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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税工资预发(工资多少要交税)


冯静 盈科(南京)律所 律师



对于很多建筑要施工企业而言,项目经理承包制是常用的经营管理手段。具体而言,就是拥有建造师证书的项目经理承包建筑施工企业的某项建筑工程,并进行全过程管理的一种制度。




对于项目经理而言,向公司上缴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或利润后,项目的剩余利润归自己所有。在剩余利润较高的情况下,意味着需要交纳的个税也高,由此各种避税手段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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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往从建筑企业拿回利润的方法




以往常见的从建筑企业拿回利润的方法包括:




1、利用虚增材料成本的方要法,取得相应发票,通过向公司报销,拿回相应利润。比如,支付材料商等相应税点,取得相关发票;或者签订假的采多少购合同,自己去税务部门代开发票;有些更简单粗暴的就是去买假发票。




2、利用虚增人工费用的方法,通过向公司报销,拿回相应利润。比如,制作假的民工工资表,增加工资成本,或者向劳务派遣公司工资支付相应税点,工资取得相关劳务费发票用以报销。







上述方法避税涉嫌虚开发票,对于建筑企业来说,存在着巨大的隐患。尤其是营改增之后,被查处的概率大幅度增加,所以,很多建筑企业采取了更为安全的方式。比如,每月给项目经理预发工资交税,在年底时发年终奖,另外再利用报销招待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方法取回剩余利润。




当然,建筑企业在给项目经理发放工资和年终奖时仍需代扣代缴个税,在利润较大的情况下,这种方式对于项目经理来说,依然面临巨大的税负率,且用报销招待费、差旅费、会议费的方式,对于建筑企业而言,如果这部分费用不是真实发生的,那多少么依然存在虚开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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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方案




那么,究竟如何降低建筑企业的税务风险,同时项目经理取得利润时税率最优呢?




实际操作中,需要将项目经理的应得利润进行如下拆分:




1、拆分出部分利润,每月给项目经理发放工资,年末发放一定数额的年终奖。员工的工资和年终奖在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由建筑企业代扣代缴个税。




2、项目经理在税收洼地设立一家核定征收的销售公司。通过向上游材料供应商采购材料,加价后销售给建筑公司,将发放工资年终奖后剩余的利润,通过销售利润转移到销售公司中。此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1)协议


销售公司和建筑企业签订的销售协议,需避税要对其中的涉税条款进行设计,加价不宜过高,应符合市场规律;可以通过约定指定交付的方式,减少仓储成本。




(2)资金流


所有材料款的流向均需通过公司的对公账户进行,即销售公司购买建材后,将款项有销售公司汇入上游材料供应商;建筑企业向销售公司购买材料后,将材料款有建筑企业汇入销售公司账户。







(3)发票流


所有交易需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游材料供应商开具发票给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开具发票给建筑企业。




(4)采购、销售对象


销售公司可以用增加采购和销售的交易方的方式,将销售公司按照正常销售公司经营,正常建账,而非仅仅作为一个利润转移的平台,以减少虚开的风险。




以上方式,既可以避免建筑企业虚开的风险,同时也可以合理合法的降低项目经理的税负。




附:税法依据




1、《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27号)


第3条:“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


第15条第2款规定:“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预发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号)


关于《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填表说明的规定:“实施核定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计算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可以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交税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35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预发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冯静 盈科(南京)律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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