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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的担保法解释全文(民法典中担保法的变化条文借新还旧)


导读:实践中,一些借款人为了保证债权能顺利得到实现,通常会采取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即指借款人与贷款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进行结算,并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人,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以保证债权的实现。该行为容易引起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等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谢某自2011年发生借贷关系。2011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谢某向原告林某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2012年8月16日,被告周某再次向原告林某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林某出具借条,原告林某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周某汇款60万元。2016年1月9日,经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结算,因无款归还给原告林某,便向原告林某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是今借到林某人民币现金256000元,期限到2016年1月30日还清,到期未还款,按违约金每天2000元;另一张为今借到林某人民币70万元整,期限1年,担保期限 2年),今借人周某,担保人李某。后被告在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上注明月息2分5厘,并且25.6万元的借条是对2016年1月9日之前利息的结算。


现原告林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还款95.6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某及其妻子揭某对被告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某、揭某抗辩,被告周某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林某的95.6万元系以新贷还旧贷,其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周某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林某银行出具的95.6万元的两张借条,借条上记载着今借到,但实为被告周某与原告林某自2011年至2012年借款往来的结算,即以贷还贷。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所提供保证的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且原告林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


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及其妻子揭某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原告林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实践中,一些借款人为了保证债权能顺利得到实现,通常会采取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即指借款人与贷款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进行结算,并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人,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以保证债权的实现。该行为容易引起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等问题。


一、以新贷还旧贷的特征


以新贷还旧贷属于民事行为,其有以下法律特征:1、涉及两份借款合同;2、前后两份借贷合同的当事人相同;3、新借款合同一般不直接注明借款用途是还旧,而常以其他缘由为借款用途。


二、以新贷还旧贷中保证责任的认定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保证人对以新贷还旧贷承担保证责任有两种情形。


1、保证人对以新贷还旧贷知情的或应该知情的。实践中,对保证人因该种情形而承担保证责任的适用标准较高,因多数情况下保证人对借新还旧借款并不知情,借贷双方在订立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时,可能存在相互串通、隐瞒借款真实用途,或虚构借款用途的情形,从而妨碍了保证人对债务人的监督权,加大了保证人的担保风险。因此,借贷双方需证明其在对借新还旧设立保证时,需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合同方可具有法律效力。


2、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系同一人。相较第一种情形,该种情形下借贷双方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适用标准较低,因借贷双方只要证明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系同一人,无需证明保证人对新贷还旧贷知情或应该知情,理由是同一保证人先后承担两份贷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在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下,原来的旧贷归于消灭,从而解除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由保证人继续承担对新贷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保证风险。


综上,应驳回原告林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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