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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食口零售业增值税率(食品零售一般纳税人的税率)

2020年10月19日,最高院通过了《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其中第十二条,笔者建议修改:


第十二条(原规定)


第十二条(建议修改为)


消费者向非直接进口的销售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需证明该销售者主观明知而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司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本条款,食品经营者承担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需具备两个条件,即客观上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观状态是明知而销售。客观状态相对比较判断,但主观状态在把握上有一点的难度。


如果经营进口食品,“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的经营者的概念应区分为“进口商”和“非直接进口的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后果也应进行区分:


直接进口的进口商应当承担类似与境外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责任,如果进口食品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理应按规定承担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责任。


非直接进口的销售者,如尽到了相应的形式审核义务,但所售食品仍然不符合食口安全标准,承担赔偿消费者货款损失的责任。如果消费者没有证据证明非直接进口的销售者主观“明知”,则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1.审查义务应与其审查能力相适应


非直接进口的销售者,其文化程度、食品安全审查能力参差不齐,特别是一些食品零售店只有一名从业人员,即是店主又是店员还是食品安全负责人,这一类食品经营店主,能依法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等材料,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我们应当认为其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其中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系行政机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具有公信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有对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的法定职责,是防止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甚至危及健康的食品流入国内市场的重要关口。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应认为该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允许在国内进行合法销售。


如果让非直接进口的销售者尽到如生产企业一样的食品安全标准审核义务,现实难以做到,其本身也不具备相应的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我们试想一下,该条款所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有多少食品经销者非常熟悉并掌握,还可以在进货时进行实质审核是否符合标准要求。


2.责任承担的大小应与责任承担的能力相适应


最近阅读了文章《市监执法的无奈与尴尬:从5万元罚款说起》感触特别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科接到市长热线及消费者投诉,市区内小食杂店,销售过期食品。经查,该食杂店面积不足50平方,经营者是60岁男性单身老人,无任何收入,孩子都结婚独立生活,老人自己租赁小屋开食杂店供日常生活连居住。屋内所有食品加一起不足5000元”。试想这样的食品销售者,如何让他尽到进口食品安全实质审查义务,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现实情况是,除大型连锁超市外,相当大部分食品零售经营者规模非常小,店的营业收入可能就是全家的生活来源,如果主观上没有“明知”,让其承担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赔偿金的赔偿责任,可能会直接导致其经营陷入困境,生活陷入困境,反而不利于就业稳定,不利于经济发展。

3.进口商系法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故不应将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扩大至非进口商的销售者


国内食品和进口食品的食品安全标准可能存在差异,其质量管控也可能存在差异。国内食品生产经营,采取严格的市场主体准入和许可制度,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检验、安全事故处理较为严格。但进口食品的生产企业在境外,无法对其生产经营行为和食品生产过程、食品检验进行监管,发生了食品安全事故,也难以追究境外的生产企业相关责任。为此,进口商除了尽到相应的进货形式审查义务外,还应承担类似于境外生产者的实质审查义务,即便进口商能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证等材料,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审查义务,但在国内流通环节如果出现了进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口商仍然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对进口商进行严格要求,对其进口食品的安全责任负责到底,出现食品安全问题,严格按食品安全法追究惩罚性赔偿责任,让其谨慎选择境外生产企业,确保进口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后再行进口,可从源头上确保进口食品安全。国内流通环节,确实发现进口食品安全问题,非直接进口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消费者货款损失,如果消费者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明知”,则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4.相关判例也得于印证,非直接进口的销售者在尽到形式审核义务后,可推定其主观“不明知”,除非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观明知,否则不应按食品安全法承担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1)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028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华联精品公司作为销售者承担10倍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经营。本案中,华联精品公司进货时审核了供货商北京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该类食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北京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北京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认定已经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要求华联精品公司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9144号《民事判决书》:




3)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996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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