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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银行开户与crs(美国银行账户可以避免crs吗)






到2018年9月,中国税收居民在以下61个国家和地区的金融账户信息已经确定将会被申报和交换给中国政府,而这份名单还在不断更新...


些国家和地区包括:安圭拉; 阿根廷; 澳大利亚; 比利时;伯利兹; 百慕大; 巴西; 英属维尔京群岛; 保加利亚; 加拿大; 开曼群岛; 哥伦比亚; 哥斯达黎加; 克罗地亚; 塞浦路斯; 捷克; 丹麦; 爱沙尼亚; 法罗群岛; 芬兰; 法国; 德国;直布罗陀; 希腊; 格陵兰; 根西岛; 匈牙利; 冰岛; 印度; 印度尼西亚; 爱尔兰; 马恩岛; 意大利; 日本; 泽西岛; 韩国; 拉脱维亚;列支敦士登;立陶宛; 卢森堡; 马来西亚; 马耳他; 毛里求斯; 墨西哥; 蒙特塞拉特; 荷兰; 新西兰; 挪威; 波兰; 葡萄牙; 罗马尼亚; 圣卢西亚;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萨摩亚; 斯洛伐克; 斯洛文尼亚; 南非; 西班牙; 瑞典; 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 乌拉圭。


税收主体在境外持有的“金融账户”在CRS下将会被披露给中国政府,那“金融账户”又是什么呢?CRS的“金融账户”概念,与中国金融业务中通常意义上的”账户”存在很大的区别。一些人一提到金融账户,可能仅仅是想到了自己存在银行的钱,认为所谓的金融账户应该就是存款账户。其实并不止这样。


CRS下“金融账户”的含义包罗万象,单是这一个概念,OECD在其制定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评述》中就用了17页文字来解释,可见其复杂性。限于篇幅,也为了便于理解,通惠管理顾问在此仅做一个简单的解释和总结,不做详细的展开。


五大类金融账户


根据CRS文本中的解释,所谓的“金融账户”就是指由金融机构所管理(maintain) 的账户,大体上包括五类:


即存款账户(Depository Account)、托管账户(Custodial Account)、某些投资实体中的股权权益或债权权益(Equity and debt interest in certain investment entities)、有现金解约价值的保险业务(Cash Value Insurance Contract)、和年金业务(Annuity Contract)。


也就是说,如果你在境外其他CRS参与国的金融机构中持有这五类账户,那么该账户的信息将会在2018年通过CRS的自动交换机制传递给中国的税务机关。


看到这里,有人可能开始担心,担心自己在开曼群岛公司和香港公司会不会被中国税务机关发现;有人开始忽悠,忽悠那些在海外有大量资产的高净值人群赶快购买他们的“灵丹妙药”以“逃过此劫”;也有人开始头疼,头疼怎么把这个发达国家俱乐部(即OECD)按照发达经济体的要求创造出来的CRS制度,在税收征管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给落地了,而且还能达到OECD的要求。


CRS的目的就是要在全球编织出一张打击跨国逃税和不合理避税的大网,让逃税者的资产无处可藏。但是在CRS下,是不是我们在海外的所有资产信息都会被传递给中国政府从而面临被征税的风险呢?我们来看两个简单的例子:


银行存款


听到“全球征税”,很多“出国务工人员”有些担心,是不是我每天在国外吃土豆啃面包存在银行的那点钱要被报告给中国政府然后被征税了?当然不是!


金融机构在按照当地的CRS法规实行外国居民账户尽职调查和账户信息报送时,通常是依据账户持有人税收居民身份所属国的类别来进行的,接收这些金融账户信息的国家应为账户持有人税收居民身份所在国,也就是说在CRS下的涉税信息交换是建立在税收居民身份这一重要概念的基础之上的。


举个例子,李小姐是中国人(持有中国护照),在德国巴伐利亚州的某汽车公司工作了十年。其名下有在德意志银行的存款50万欧元,同时还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拥有存款200万人民币。中国和德国都是CRS的参与国,但是德意志银行和中国银行在CRS下的就李小姐存款的合规要求却不尽相同:


-德意志银行:需要识别该50万欧元的账户持有人信息。通过识别发现李小姐虽是中国人,但是从税法的角度,李小姐是德国的税收居民。CRS下金融机构只需要申报外国税收居民的账户信息,因此德意志银行是不需要将李小姐的信息通过德国政府传递给中国政府的。也就是说在CRS下,中国政府是不会知道李小姐在德意志银行50万欧元的这笔存款的。


-中国银行:需要识别该100万人民币的账户持有人信息。通过尽职调查,北京银行发现该账户的持有人李小姐在国外居住工作,并声明为德国税收居民。此时北京银行应当按照中国政府的CRS法规将李小姐的个人基本信息和100万人民币存款以及相关利息收入或其他与该账户有关的收入等信息通过中国政府传递给德国政府。根据德国税法规定,德国税收居民应就其全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那么当德国政府掌握李小姐在北京银行的存款信息以后,会判断与该存款有关的相关利息收入或其他应税收入是否被申报纳税,从而达到打击跨国逃税的目的。


当然,在现实中可能存在一个国家的税收居民同时还属于另外一个国家的税收居民,也就是所谓的双重居民身份,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可以依据这两个国家之间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来判定自己应属于哪个国家的居民,并在哪个国家负有纳税义务。


海外房产


国内金融市场不稳定,人民币贬值等诸多因素使得不少人愿意到海外购房,尤其是去一些房地产市场比较稳定和完善的国家购置房产投资。那么这些持有海外房产的信息是不是在CRS机制下被披露给中国政府呢?


-个人直接持有境外房产


这种情况是完全不用考虑CRS影响的。例如,李小姐是中国居民,其在英国拥有一套价值约1000万英镑的庄园。CRS下去识别金融账户的主体是金融机构,而这里面根本不涉及到金融机构,因此,李小姐在海外直接持有再多的房产也不会在CRS下被披露给中国政府。


-个人通过公司或者信托持有境外房产


在国外,处于税收筹划或者其他方面的考虑,很多的房产都是由公司或者信托等实体来持有,假设某人在香港租一套公寓,是香港一个信托下的房产,由相应的受托人来负责日常的维护和管理。与个人持有的情形不同,因为公司或者信托属于CRS下“实体”的概念,也就是说需要看该公司或者信托是否属于“实体”分类中的金融机构类别来判断CRS下的合规义务,如果是金融机构,则需要完成CRS下的账户识别和信息报送义务。但是对于直接持有房产的公司或者信托,在CRS下通常是无法满足金融机构的概念的(因为,房产并不属于金融资产的类别,导致“inancial assets test”无法满足。),因此该公司或者信托无需识别其背后的个人。


例如,李小姐是中国居民,其在开曼群岛设立一家房产持有公司A,并由当地的管理公司B来管理,通过A公司,李小姐在英国拥有一套价值约100万英镑的庄园。此时A公司无法满足CRS下金融机构的概念,而且这其中的房产持有关系中并没有其他金融机构的参与,因此,该房产的信息也是不会在CRS下被披露给中国政府的。


此外,除了房产以外,通常你在海外投资直接持有的游艇、跑车、古董字画、珠宝等等非金融类资产都是不在CRS的合规范围之内。CRS的“执法一线”在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和特定保险机构),如果持有的资产跟这些金融机构没有任何关联,就通常是不用担心受到CRS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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