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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法第二次实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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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说明:


新修订的《证券法》自2020年3月1日实施。


在刚刚过去的2020年春季学期,我给研究生开设了《证券法专题》课程。因《证券法》修订涉及了很多新条款,如何理解,尚无定论。我安排学生对于此次《证券法》修订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专门研究,将研究成果作为期末论文提交。对于最终成果,我并不满意。虽然我对每篇论文都进行了指导,但就结果来看,除了少数几篇之外,绝大部分尚不能达到学术发表要求。但大部分文章较为全面地收集了材料,有些也体现了一些有意思的想法。


利用暑假空闲期间,我们将大部分期末论文用北大金融法研究中心的公众号发布,希望对未来研究者有所帮助。


学生习作,错误在所难免,欢迎读者指正。


本次发布的所有文章,均得到了作者授权,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彭冰




《证券法》第95条第2款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适用


作者:肖俏


北京大学2018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一、代表人诉讼的发展历史与现状


在证券纠纷解决领域,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和实践是新《证券法》实施中一个值得关注的要点,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1]第二款规定的是普通代表人诉讼,第三款规定的是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的特别代表人诉讼。本文主要介绍《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程序以及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简单来说,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就是,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进行登记,法院作出的裁判对于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理论上来说,代表人诉讼是高效解决证券市场人数众多的纠纷的有力方式。且在证券法修改之前,《民事诉讼法》即已经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直到今年3月份之前一直处于休眠状态。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民诉法和司法解释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关于代表人选举、代表人权限等问题从立法上未能有所回应。代表人诉讼作为群体诉讼的重要形式,是为解决诉讼容量的瓶颈问题而生,通过该制度可以最终实现将多个当事人转化为少数当事人,实现庭审在少数主体中开展的效果。但与此同时,诉讼代表程序下任何差错也会反过来波及至所有的当事人。诉讼代表程序与细节上的不明晰不仅会影响到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便利度,也会影响到最终判决的实际效果。二是司法条件的限制,需要对成千上万个投资者进行登记,如果没有信息技术手段的支持,其工作量巨大且客观上是法院难以承载的;对于投资者来说,参加登记的成本高昂,程序上的门槛比较高;最后,司法机关的态度也比较消极,不鼓励适用。


但是近期以来,法院要启动代表人诉讼的信心和决心非常强,在《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新《证券法》中接连明确规定了代表人诉讼机制,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发布了《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以下简称《金融法院规定》),深圳中院于2020年4月20日发布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化解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的程序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指引》),都试图对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运行和相关问题做出回答;司法实践方面,杭州中院就五洋债欺诈发行已经发出了登记公告,南京中院一次性发出了四个案件的登记公告。


本文将结合上述立法和司法的最新情况,对普通代表人诉讼中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流程进行介绍。




二、《证券法》第95条第2款(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适用程序详解


一个成功的代表人诉讼,要经过以下几个流程。第一步,由投资者提起诉讼;第二步,要对不确定的权利主体进行确定;第三步,法院要发出公告、通知登记;第四步,完成登记之后确定代表人并且明确代表人的权限;第五步,明确做出和解或裁判的效力;最后是一个上诉和执行程序。下文就按照此诉讼流程,对每个步骤的进行做出探析,并分析其中的难点和争议点。



(一)投资者提起诉讼


代表人诉讼适用的诉讼类型是证券赔偿诉讼,理论上不仅包括虚假陈述,还包括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但是因为内幕交易、操作市场的民事责任本身还存在重大争议,故笔者预期未来的代表人诉讼仍然会以虚假陈述为主。理论上代表人诉讼不适用于违约诉讼,但是上海和深圳都规定了其他群体性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参照适用条款[2]。所以如果代表人诉讼制度试点效果好,未来有进一步推广至违约诉讼等其他证券纠纷的可能性。


