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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税务局胜诉(对税务行政复议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某地区税务局稽查局(下称税务局)对第三人新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履行纳税义务情况依法进行了检查,2019年3月19日向第三人科技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补缴税款4913653.60元及滞纳金。2019年4月16日向第三人科技公司送达了《催告书》,截止2019年11月29日,第三人科技公司缴纳税款2740403.13元,滞纳金1488450.29元。尚欠土地增值税2173250.45元和滞纳金2155864.45元未缴纳。


经税务局稽查局多次核查,该科技公司账户无余额和财产可供执行,但第三人拥有对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的债权13120000元。第三人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拖欠税务局税款至起诉之日未付。税务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向税务局支付第三人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


二、法院判决


法院对上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法人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局认为纳税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税务局应当征收的税款和滞纳金的实现,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税务局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在本案的代位权诉讼中,被告欠付第三人债务金额清楚且已到期,第三人至今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已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税务局的税收债权未能实现,已经构成法律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原告税务局有权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遂判决被告房地产公司在欠付第三人科技公司的债权范围内向原告国税局支付税款及滞纳金。





三、律师说法


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吴建华律师提示,税收债权的代位诉讼明确规定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除了代位权的规定,本条同时还规定了税收“撤销权”制度。代位权诉讼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直接成为税务机关征收税收的方式规定于税收征收管理法,这种国家税收的债权化方式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税收公法之债的私法性特征。但是,行政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对公权之债提起代位权或者撤销权诉讼,仍然应当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代位权、撤销权的制度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也曾明确提出,“坚持依法控管,加大清缴力度,税务机关可进一步采取提请法院行使代位权、查封、扣押、拍卖和阻止法人代表出境等强制措施。欠税人申请破产,税务机关应代表国家行使债权人权利,参与清算,按照法定偿债程序将税款征缴入库。”实际上,税收债权的诉讼实现手段对税局机关而言,即是权利也是义务。


最近各地陆续出现了很多税务局直接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案件,而且胜诉率较高。在司法实践中,就一般民事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往往会存在举证难的技术难题,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具有债权、是否到期等,债权人往往无从知晓、更无法举证。但是作为税收征收的税务机关,在证据提供上具有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先天优势。比如,税务机关可以从税收征收和税务稽查过程中获取纳税人的财务报表、债权凭证、记账凭证等,这些财务凭证的取得,更有利于税务机关提起代位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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