东可以通过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了解公司财务情况,同时可以委托专业财务人员一起查阅会计账簿。


其次,股东可以申请对公司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中不仅能反映公司资产情况、可分配利益数额等信息,还能反映出公司某些不合理、不合法的财务往来。例如本案中的审计报告就反映出A公司与D公司之间无正当理由的5600余万元转账情况,从而证明了A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存在滥用权利转移A公司资产损害B公司利益的情形。


2、股东能否要求公司支付分红利息?


如果公司已经形成分红决议,但迟迟未进行利润分配,自公司形成分红决议之日起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公司延迟支付分红款,股东可以起诉强制要求公司分红,同时可以主张利息。我们此前发布的《公司已决议向股东分红,能否反悔要求暂缓分红?》(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如果公司尚未形成分红决议,例如本案中的A公司,此时股东起诉要求强制分红的,在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之前,公司不负有支付分红款的义务,也就不存在逾期支付的利息问题。故本案法院驳回了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公司法研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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