在起诉阶段,还有一个问题是是否需要行政处罚前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当然是需要的,但是《证券法》第九十五条没有明确规定,并且去年年底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不需要行政处罚前置[3]。债券也是证券的一种,所以从立法角度来看,以后的实践有突破行政处罚前置的空间存在。


目前杭州中院和南京中院已经启动的代表人诉讼程序都有行政处罚为基础。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考量,至少在股票欺诈中,应该还是要以行政处罚为基础的,否则后续的权利人范围无法确定,诉讼事实上根本不可能展开。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虽然说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但是从诉讼的角度来讲,一项重要工作就是对不确定进行确定。确定的标准有以下几个,第一是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第二存在相同的诉讼请求,但是根据金融法院的规定[4],诉讼请求、被告都可能存在差异,比如公告的被告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有些投资者还可以诉董监高、中介机构,如果差异过大,可以分成多个代表人诉讼案件进行。


第三个标准,也是最重要的标准,就是权利登记范围的确定。市场上投资者那么多,到底哪些可以进行登记呢?哪些能进行登记,本质上是哪些是适格原告的问题。从民诉法的角度来看,第一百一十九条[5]规定原告适格要求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九民纪要》、上海和深圳的规定也都规定要对基础侵权事实进行审查,确定权利登记范围。[6]


在虚假陈述中,权利登记范围确定的要点就是通过确定实施日、揭露日来确定时间段,在实施日之前买进、揭露日之前未卖出的投资者可以经登记。


实施日在行政处罚中确定,揭露日一般以证监会立案调查日为准,所以在实践过程中,公告前要求审查和确定的基础侵权事实和权利登记范围基本都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比如在已经发出公告的几个案件中,杭州中院是债券欺诈发行,所有只要是债券投资者就属于适格原告;南京中院四个案子都是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确定的时间范围都是行政处罚确定的范围。


1. 关于揭露日确定的争议以及处理


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处理过程中,关于揭露日的确定通常为争议的一个焦点。


从最高院过往的判例中可以看出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标准在发生着变化,存在“实质揭露”到“形式揭露”的变化。


“实质揭露”是指明确揭露了公司相关虚假陈述的事实,与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前后呼应,该揭露行为足以引起投资者的充分注意。在(2016)最高法民申3202号创兴资源案中对揭露日的认定采取了“实质揭露”的标准。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揭露日应为创兴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之日而非立案调查通知书公告之日。


“形式揭露”是指没有表述具体违规内容,但是具有较强警示性,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在(2017)最高法民申1882号云投生态案中,最高院认为立案调查公告虽未表明是否仅针对上市公司某一阶段、某一文件或仅针对年报中虚假陈述行为进行调查,但已向投资者发出明确的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对股票价值重新进行判断,此后投资者投资应谨慎决策,故立案调查公告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九民纪要》第84条规定:“【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抗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杭州中院与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共同主办的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网站的官方问答中,对于虚假陈述的揭露日,甚至直接给出了“媒体披露日”的解答[7]。



若关于揭露日的确定存在不同意见应该如何解决呢?首先,在日期确定时,法院应该谨慎客观,充分听取各方意见。金融法院规定,发出公告前,对基本事实的具体审查方式包括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等,并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其次,在日期确定之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投资者应当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若对日期的确定有较大争议,或有争议的投资者人数较多,可以根据媒体公开报道日、立案调查日、法院公告日等分别接受登记进行分类诉讼。于实体审理确定揭露日之后考虑合并或者驳回。


2. 是否属于实体问题前置


因为实施日、揭露日一确定因果关系就推定了,此处还存在一个理论上的问题权利登记范围的确定是否属于实体问题前置到了立案阶段。


笔者的观点是确定登记范围首先是为了确定原告的适格,并且这样的确定是诉讼程序的进行所必要的,如果不确定权利登记范围,案件根本没法继续。至于时间段确定导致因果关系推定,是因为这是实体上的规定,并不是程序上时间段的确定所直接和单一所导致的结果,并且实体审理中被告也还可以对因果关系提出抗辩。


所以在通常对揭露日没有分歧的情况下,在立案阶段确定时间段从而确定权利登记范围并无不当。但是如果对揭露日存在分歧,即可能要考虑异议程序或分类诉讼。


例如,在南京中院发出的针对江苏蓝丰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虚假陈述案件的公告[8]中体现的,江苏生化有多个虚假陈述行为:“未按规定在2016年半年报、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如实披露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最终法院确定的期间是从第一次虚假陈述实施日16年划到19年立案调查日。笔者认为,此时间段的确定过长,很多短线交易者因此不符合登记的条件。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适用科创板保障意见的类似规定[9],按照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共同的事实问题等标准划分适格原告群体,并在此基础上分类推进诉讼公告、权利登记和代表人推选。划分几个不同的时间段,先进行权利登记,再进行实体审理。


(三)法院发出公告、通知登记


1. 法院“可以”发出公告


适格原告确定之后,就到法院发出公告环节。目前的规定是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而非应当发出公告,因此代表人诉讼是否可以进行下去还取决于法院发不发公告。


那为什么规定是可以发而不是应当发呢?笔者认为,就当前的对于代表人诉讼的司法态度来说,并不是说法院主观上不愿意发,更有可能是是否有必要、是否有条件发。 首先代表人诉讼只是整个证券赔偿诉讼当中的一种,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合用代表人诉讼解决,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进行选择。在新证券法发布之后,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形成了以下的体系。主要分为单独诉讼、共同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示范判决。



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的效率过低,目前比较受关注的就是后面这三种诉讼形式。关于这三者的关系和定位,目前仍不十分明晰。上海金融法院副院长林晓镍对于三种程序的关系曾有过以下表述:“(普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作为法定的群体诉讼制度,本身具有优先适用的特殊地位。如果当事人之间意见分歧不大,存在选出特别授权的代表人的可能性,普通代表人诉讼无疑比示范判决机制更有效率;(示范判决)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主张各异且存在重大分歧,或者不愿意加入代表人诉讼的人数过多,普通代表人诉讼的适用就存在客观障碍。对于这样的情况,通过适用示范判决机制以明确共同争点的法律适用意见,为投资者提供稳定的诉讼预期,在此基础上引导平行案件调解,则是更有为高效的。(特别代表人诉讼)主要适用于典型、重大、社会影响面广、关注度高、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因此,代表人诉讼与示范判决机制可以并存,并将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优势互补的作用。”除此之外,在整个证券赔偿民事纠纷解决领域,还有先行赔付、调解等亦取得良好效果的纠纷解决方式。由此可见,虽然从立法上来看,对于代表人诉讼的进行并无过多限制,但是从司法实践和有效解决赔付问题的角度出发,法院亦可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选择并采用代表人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


其次,有些法院可能也并不具备代表人诉讼的条件,主要是信息技术和在线平台的条件。以上海金融法院为例,为了保障代表人诉讼的有效进行,上海金融法院通过设立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实现权利登记、代表人推选、公告通知、电子送达等诉讼程序的便利化,解决了投资者人数众多且地域分散所带来的问题;通过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电子交易数据对接机制,为适格投资者范围的核验和损失计算提供技术支持,缓解了信息不对称;通过法院提存后由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向胜诉原告进行二次分配,解决了索赔投资人最关心的执行款项分配问题,提升了分配效率。对于不具备必要的保障条件的法院,事实上亦无法发出公告。


2. 投资者登记程序


在法院顺利发出公告之后,投资者要如何进行登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呢?投资者登记环节亦非常关键,投资者登记的负担有多少,是否简便易操作决定了登记的积极性和赔偿效果。


金融法院目前规定是全部在法院平台上在线登记,在线交材料[10];深圳中院鼓励线上登记,线下也接收,深圳比较有意思的一点是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接受登记[11],笔者猜测此规定可能是因为深圳中院的在线系统尚不够完善。


在投资者需要交的材料方面,亦存在区别。金融法院规定投资者只需要提交身份信息,诉讼请求金额、收款方式等等[12],深圳中院还要求提交交易情况凭证[13]。那上海为什么不需要交呢?因为上海计划与证券登记机构建立一个对接平台,确定权利人登记范围之后从证券登记机构调取权利人名单,与自行在在线平台登记的人进行核对。相当于权利人自己去登记机构取证的环节变成法院直接去登记机构取证,是对当事人进一步的简便。


在目前已经公告几个案件中,权利人登记的负担总体上仍较大,对投资者的指引方便,杭州中院比南京中院做得更好。南京中院的公告是在法院官网上一个比较小的地方进行滚动,杭州中院是在浙江智慧审判平台上一打开就弹出,并且旁边这个链接一点进去就是登记方式的介绍。


杭州中院采取的登记方式是要求同时在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上进行在线登记和线下邮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交易证明材料;南京中院在公告中提供了一个网站,但是同时也给了地址,无法辨别是要当场登记还是邮寄登记或是网上登记,并且未明确说明投资者需要提交的材料,只简单列明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此种表述对于不懂法的投资者来说负担还是比较大的。笔者进入网站未找到登记入口,也未发现像杭州中院那样一个单独的链接入口,在电话咨询中,南京中院表示登记程序就是普通的立案程序,投资者自己在线立案,需要提交起诉状和证据材料。



而杭州中院于3月27日在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关于五洋债代表人诉讼,你应该知道的10件事》,该篇文章对投资者如何进行诉讼登记提供了详细指引,并且回答了重要的投资者关心的问题,解释了为何此次公告只针对自然人投资者的原因。[14]整篇文章以投资者为阅读对象,以问答的方式清晰地展开介绍,服务意识极强。


杭州中院于2020年6月12日发布了《关于发布“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代表人诉讼自然人投资者登记名册的公告》[15],说明经身份审核,有466 人符合参加代表人诉讼的自然人投资者身份。


总体来说,笔者认为南京中院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借鉴杭州中院的做法,进一步方便投资者登记,而从规定上来看,上海金融法院规定的只需要通过在线的方式登记身份是对投资者负担最轻。


(四)代表人的确定与权限


1. 代表人的确定


登记完成之后的下一步是非常关键的代表人的确定。目前的规定大体可分为推选、协商、指定三个阶段,此规定亦为民诉法解释的规定[16]。通俗来说,即所有人先在所有原告中间推选,如果推选不出来,再由法院推荐几名原告与投资者进行协商,如果仍然协商不出来,最后由法院进行指定。


但是该环节的问题是,几万名投资者互相之间并不认识,如何完成推选?选出的代表人能否有效发挥作用?


这个问题深圳中院未做规定,上海金融法院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通过在线平台网络投票,最终选出2至5个代表人,投票的时候不论份额一人一票,代表人得票数不少于参与投票人数的50%,如果达不到此标准,就视为推选不出或者协商不成,由法院进行指定,法院指定的时候要考虑前一轮的投票情况,并且将诉讼能力、诉讼请求的典型性和利益诉求的份额等作为考量因素,并征得被指定代表人本人同意。


金融法院还规定了一个退出机制,如果对选出的代表人不满意,可以退出登记,自己另行起诉。


金融法院确实给出了一个相对的可以操作的方案,但是该方案仍然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例如,为了促进推举的有效展开,法院可以考虑组织一些展示、商讨过程,笔者认为或许可以参考人大代表选举之前的展示过程,自愿担任代表人的人在网站上进行一些自我展示便于投资者了解;另外一个问题是目前的方案对参与投票的人数没有要求,极端情况下,3个人参与投票,一个人得到两票就能当选。目前这么规定的原因应该是金融法院极度地想让程序进展下去,并且不清楚参与登记的投资者对于投票的积极性有多少,可能未来会在实践中观望调整。


目前在进行中的南京中院发出公告的四个案件和杭州中院五洋债案件均已结束投资者登记阶段,进入代表人推选环节。南京中院于5月19日在官方公众号发布《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程序操作规则》(试行),其中关于诉讼代表人的选定规定如下:“诉讼代表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产生:(一)由登记投资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内自行商定;(二)登记投资人无法在人民法院指定时间内完成代表人推选工作的,人民法院可以与登记投资人商定诉讼代表人。人民法院在提出人选时,应当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典型性和利益诉求的份额等作为考量因素,确保代表行为能够充分、公正地表达投资者的诉讼主张;(三)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可以直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为诉讼代表人。”该规定仍然非常笼统,基本是对民诉法解释先前规定的复述,仍然没有对如何自行商定,商定完成的标准为何等重要问题做出回应。


关于杭州中院五洋债案件的代表人确定工作,目前并无详尽介绍,但是据杭州中院官方微信公众号于3月27日发布的《关于五洋债代表人诉讼,你应该知道的10件事》中表明,后续将继续使用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采取网络投票的形式由参与登记的投资者选举、协商产生代表人。


2.代表人的权限


代表人需要代理参加庭审,增加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甚至进行调节,要想程序进行下去,必须要进行特别授权。金融法院规定强制特别授权,投资者进行权利登记时,应当明确表示对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不同意特别授权的,可以另行起诉。深圳中院没有强制特别授权的规定[17],实践当中可能会出现问题。


(五)和解、判决、裁定的效力


达成的和解或者做出的裁判的对于参与登记以及未参与登记的投资者的效力亦是一个要点。金融法院规定,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要经法院审查,原告不满意的,可以退出。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对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直接适用,对于没登记的自行提起诉讼的,原则上适用。那是否有例外呢?金融法院规定对代表人不满意的、对和解协议不满意的都可以退出另诉,如果另诉还完全适用之前的裁判,那退出也就事实上没有意义。另外,金融法院规定主张的事实、理由、法律适用的意见相同,就直接适用,如果不同,有理论上做出不同裁判的空间。当然,后诉也可能面临更大的风险,比如公司的钱已经赔偿给现行代表人诉讼中的投资者,可能发生无力偿还后诉投资者的情况。


(六)上诉和执行程序


关于裁判的上诉,各个法院规定均一致[18],对结果满意的,可以声明不上诉,对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单独上诉。裁判在不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


在执行方面,代表人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执行,执行款项可以交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提存,再由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向胜诉原告进行二次分配。


深圳中院在执行方面有一个创新性的规定。在涉及到上市公司财产保全的时候,深圳中院为了防止对投资者二次伤害和体现追责首恶的司法理念,如上市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行为人为共同被告,同等条件下先行保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行为人的财产,以避免对仍然在持股公司股票的投资者造成不利影响。




三、代表人诉讼的总结与展望


目前,各方对推进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信心和决心非常强,杭州中院五洋债案件和南京中院四个已公告案件的处理情况都十分值得期待。代表人诉讼制度之所以得以有效展开,关键的有两点,一是登记程序的简化,便利法院也便利投资者,该点的完成离不开信息平台的搭建;二是代表人推选程序的有效开展。这两点上海金融法院都做出了比较领先的规定。


关于代表人诉讼未来的发展,笔者认为也取决于两个因素,第一是目前几个案件的试点情况;第二更关键的是,需要进一步探索代表人诉讼在证券赔偿诉讼体系甚至是证券赔偿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定位,新《证券法》颁布之后,先行赔付、调解、示范判决、特别代表人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都备受关注,有些还在试点中取得了非常好的纠纷解决效果。代表人诉讼需要找准自己的位置,方能切实地为证券纠纷解决、为投资者权利保护发挥作用。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进一步简便投资者登记程序、进一步探索并完善代表人选举程序、在形成一定的经验之后将各法院的规则统一上升为效力级别更高的文件应该是实务工作的重点。




注释


[1]《证券法》第九十五条:“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2]《金融法院规定》第六条 凡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适用本规定。


其他群体性金融民商事纠纷可以参照本规定关于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处理。


《深圳中院指引》第七十六条【参照适用】本院审理银行、证券、期货、保险、信托及其他类金融机构在销售产品、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群体性金融民商事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引。


[3]《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9.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受理。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自己受到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以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金融法院规定》第十四条 投资者将公告之外的其他主体列为被告的,应当进一步填写该共同被告的基本信息,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原告在权利登记时填写的诉讼请求内容、被告主体情况等存在较大差异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案件分为多个代表人诉讼案件。


[5]《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6]《九民纪要》第82条【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人民法院决定采用《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方式审理案件的,在发出公告前,应当先行就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投资者的交易方向与诱多、诱空的虚假陈述是否一致,以及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审查。


《金融法院规定》第九条 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应当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诉请的基础侵权事实等进行审查,确定权利登记范围。具体审查方式包括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等,并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


第十条权利登记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被诉证券侵权行为所涉基础事实、已诉被告当事人情况、权利登记范围及登记期限等。


《深圳中院指引》第四十五条【法院公告并登记】投资者向本院提起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本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依照指定方式向本院登记。


公告前,本院综合审查投资者诉讼请求、被诉侵权行为的基础事实等,确定权利登记范围。


[7]https://www.stockcourt.cn/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21日。


[8]2019年1月10日,江苏蓝丰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及《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01及2019-082),因公司未按规定在2016年半年报、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如实披露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证监会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根据上述被处罚虚假陈述行为以及提起诉讼的投资者所主张的事实,在2016年8月23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以公开竞价方式购买蓝丰生化股票,并于2019年1月10日(证监会立案调查日、公告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该部分股票的投资者,可以向本院登记起诉主张相应的投资损失。


[9]《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3条:“...按照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共同的事实问题等标准划分适格原告群体,并在此基础上分类推进诉讼公告、权利登记和代表人推选...”


[10]《金融法院规定》投资者应当在公告期间内,于本院指定的在线平台进行登记。本院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登记范围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权利人名单,并据此对申请登记的投资者范围进行审查。


[11]《深圳中院指引》第四十六条【委托登记】根据需要,本院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受理投资者登记。投资者保护机构采用线上方式进行登记,但不得拒绝接收投资者通过线下提交的权利登记材料。


[12]《金融法院规定》投资者进行权利登记时,应当根据要求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并通过在线身份核验。投资者进行权利登记时,应当填写原告姓名或名称、诉讼代理人(如有)信息及代理权限、被告姓名或名称、诉讼请求金额、收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等事项。


[13]《深圳中院指引》第四十九条【登记事项】投资者进行权利登记时,填报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三)投资者在公告确定的权利登记范围内证券交易情况;


[14]https://mp.weixin.qq.com/s/Ey_o5Au4zn6wSTnqzLBIww。该篇文章对投资者如何进行诉讼登记提供了详细指引,并且回答了重要的投资者关心的问题。解释了为何此次公告只针对自然人投资者的原因。


[15]详见https://www.stockcourt.cn/,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21日。


[16]《民诉法解释》第七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17]《深圳中院指引》第五十五条【代表人诉讼行为的效力】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代表人可以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或撤回上诉,申请强制执行。


[18]《金融法院规定》一审判决后,被告不上诉的,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代表人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明确表示不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二)代表人不上诉的,除明确表示上诉的原告外,一审判决在其他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


《深圳中院指引》由部分当事人推选的代表人根据其代表的当事人特别授权提起上诉的,本院一审判决、裁定在其他未上诉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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